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黃立元被 告 陳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亦即在清算人確實清理公司全部資產(含債務)完畢時,始能謂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若清算人尚未清理公司全部資產(含債務),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實質確定力,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事務實質辦理完結前,自仍存續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陳國惠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再於111年11月1日向橋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司司字第6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橋頭地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7頁),復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間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已存在之本件減少買賣價金、損害賠償債務尚未了結,屬聲報清算終結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業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被告主張其法人格已消滅,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透過訴外人冠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人員曾柏憲、鄭梃曜之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月30日交屋。嗣原告委請泥作工程公司進行舊屋翻新修繕工程,於110年9月8日發現主臥、右前臥室與隔棟相鄰牆面有防漏補強情形,隨即請曾柏憲、鄭梃曜轉知被告。兩造並透過曾柏憲、鄭梃曜居中協商,合意由原告進行防水施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詎被告事後拒絕支付。原告為此支出8萬元防水補強之修繕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房屋漏水縱經修復,仍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其減損程度為買賣時價格之19%,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房屋總價19%計算給付減損之差額即28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2,0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陳述以:其前於110年4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26日出售予原告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故在現況說明書勾選無,交屋前原告亦親自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亦無發現漏水情事,顯見系爭房屋在110年9月8日前並無漏水瑕疵。又原告所陳其於110年9月8日發現漏水,卻遲至111年3月8日始提出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願支付主臥室漏水修繕報價費用3萬5,000元,惟原告堅持要求兩面牆施工費全額5萬元,有意揩油。原告請求8萬元費用,係將兩臥室各加建厚度4吋磚牆,被告不同意。原告不但拒絕被告修繕漏水,其請求減少價金已遠超過房屋本身成交價76萬3,000元,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透過冠達公司所屬職員曾柏憲、鄭梃曜之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480萬元,並於同年6月30日交屋;原告於110年9月8日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有滲漏水,透過曾柏憲、鄭梃曜居中協調後,被告曾同意支付修繕費用3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曾柏憲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161至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8萬元,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81萬2,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右前臥室有滲漏水情事,業據原告
提出照片數幀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復不爭執兩造係於110年6月30日交屋,其應原告要求於110年9月11月至系爭房屋查看之時,主臥室牆面確有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88頁書狀中段、第89頁書狀第2行以下)。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漏水照片,牆面白漆已脫落,應係長時間之滲漏水所致。則兩造交屋後,至被告至現場查看漏水狀態時,間隔未逾3月,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牆面白漆脫落之漏水結果,足認原告主張該漏水瑕疵,係在兩造交屋之前即已產生,應屬有據,可以採信。再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項次15「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被告係勾選「無」,顯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狀態。又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業已支出修繕費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修繕過程照片、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9頁、第64至65頁);被告雖抗辯只有主臥室滲漏水,修繕費應僅為3萬5,000元云云,然: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為「拆除工程:兩道牆面打除見底、垃圾清運」、「泥作工程:牆面貼玻璃纖維網及施作防水、重砌4吋磚牆、牆面抹粗底、粗底後再施作防水工程、牆面施作粉光工程」(見本院卷第64頁),均為防水工程之施工項目,並無任何除漏水之外,原告為增加居住舒適或便利性之裝修項目,足認均為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修繕費用,復請求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並未說明其利息起算之依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之效力,則就系爭修繕費用,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81萬2,000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為前揭滲漏水瑕疵而受有價值減損281萬2,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復因訴訟經濟考量,就前揭滲漏水瑕疵是否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不聲請送鑑定人鑑定(見本院卷第209頁)。又系爭修繕費用之施工項目,已施作牆面打除見底、牆面貼玻璃纖維網及施作防水,並重砌4吋磚牆等工項,業如前述,該重砌磚牆等工項,應可使原有之滲漏水瑕疵一勞永逸,而無損系爭房屋價值,是尚難認本件滲漏水瑕疵有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8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