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張學廉
張倉嘉張耿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珮玲
陳成志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吳漢麟
林詩玶陳彥銘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10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聲明第2至5項分別請求被告應提出訴外人CHANG CHEN FEN YIN(張陳鳳吟)於被告香港地區分行「帳戶名稱:CHANG CHEN FEN YIN(張陳鳳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編號帳戶號碼:106091;904DRIZ000000000 F/O/000000000000 WALK IN CUSTOMER」帳號自開戶迄今之所有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交易確認書、借款、擔保、匯款、還款、信用狀等資料交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8.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28萬3,300元(28.33×10000=28330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5項,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88萬3,300元(283300+0000000×4=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211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新臺幣4萬9,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