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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魏淑絨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巫朱米

陳人翠錢薇娟鍾國雄劉天財王境榮彭秀淑黃建章紀瓊理

劉冠杰高合慈(原姓名:高秀蘭)

周麗雪王竑蒝(原姓名:王宏勤)

陳政偉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被 告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李貴文羅玉琴陳金妹林二郎陳淑珍鄭景燦張有財許惠貞

官建志

鄭新德

林珍金謝秀霞蘇月桂林子強陳鳳嬌江建富林書銘汪安福吳淑麗

莊淑慧詹富騰(原姓名:詹景順)

紀桃香王威勝

楊鎮丞黃詩琪張雅萍

詹淯慧(原姓名:詹純芬)

柯明德蘇楊素華林榮合

簡子涵(原姓名:簡淑麗)

張志強

洪美春李銘郎張正忠陳盈璋張聰龍李淳耀李進東

連永章黃肅端李士漢

粘珮菁

郝志斌曾鈺婷錢維禮陳勝興許廷晟劉月娟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城市公園大廈」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自附件一「取得所有權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同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2層建物為停車空間,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如附件一「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原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於起造時,依主管機關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為有3層機械停車位87輛(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輛(機座21座),及增設停車位(單層)5輛,合計共134輛停車位,由主建物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約定專用,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車位使用權,登記權利範圍134之2者,享有2個車位使用權,以此類推,是伊登記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應享有61個停車位使用權,然伊於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後,始知悉該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之機械停車位機座設備,已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嚴重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部分地下2層建物共有人決議拆除,將導坑填平,變更為平面車位,重新劃分為73個停車位(下稱重劃73個停車位),於排除伊之前手外,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使用1位、134分之2者使用2位。按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乃兩造所共有,又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該共有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地下2層建物為使用收益,非得對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為自由使用收益,是被告各自如附件一「取得所有權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地下2層建物之重劃73個停車位,於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二所示計算後之不當利得金額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該公司於84年4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4年8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雖點交系爭公寓大廈之使用權,然地下2層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部分,因該公司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致未完工,而遲未點交地下2樓停車位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多次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公寓大廈淹水,致前開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後系爭公寓大廈於9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3年1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93年2月1日制訂住戶規約,於規約第19條其他事項第1點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嗣管理委員會即開始通知五豐公司應點交包括地下2樓停車位之公共設施,另將機械停車設備因颱風損壞情形告知五豐公司,限期促請其出面與管理委員會協商,逾期將於94年3月26日動工拆除機械停車設備。旋管理委員會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地下2層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並通知原有停車位之住戶開會決定,共同出資施作拆除填平工程,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73個停車位供五豐公司外之有停車位住戶為使用。按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2層建物停車空間為公共設施,因五豐公司未點交且已拆除原機械停車設備,停車位已非約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應回復為一般共有物之使用,既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1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據以於同年2月1日制訂住戶規約,並經開會決議地下2層建物停車位管理使用之決定,為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人之造冊,且無約定使用期限,則被告據以使用重劃73個停車位,原告身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拘束。又重劃73個停車位,已長期為五豐公司外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應認有分管契約之成立,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所有權前,乃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使用情形,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被告使用重劃73個停車位,依其等人數及合計應有部分,合於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為之,原告如認該停車位使用方式有失公平,應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始為正解。另原告明知其取得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之權利非完整所有權,已可預期無法有效占有而為用益行為,猶決定購買,其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嚴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不得行使。故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原機械停車位,並未經約定專用,已如前述,原告未能指出其有何於原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後之車位遭占用,且地下2層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而重劃73個停車位所在,即有些屬於該公共設施空間,是原告逕以其應有部分134分之61,計算被告占有重劃73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10日起,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自附件一「取得所有權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同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2層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如附件一「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原系爭公寓地下2層建物於起造時,依主管機關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乃為有3層機械停車位87輛(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輛(機座21座),及增設停車位(單層)5輛,合計共134輛停車位之停車場,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車位使用權,登記權利範圍134之2者,享有2個車位使用權,以此類推,其享有61個停車位使用權。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機座設備,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嚴重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而變更為平面車位,重新劃分為73個停車位,由被告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使用1位、134分之2者使用2位。又重劃73個停車位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每月市場行情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情,業提出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樓平面圖、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53號卷第43至123、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重劃73個停車位,受有不當利益(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利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被告權利範圍為如附件一「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該建物之重劃73個停車位部分,為被告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使用1位、134分之2者使用2位,而排除原告之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3年1月27日開會決議,據以於同年2月1日制訂住戶規約,並於規約第19條其他事項第1點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拆除後填平,管理委員會並開會決議重劃73個車位,由除原告前手外之購買車位住戶為使用,其等即係按該方式為使用,原告為住戶應受拘束云云,然細譯前開規約第19條第1點內容,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訂定規約所未規定之共用部分使用規則,是管理委員會非可據以決議逕排除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又據證人徐雲舟證稱:伊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當時73個車位之使用,僅是1個暫時的安排,有跟使用車位者說明,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知當時管理委員會亦未作成排除五豐公司或其後手使用重劃73個停車位之決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地下2層建物重劃73個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外之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應認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情形亦為原告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所有權前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未予干涉。至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自難僅以五豐公司對重劃73個停車位為他共有人使用不曾異議之情事,即認其間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被告使用重劃73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拘束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重劃73個停車位,既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得。

㈡被告雖又抗辯依被告之人數及合計應有部分,該被告使用停

車位方式,合於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共有物,應屬合法使用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就重劃73個停車位為使用,而完全排除原告之使用,自難認有就兩造所共有之停車位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難認係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法管理,是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取得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之權利非完整所有權,已可預期無法有效占有而為用益行為,猶決定購買,其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嚴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不得行使云云,然被告非適法占用重劃73個停車位而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業如前述,其等指摘原告於取得系爭地下2層建物所有權前知悉重劃73個停車位該占用情形下,於取得所有權後對被告行使不得利請求權,即為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行使,顯非可採。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之重劃73個停車位部分,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之每位停車位每月市場行情租金為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2頁),是原告據此並以被告分別占用之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各該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件一、二所示,並請求返還,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機械停車位並未經約定專用,原告並未指出其有何於原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後之車位遭占用,且地下2層建物原除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維修通道等設備,現重劃73個停車位所在,有些即屬於該公共設施空間,則原告以其應有部分134分之61計算被告占有重劃73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層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以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就重劃73個停車位部分,為超越其權利範圍即屬原告之權利範圍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之不當利得,並非以其於系爭地下2層專用停車位遭被告占用而為請求,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假執行之原告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被告供擔保金額 巫朱米 應給付原告13萬6,56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6元 3/100 4萬6,000元 13萬6,567元 陳人翠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錢薇娟 應給付原告13萬6,56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6元 3/100 4萬6,000元 13萬6,568元 鍾國雄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劉天財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王境榮 應給付原告13萬6,56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6元 3/100 4萬6,000元 13萬6,567元 彭秀淑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黃建章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紀瓊理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劉冠杰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高合慈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周麗雪 應給付原告2萬9,5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0.6/100 1萬元 2萬9,590元 王竑蒝 應給付原告5萬9,17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2/100 2萬元 5萬9,179元 陳政偉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應給付原告13萬6,56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6元 3/100 4萬6,000元 13萬6,567元 蔡宇承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陳謹集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張天珍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李貴文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羅玉琴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陳金妹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林二郎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陳淑珍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鄭景燦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張有財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許惠貞 應給付原告5萬9,17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2/100 2萬元 5萬9,179元 官建志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鄭新德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林珍金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謝秀霞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蘇月桂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林子強 應給付原告1萬24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0.2/100 3,500元 1萬243元 陳鳳嬌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江建富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林書銘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汪安福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吳淑麗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莊淑慧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詹富騰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紀桃香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王威勝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楊鎮丞 應給付原告2萬9,5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0.6/100 1萬元 2萬9,590元 黃詩琪 應給付原告5萬3,48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1/100 1萬8,000元 5萬3,489元 張雅萍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詹淯慧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柯明德 應給付原告2萬1,62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0.5/100 7,300元 2萬1,623元 蘇楊素華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林榮合 應給付原告4萬5,52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100 1萬5,200元 4萬5,522元 簡子涵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張志強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洪美春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李銘郎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張正忠 應給付原告8萬1,94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6元 1.8/100 2萬8,000元 8萬1,941元 陳盈璋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張聰龍 應給付原告5萬4,62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2/100 1萬8,300元 5萬4,627元 李淳耀 應給付原告2萬1,62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0.2/100 7,300元 2萬1,623元 李進東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連永章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黃肅端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李士漢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粘珮菁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郝志斌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曾鈺婷 應給付原告5萬3,48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1/100 1萬8,000元 5萬3,489元 錢維禮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陳勝興 應給付原告6萬8,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1.5/100 2萬3,000元 6萬8,284元 許廷晟 應給付原告2萬1,62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 0.5/100 7,300元 2萬1,623元 劉月娟 應給付原告13萬6,52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6元 3/100 4萬6,000元 13萬6,567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