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陳二郎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陳柏翰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蔣昕佑律師複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被 告 陳易微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才有限公司(下稱廣才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設立,於100年6月間、103年8月間辦理增資,原告於100年6月1日、103年8月11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萬元,合計450萬元,並將上開4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被告之父陳斌鈞名下,陳斌鈞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8月14日將其中170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陳柏翰,於107年8月8日將其中120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陳柏翰,於107年8月8日將其中50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陳易微,係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嗣原告於108年7月21日親自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將其借名登記在陳斌鈞名下之廣才公司450萬元出資額,其中之290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陳柏翰,其中之50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陳易微,並辦理登記,嗣被告竟於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討論陳斌鈞死亡後遺產問題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易微向原告之妻陳翁初枝恫稱「我一定要殺了姑姑(即原告之女陳淑儀),我一定要殺死她」等語,經陳翁初枝表示「如果要殺陳淑儀,就先殺我」後,被告陳易微接續對之恫稱「好,你們兩個我都要殺」、「廚房的刀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等語,被告陳柏翰此時亦丟擲客廳之ㄈ型茶几在地,再接續高舉該茶几作勢往陳翁初枝方向丟擲,被告共同以上開加害陳翁初枝、陳淑儀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翁初枝、陳淑儀,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先前分別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贈與,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柏翰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29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陳易微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被告陳柏翰則以:原告係為照顧其子陳斌鈞而贈與資金,經陳斌鈞持以於100年6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廣才公司設於新北市○○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原始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並於100年6月14日登記為廣才公司股東,嗣於103年8月間廣才公司辦理增資時,陳斌鈞於103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至廣才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原始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並於103年8月18日登記其出資額增為450萬元,嗣陳斌鈞於105年間經診斷罹患癌症,為預作後事安排,開始逐步將名下財產公平分配予4名子女,因其子被告陳柏翰長年任職於廣才公司,陳斌鈞遂於106年8月14日將其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170萬元贈與被告陳柏翰,並於106年8月18日辦妥公司登記,復於107年8月8日將其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贈與被告陳柏翰,並於107年8月22日辦妥公司登記,原告主張其與陳斌鈞間就陳斌鈞名下上開廣才公司出資額4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不實,其所提出之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僅係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陳斌鈞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原告與陳斌鈞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原告與陳斌鈞間發生效力,並不影響陳斌鈞就登記其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所為之處分,陳斌鈞將上開出資額贈與被告陳柏翰,屬有權處分,被告陳柏翰仍取得上開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易微則以:被告陳易微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係其父陳斌鈞於107年8月8日贈與,並非原告贈與,原告所提出之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僅係其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其與被告陳易微所簽訂之贈與契約,且被告陳易微對原告之妻陳翁初枝、女陳淑儀僅係因溝通不良而有齟齬,並非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害行為,縱認上開出資額係原告贈與,亦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陳斌鈞於100年6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廣才公司設於新北市○○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並於100年6月14日登記為廣才公司股東,嗣於103年8月間廣才公司辦理增資時,陳斌鈞於103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至廣才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並於103年8月18日登記其出資額增為450萬元,有廣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9、85、91、95、102、108頁),堪認屬實。又陳斌鈞於106年8月14日將其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170萬元贈與被告陳柏翰,並於106年8月18日辦妥公司登記,復於107年8月8日將其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贈與被告陳柏翰,並於107年8月22日辦妥公司登記,又於107年8月8日將其名下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贈與被告陳易微,並於107年8月22日辦妥公司登記,有陳斌鈞之106年度至108年度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0頁)、廣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3、1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柏翰取得上開廣才公司出資額290萬元,被告陳易微取得上開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原因關係均為其等與陳斌鈞間之贈與契約,並非其等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縱上開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陳斌鈞名下,此僅為原告與陳斌鈞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陳斌鈞就上開出資額所為處分,仍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陳斌鈞處分上開出資額為無權處分,其不予承認,應屬無效,嗣其雖又將上開出資額分別贈與被告,因被告對於其妻陳翁初枝、女陳淑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上開贈與,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出資額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翰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29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請求被告陳易微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