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甲○○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C○○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丑○○
己○○B○○地○○
玄○○○亥○○癸○○子○○丁○○
A○○卯○○
辰○○
黃○○午○
未○○寅○○巳○○申○○戌○○乙○○酉○辛○○庚○○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湖司調卷第12頁,下稱系爭土地),惟共有人己○○於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辛○○、庚○○、宇○○共同繼承,原告即追加渠等為被告(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丁○○、壬○○、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癸○○、A○○、酉○、亥○○、玄○○、壬○○: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天○○:沒有想到分割方案等語。
(三)丁○○: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萬5,800平方公尺,形狀為不規則,土地現況為原始雜木林,周邊相鄰之土地亦均為林地,且無聯外道路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湖司調卷第12、15、67-71頁)。是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固可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28人,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土地分割將過於零碎。又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邊道路狀況,顯難使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倘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日後渠等欲使用、收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時,勢必有部分共有人須通過他人之土地通行,而徒增使用上之糾紛。
2.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湖司調卷第73頁)。參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18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十八、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同條例第78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75條、第75條之1、第75條之2及第75條之3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或焚燬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是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方式將受有諸多限制,顯難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認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3.此外,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且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除天○○及丁○○外,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而丁○○雖主張原物分割,然其與其他未到庭之被告均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予本院斟酌。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大湖 三 308 35,800 全部附表2: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丑○○ 1083分之7 2 戊○○ 1083分之36 3 A○○ 1083分之135 4 丁○○ 1083分之200 5 宙○○○ 1083分之100 6 地○○ 1083分之17 7 亥○○ 1083分之17 8 天○○ 1083分之16 9 癸○○ 1083分之200 10 子○○ 1083分之10 11 丙○○ 108300分之1050 12 壬○○ 108300分之825 13 黃○○ 108300分之1125 14 卯○○ 1083分之50 15 辰○○ 1083分之50 16 玄○○ 1083分之50 17 午○ 1083分之50 18 未○○ 6498分之45 19 寅○○ 6498分之45 20 巳○○ 6498分之45 21 申○○ 6498分之45 22 戌○○ 6498分之45 23 乙○○ 6498分之45 24 酉○ 1083分之50 25 甲○○ 1083分之5 26 辛○○ 公同共有 108300分之1500 27 庚○○ 28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