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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杜逸清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彭郁紋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黃國芬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地下二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於民國85年10月20日,經起造人同意,由原設計7 個,增為11個,依配置明細,其中13、

16、20及24號之停車位,歸杜蘇麗嘩所有,嗣雖全部轉讓予杜世茂,惟杜世茂於99年4 月16日將其房地出售被告時,僅附記編號1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自杜蘇麗嘩、杜世茂、笠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偉公司)輾轉取得13、20、24及系爭停車位,因被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以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並依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新規劃後,杜蘇麗嘩於所取得者,為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杜世茂係連同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出售,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繼受分管協議而取得約定專用權;其後,杜世茂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應受買賣關係拘束,而非與被告另有使用借貸,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訴請被告返還,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係在系爭建物即地下二層;而地下一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亦為停車空間,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另放卷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可佐(本院卷㈠第142、143、154、155頁)。㈡84年11月4日辧理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建物即地下二層之共有人,為杜蘇麗嘩、盧錫敬、盧武志、黃學浩、黃崇恩;地下一層之共有人,為杜蘇麗嘩、盧璧敬、盧修敬、黃學浩、黃崇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㈢85年10月20日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雖包括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即系爭建物,惟參與協議者,僅杜蘇麗嘩、盧武志、黃學浩,而杜蘇麗嘩受分配者,包括系爭停車位及編號13、15、20、21、22、23、24之停車位,均在系爭建物即地下二層,有地下停車位有權人配置明細表可按(調解卷第18、19頁)。㈣原告係1

01 年9 月24日因買賣(出賣人為笠偉公司)、被告係98年2月24日因買賣(出賣人為杜世茂),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兩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487/1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調解卷第30、31、46至74頁)。

四、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之民法第818 條、第82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固應認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約定,惟就各別停車位而言,僅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分管,非如分割而具有創設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均經登記為共有,各層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85年10月20日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僅由杜蘇麗嘩、盧武志、黃學浩為協議,並非由各地下層之共有人全體,就各自所共有者而為協議,自不生停車位分管之效力,且對於其後成為共有人之兩造,亦無拘束之效力。故原告嗣後縱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不因有地下室停車位配置,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原告據此訴請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法律上顯然無據,自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