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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子○○

卯○○

壬○○

己○○

寅○○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乙○

丑○○

丙○○

癸○○

甲○○

辛○○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水公園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至10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撤銷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16日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選任會議之所有決議。㈡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丁○○等人(下稱丁○○等7人)均已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撤銷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16日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選任會議之所有決議。㈡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丁○○等7人亦表示在程序上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己○○以書狀請求撤回其個人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經被告丁○○等7人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屬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新北市淡水區水公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等人均為社區住戶,水公園社區於110年9月12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15名,嗣原告辛○○、戊○○、被告甲○○、癸○○分別因新任管理委員之概括授權而成為管理委員,原告子○○因岳健誠之辭讓而遞補為管理委員。然被告丁○○未經其他委員之同意或推舉,未依水公園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委員,即私自於同年9月16日召集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且僅有被告丁○○等7人參加,未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違法作成如附表所示各管理委員職務互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予公告,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報備,而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

(二)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應屬無效,然因被告丁○○等7人已先後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為此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丁○○等7人與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倘法院認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雖不合法,但非無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丁○○等7人與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⑴撤銷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16日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選任會議之所有決議。

⑵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丁○○等7人辯稱:

(一)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於7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各職務委員,派駐於水公園社區之統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陽公司)區經理趙宇琪即依往例於110年9月16日召集當選之第11屆管理委員互推職務委員,趙宇琪事先已將通知書公告在社區公告欄,請秘書逐一聯絡各委員前來開會,並作成通知紀錄,當天僅有7位管理委員出席,而順利作成系爭決議。

(二)關於管理委員選出後,應由何人召集管理委員會選出職務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法施行細則、系爭社區規約均未有所規定,亦未明定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才可互推委員,水公園社區往例均係由派駐社區之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理召集新任委員開會,再互推產生職務委員,是系爭決議並未因違背法令而有無效之情形,亦無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而有得撤銷之情事,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水公園社區之住戶,水公園社區於110年9月12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15名,被告丁○○等7人於同年9月16日參加系爭會議,未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作成系爭決議並予公告,嗣被告丁○○等7人已先後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其就各該職務委員之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選及候補人名單公告、委員概括授權同意書、水公園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簽到簿、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職位互選結果名單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09號卷第23頁、41至43頁、53至59頁),並有被告所提退讓聲明書、辭讓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權限、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如法律、章程或規約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員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對於股東會決議瑕疵所作成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

1.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二名。㈢財務委員二名。㈣監察委員三名。㈤環境委員二名。㈥安全委員一名。㈦機電委員二名。㈧文康委員二名。

」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委員選出後,應於七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第3款前段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第5款規定:「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31、32頁)。依前揭各條規約之規定,足知水公園社區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且在管理委員選出後,於七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既規定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自應以「互相票選」之方式,自管理委員中決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

2.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應至少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33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尚未互選新任主任委員之前,應由何人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系爭社區規約雖未定有明文,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產生方式」第2款規定:「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29頁),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由新任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召集管理委員會,不論如何,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人,至少應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始謂適法,而被告丁○○等7人迭稱係由派駐於水公園社區之統揚公司經理趙宇琪召集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48、54頁),然趙宇琪並不具有水公園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丁○○等7人辯稱水公園社區之往例均由派駐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召集當選之管理委員互推職務委員云云,縱係真實,亦屬於法無據。是系爭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系爭決議當屬不成立。

3.依「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4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討論議案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實際出席參加(不包含代理出席),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33至34頁),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關於管理委員職務之選任,雖僅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應於七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而未明定應以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丁○○等7人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之方式,於系爭會議中推舉、選任管理委員之職務(見前揭士司調字卷第53、55頁),自應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4項所定最低出席人數比例,始得開會,此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然水公園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人數為15人,系爭會議僅有被告丁○○等7人到場參加,未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即作成系爭決議,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被告丁○○等7人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法施行細則、系爭社區規約均未明定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才可互推委員,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四)依前所述,系爭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未達規約所定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即作成系爭決議,是系爭決議當屬不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雖與本院認定之決議瑕疵態樣有所不同,然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則被告丁○○等7人即不能經由系爭決議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職務委員之資格,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丁○○等7人與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仍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准許原告之請求,則被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丁○○等7人與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綜合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統揚公司經理趙宇琪,以證明其確有請秘書逐一聯絡管理委員前來開會部分(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姓名 職位委員 任職期間(民國) 一 丁○○ 主任委員 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8日 二 乙○ 副主任委員 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6日 三 癸○○ 副主任委員 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30日 四 丙○○ 監察委員 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9日 五 壬○○ 監察委員 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6日 六 甲○○ 環境委員 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8日 七 庚○○ 文康委員 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0日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