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任天榕被 告 謝長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韋成及2名少年(下稱同夥少年)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林姓警察,表示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監管,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依該人指示,將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5張金融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後,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後方鐵皮停車庫,放入停放在該處之538-NAB機車椅墊內,由經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中一名同夥少年於下午1時14分許,至上開機車內取回該牛皮紙袋,並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各
1 份,放入該機車椅墊內交給原告,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隨後該名同夥少年復依指示,將牛皮紙袋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網球中心廁所內,藏放在該處垃圾桶下方,再由被告把風,陳韋成接應進入廁所內,取得牛皮紙袋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陳韋成指揮另名同夥少年於109年3月11日至14日間自系爭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74萬元,交給陳韋成轉交被告上繳給其上手成員(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案發後,共自陳韋成及2名同夥少年處獲賠償40萬元,尚受有134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之請求及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經過均無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以詐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限於錯誤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由同夥少年自系爭帳戶提領總計174萬元,致原告受有174萬元之損害,此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扣除業自詐欺集團成員陳韋成及2名同夥少年之賠償40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