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李友岳訴訟代理人 李宗長被 告 張謝燕訴訟代理人 張文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里○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加以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其先祖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並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下稱玉華21號建物),嗣由被告之子張文昇、張文晃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及玉華21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玉華21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張文昇、張文晃2人,而非被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15號卷第21頁、限制閱覽卷宗第11頁),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目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及其子張文晃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106、108、11
0、112、114頁),且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函文(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淡水地政派員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上開測量結果及居住使用情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其先祖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並蓋有玉華21號建物,嗣由被告之子張文昇、張文晃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及玉華21號建物之所有權,玉華21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張文昇、張文晃2人,而非被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相佐(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資料、玉華21號建物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宗第22、26頁),然查:
1.依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函文所提供系爭建物之門牌歷史資料,系爭建物之門牌曾編為「玉華路19號」,並非玉華21號(見本院卷第82頁),另經本院檢附建物所有權狀、門牌歷史資料、房屋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囑託淡水地政派員勘查結果,玉華21號建物主要構造為土造,與系爭建物之構造不符,兩者為不同之建物,此有淡水地政111年12月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5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其無法提出玉華21號建物就是系爭建物之證據資料,沒有辦法證明兩者為同一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張文昇、張文晃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及玉華21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與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兩不相涉,被告自不得本於前開地上權登記,而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使用。
2.另參諸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係由被告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並繳納房屋稅捐(見本院卷第124、128頁),且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張文昇、張文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參酌前揭書證資料及居住使用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