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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江南大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江南大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解除被告甲○○之管理委員資格(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60號卷第10頁),嗣後追加江南大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江南大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訴外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戶號F02-06F,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毓真當選110年度第1屆管理委員。嗣全體管理委員於同月24日召開110年度第1屆管理委員會推選會議,惟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受李毓真委託,竟出席會議並當選為安全委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8頁)。

四、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社區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李毓真為第一屆管理委員,卻由被告甲○○經110年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推選為安全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9頁),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推選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6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甲○○未經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卻遭推選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中之安全委員,已屬無據。何況,依照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60號卷第44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資格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之身分,被告甲○○亦自承於推選時只是租客,並不具備前開身分(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甲○○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第一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