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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林和成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被 告 蔣祖昶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松柏園大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原告)、七樓(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為頂樓,其前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樓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被告於民國92年買受時,復整修裝潢,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顯然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拆除建物並將樓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外,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未辦理登記,原告訴請拆除,應就被告有拆除權限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79年買受六樓時,頂樓增建即已存在,應知分管歸七樓專用,未曾置喙。迄據獲告該棟大廈欲與建商合建、更新改建,及另遭列管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依規定須拆除重建,原告於該棟大廈將拆之際,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無實益,應無保護必要。且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情事,應逕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大廈係70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為頂樓,被告係92年11月24日買受;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現有建築物,面積各為52.70 平方公尺、27.07 平方公尺,係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至現場履勘、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調解卷第15至24、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 至105 、134 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樓頂平台,依原有構造、設計、功能及用途,乃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屬共同部分,縱未經登記,依上述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依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及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8條亦規定,公寓大廈樓頂平台,非依法令規定,並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故區分所有權人倘於樓頂平台加蓋建物,除變更原有用途或性質外,更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係因買賣而取得頂樓之區分所有權,而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大多係由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始建築加蓋而來,該建物迄今既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被告向前手買受時,應包括頂樓之區分所有權及樓頂平台之建物,被告繼受取得樓頂平台之建物,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且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以隨時為之,復無被告所辯整棟即將全部拆除之事實,難謂原告係有不當目的或基於惡意或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