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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吳泰岳被 告 霏凡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同德派出所),並由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1 日親自前往同德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通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0至40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