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陳婕智被 告 林勛予兼 上訴訟代理人 林函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函儒、林勛予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21時許,至原告經營管理之艾蜜莉香草廚房(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無視正在營業,除侮辱原告外,並扔擲水杯、擾亂櫃檯、以酒瓶砸毀魚缸(破裂後並致木地板毀損),造成艾蜜莉香草廚房之顧客及店員惶恐不安。被告林函儒、林勛予更於事後,利用社交媒體,在艾蜜莉香草廚房粉絲專頁,炫耀上述非法行徑,並以嫌惡文字詆譭商譽,造成艾蜜莉香草廚房營業損失,且被告林函儒迄今仍使用周安安化名繼續貼文詆譭艾蜜莉香草廚房;被告林函儒、林勛予又向原告諸多親友散布恐嚇原告之訊息,使原告經轉知後心生畏懼,因此精神受創而看診就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㈠被告林函儒應給付:⑴物品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475 元、⑵營業損失249,688 元、⑶店譽損失1,000,000 元、⑷慰撫金200,000 元(以上合計1,451,161元),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林勛予應給付:⑴物品回復原狀費用67,884元、⑵營業損失249,688 元、⑶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117,570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㈢被告林函儒應撤除其以周安安化名於臉書艾蜜莉香草廚房、艾蜜莉廚房粉絲專頁張貼之相關貼文、評論及留言。
二、被告林函儒、林勛予則以:已於111 年5 月17日與艾蜜莉香草廚房負責人陳麗霞達成和解,內容係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艾蜜莉香草廚房粉絲專頁之周安安帳號,與被告林函儒無關,相關言論非其所發;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雖主張艾蜜莉香草廚房由其經營、管理,因而對被告林函儒、林勛予請求物品回復原狀費用、營業及商譽損失、撤除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按商業,乃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固可設經理人為其管理事務,惟獨資商業之各項設備及財產,乃負責人所為出資之替代,營業之盈虧或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均歸負責人獨自享有或承擔(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10條、第13條、第19條第1 項第8 款參照)。而艾蜜莉香草廚房乃獨資商業,95年7 月26日以艾蜜莉食品商行辦理營業登記,核准時之負責人為謝碧端(為原告之母),98年3 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怡吟(為原告之妹),
108 年11月6 日又變更負責人為陳麗霞(為原告之姑),110年12月15日則因轉讓,變更名稱為興豐堂食品商行、負責人變更為王文吉;且於轉讓以前,該商業並無與經理人及其任免調動有關之登記,有臺北巿商業處函可佐(本院卷第34
2 至346 頁)。故從申請商業登記之初,至轉讓王文吉為止,原告並非艾蜜莉香草廚房之負責人,無從視為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同一主體,且原告亦非艾蜜莉香草廚房之經理人,無從為該商業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亦不得代理該商業為訴訟上行為。原告縱令於所主張之事實發生當時在場,惟其並非艾蜜莉香草廚房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已如上述,則艾蜜莉香草廚房之器具、營業與商譽受有損害或損失,是否係因被告林函儒、林勛予之行為所致;之後,陳麗霞所為和解之效力如何?既因原告並非被害人,不得主張艾蜜莉香草廚房之權利,而使兩者之間並不具有關連性,均無加以判斷之必要,應併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函儒、林勛予於108 年8 月3 日當天及事後對其恐嚇云云。經查:關於被告林函儒、林勛予在艾蜜莉香草廚房之各種行為舉止,原告提告刑事請求偵辦結果,被告林函儒、林勛予僅摔破艾蜜莉香草廚房之玻璃杯、以酒瓶砸破魚缸,涉犯毀損他人之物,遭提起公訴並判處罪刑,原告提告其等之強制及恐嚇罪嫌,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參酌原告為被告林函儒之表姊,與被告林函儒之母陳麗玲有債務糾紛,被告林函儒偕同男友即被告林勛予到場,係向原告索討債務,既有毀壞物品,則衝突過程中,雙方互有惡言,雖可想見,然檢察官依原告案發當時所提告之內容,既認並不成立強制或恐嚇之犯罪,原告於本件徒託空言,復未再舉證,即不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與親友對話之截圖,主張被告林函儒事後另有恐嚇,惟被告林函儒將債務糾紛、衝突經過及個人對此感想,轉向親友投訴,乃屬人之常情,有無藉此要求親友將之轉知原告,已有可疑,況原告與親友之對話,僅是親友基於關心而提醒原告注意處理後續,並無被告林函儒表明將加惡害於原告之內容,原告主張此為恐嚇,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函儒、林勛予賠償各項損害及損失並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