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林穗芳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被 告 呂孟娟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4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嗣被告與原告所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義雄於同年7月30日辦理交付系爭房屋。詎原告於交屋後隔日發現系爭房屋牆面破損有裂痕、油漆大片剝落、部分木地板腐爛毀損及牆面、地面多處發霉等瑕疵,並委請專家判斷該瑕疵係因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之滲漏水瑕疵所致,且系爭房屋尚有客廳與主臥室室間之隔間牆位置與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原告因上開瑕疵受有鑑定費用12萬元、修復漏水費用108萬6,95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85萬5,000元,共計206萬1,950元之損害。嗣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發函行使減少價金權利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卻拒絕協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1,9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時已確認系爭房屋屋況,對該屋況皆無意見,並約定於110年7月30日進行交屋,原告委託其父母、林義雄、訴外人即代書林昌陞、訴外人即銀行人員劉懿萱、訴外人即水電師簡亨城與被告進行點交,經兩造確認後,均同意以現況交屋,其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嗣原告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拒給付剩餘價金,並在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與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恐有誤導該鑑定機關而致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誤之虞,且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未從速檢查有無滲漏水之瑕疵並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縱認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然原告顯非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為修繕,更以單一工項即可完成修繕之項目拆成數個工程,有虛增工程項目及重複計價之嫌,且原告施作之木地板拆除、木地板更新工程、浴室地坪打底、油漆工程皆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面積差距過甚,況修繕工程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原告竟將自行欲裝設之浴室磁磚費用一併記入工程表項目內,而致該工程表中列有多項非必要修繕工程,顯有超額加價之虞。另若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則因原告給付價金有遲延情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給付被告違約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231頁)㈠原告於110年4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850萬元。
㈡兩造約定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收付事宜,並訂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㈢系爭房屋已於110年7月30日完成點交,並經兩造確認:
⒈戶籍8月2日遷出;⒉水電費應於8月2日繳清;⒊水電使用均無問題。
㈣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如下:
⒈110年4月24日:簽約金10萬元;⒉110年5月26日:代償被告信用卡債務19萬6,000元;⒊110年6月11日:備證款275萬元;⒋110年6月23日:265萬4,000元;⒌110年9月23日:清償被告台新銀行抵押貸款91萬9,803元;⒍110年9月27日:清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1,774萬2,
793元;⒎110年9月30日:413萬7404元。
⒏上開⒊、⒋、⒎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至信託專戶。
㈤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577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支付尾款2,280萬元。
㈥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110)大成110邑民01字
第008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之瑕疵;又於同年9
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110)大成110邑民01字第009號函,通知被告協商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之瑕疵事宜。
㈦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
信函,除催告原告支付尾款2,280萬元,並否認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四、法院的判斷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瑕疵?
⒈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滲漏水之瑕疵?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業經其自行委託住宅消保會派員至系爭房屋確認如下:
⑴給水管測試
系爭房屋3樓之客浴室洗手檯,使用加壓幫浦進行給水管壓力測試,因給水管屬經常性滿水且有壓力之狀態,倘若給水管有破損,則有持續性滲漏及管內壓力下降之情形,依據加壓幫浦數值顯示,測試前給水管內壓力為
1.51kg/cm²,以常壓方式測試30分鐘後,觀察其水管內壓力為1.54 kg/cm²,其壓力值無明顯之變動,排除給水管滲漏之虞。
⑵排水管測試
系爭房屋3樓之主浴室淋浴間、客浴室浴缸、後陽台地排,以持續性給水進行排水測試,倘若排水管有破損,則系爭房屋2樓之天花板會有潮濕、壁癌之情形,經排水測試60分鐘後,觀察2樓天花板並無潮濕之情形,排除排水管滲漏之虞。
⑶防水層測試
系爭房屋3樓之主浴室、客浴室、後陽台,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損之情形,倘若防水層有破損,則水會從破損處滲漏至外區或系爭房屋2樓。
①系爭房屋3樓之主浴室,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
藍色),旋即於主臥室內滲漏出大量食用色劑,經觀測為門檻與門框交界處有破損及防水層破損或施作未確實,且現況海島型木地板已有嚴重潮濕破損之現象。
②系爭房屋3樓之客浴室,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
橘色),旋即於餐廳滲漏出大量食用色劑,經觀測為門檻與門框交界處有破損及防水層破損或施作未確實,且現況海島型木地板已有嚴重潮濕破損之現象。
③系爭房屋3樓之後陽台,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即於系爭房屋2樓滲漏出食用色劑,經觀測為防水層破損或施作未確實,且依據系爭房屋2樓提供之修繕前照片,2樓臥室有嚴重滲漏水之瑕疵。
⑷外牆防水測試
系爭房屋3樓之外牆,於室外持續性灑水,進行外牆防水測試,倘若外牆防水有破損,則室內壁面會有潮濕、壁癌之情形,現況於測試前室內壁面即有水痕、壁癌、油漆剝離之現象,測試後臥室壁面即有明顯水流之情形,經觀測為外牆裂痕、防水層破損所致。
⑸綜上,系爭房屋三樓有下列滲漏水瑕疵①主浴室防水層破
損、②客浴室防水層破損、③後陽台防水層破損、④外牆防水層破損。有原告提出住宅消保會出具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外放卷,第11-12頁),雖住宅消保會未經本院囑託以鑑定之調查證據方式辦理鑑定,然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已採行加壓幫浦進行給水管壓力測試、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室外持續性灑水進行外牆防水測試等之科學方法,逐一確認各種滲漏水之成因,排除係排、給水管滲漏,進而確認為主浴室防水層破損、客浴室、後陽台、外牆防水層破損,仍得作為私文書證據而於本件訴訟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成因,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主浴室防水層破損、客浴室、後陽台、外牆防水層破損之瑕疵等語,核屬有據。⒉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情形而同意成立契約,其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有無理由?⑴經查,證人即代書林昌陞結證稱: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在
場人有我、原告父母親、哥哥、簡亨城、劉懿萱及被告,原告在110年6月間曾經拜託我找水電人員確認屋況,在交屋時我有找簡亨城到場察看水、電、瓦斯表及總開關,確認沒有問題,交屋過程沒有聽到兩造確認有無漏水事情到屋況有問題,交屋時沒有檢測漏水項目,兩造會有漏水問題是在交屋之後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2頁);證人簡亨城結證稱:110年6月林昌陞跟我說有房屋要辦買賣手續,買方有要他找一位懂水電人員去檢查,因逢疫情期間,我要找的水電人員已經搬走,林昌陞也提到沒有辦法找到水電人員,我就跟林昌陞說我可以前往現場確認水電部分;現在從事葬儀社工作,以前係念建築科,會基本水電、木工、泥工,現並非從事專門修繕行業,交屋時並未有專業之人員確認漏水事情,我當日有確認基本用水、用電、瓦斯沒有問題,記得屋主淋浴間牆壁有呈現黑色,應該是發霉,木板有發霉情況,現場只能確認是淋浴間濕氣比較重所衍生發霉,無法確認是漏水造成,我並未聽到兩造確認房屋有無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足認兩造於交屋過程並未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事,且參以兩造於交屋時所簽立字據(見本院卷三第55頁),僅提及戶籍遷出、水電費繳清及水電使用無問題,亦未提到系爭房屋是否漏水。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其表示有委託其父
母、哥哥前往現場看屋,顯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而仍同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參以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07-313頁),原告固僅提及系爭房屋前方有電線桿問題,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事,被告亦未向原告為任何說明,自無從僅以該對話內容逕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再佐以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1、73、75頁),系爭房屋之部分裝潢經局部破壞,始發現確認有滲漏水情形,況系爭房屋並非新成屋,已有使有相當期間,於交屋時,單以外觀亦僅能認係裝潢老舊,若未經專業人員檢測,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情事,被告抗辯已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而仍同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不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點交受領房屋後,未從速檢
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房屋須由專業人員進行檢測,始能判斷是否有滲漏水情事,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經原告發現有滲漏水瑕疵,即於110年8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110)大成110邑民01字第008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之瑕疵;又於同年9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110)大成110邑民01字第009號函,通知被告協商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之瑕疵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原告並未違反從速檢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亦未怠於通知,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房屋云云,亦不可採。
㈡倘有瑕疵:
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進行修復,且若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所為,被告並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復衡以原告除採鑑定方式外,本得以保全證據等方法為之,又原告自行委請住宅消保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確認漏水原因,俾利後續請求之行使,及強化本件訴求所為支出,尚難謂此等支出為必然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難以憑採。
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
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修復漏水費用108萬6,950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經住宅消保會確認修復漏水費用及項目如下:
⑴主浴室修繕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
①拆卸原有之衛浴設備包括淋浴門,上述約需2工,建議
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2工*3,000元)小計6,000元。
②剔除原有地磚及抿石子壁面(剔除至RC層)及浴室門
,依據現況量測地坪約為0.8坪、壁面約為4.5坪,合計為 5.3坪,建議 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5.3坪*2,000元)小計10,600元。
③重新施作地、壁面防水層包括止水墩,依據現況量測
合計為5.3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5.3坪*2,000元)小計10,600元。
④重新施作門框及門扇,建議1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0元。
⑤重新鋪設地磚,依據現況量測地坪為1坪(不足1坪以
1坪計價),地磚材料建議1坪約為3,000元,磁磚貼工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上述小計為6,500元。
⑥重新鋪設抿石子壁面,依據現況量測壁面4.5坪,建議
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元,(4.5坪*4,000元)小計18,000元。
⑦天花板油漆粉刷,依據現況量測天花約為1坪(不足1
坪以1坪計價),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元。
⑧安裝衛浴設備包括淋浴門,上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
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500元,(2工*4,500元)小計9,000元。
⑨因主浴室及客浴室防水層破損滲漏水,衍生室內海島
型木地板之面材及4分夾板底材有嚴重受潮、破損、發霉之瑕疵,因木材之毛細現象,水分恐已擴散至全室範園,倘若局部更換則有新舊材質色差問題,且原有木地板之型號已不可考,建議全室海島型木地板拆除重新施作,依據現況量測為33.6坪,拆除受潮破損之海島型木地板,建議 1坪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33.6坪*1,000元)小計33,600元,重新鋪設海島型木地板,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500元,(33.6坪*4,500元)小計151,200元,上述小計為184,800元。
⑩施工工程之垃圾清運,依據現況需1車,建議1車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0元。
⑪合計為272,000元,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⑵客浴室修繕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
①拆卸原有之衛浴設備,拆卸工資與上項主浴室修繕①合併計價。
②剔除原有地磚及壁磚(剔除至RC)及浴室門,依據現
況量測地坪為0.8坪、壁面約為4坪,合計4.8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4.8*2,000元)小計9,600元。
③重新施作地、壁面防水層包括止水墩,依據現況量測
合計4.8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4.8坪*2,000元)小計9,600元。
④重新施作門框及門扇,建議1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约爲15,000元。
⑤重新鋪設地磚,依據現況量測地坪約為1坪(不足1坪
以坪計價),地磚材料建議1坪為3,000元,磁磚貼工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上述小計為6,500元。
⑥重新鋪設壁磚,依據現況量測壁面約為4坪,壁磚材料
建議1坪約為3,000元,(4*3,000元)小計12,000元,磁磚貼工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4*3,500元)小計14,000元,上述小計為26,000元。
⑦天花板油漆粉刷,依據現況量測天花板約為1坪(不足
1坪以1坪計價),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元。
⑧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工資與上項主浴室修繕⑧合併計價。
⑨施工工程之垃圾清運,依據現況需1車,建議1車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0元。
⑩合計為78,200元,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⑶後陽台修繕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
①剔除原有地磚及壁磚(剔除至RC層),依據現況量測
地坪為1.1坪、壁面約為3.6坪,合計約為4.7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4.7坪*2,000)小計9,400元。
②重新施作地、壁面防水層,依據現況量測合計4.7坪,
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4.7坪*2,000元)小計9,400元。⑶重新鋪設地磚,依據現況量測地坪約為1.1坪,地磚材料建議1坪約為3,000元,(1.1坪*3,000元)小計 3,300元,磁磚貼工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1.1坪*3,500元)小計3,850元,上述小計為7,150元。
③重新鋪設壁磚,依據現況量測壁面約為3.6坪,壁磚材
料建議1坪為3,000元,(3.6坪*3,000元)小計10,800元,磁磚貼工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3.6坪*3,500元)小計12,600元,上述小計為23,400元。
④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鄰損範圍修繕,依據現況量測天花
板為3.3坪,拆除受潮之平釘天花板,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3.3坪*1,000元)小計3,300元,重新施作平釘天花板,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 3,500元,(3.3坪*3,500元)小計11,550元,重新油漆粉刷,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元,(3.3坪* 1,500元)小計4,950元,上述小計19,800元。
⑤施工工程之垃圾清運,依據現況需1車,建議1車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0元。
⑥合計為79,150元,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⑷外牆防水層修繕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
①剔除壁面壁癌及油漆剝離處之油漆批土層,依據現況
量測數量約為8.3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00元,(8.3坪*500元)小計4,150元。
②於室內裂痕處以低壓灌注填補縫隙,依據現況約需4針
,建議1針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元,(4 *1,500元)小計6,000元。
③填補外牆裂縫處及施作透明防水塗料,依據現況量測
數量長約為1,250cm*高約為265cm,換算為10坪,屬高空吊掛作業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10坪*3,000元)小計30,000元。
④室內壁面重新批土油漆粉刷,依據現況量測數量約為
8.3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元,(8.3坪*1,500元)小計12,450元。
⑤施工工程之垃圾清運,依據現況需1車,建議1車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0元。
⑥合計為62,600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有系爭報告書(見第12-14頁)為憑。
綜上,系爭房屋之修復漏水費用合計為49萬1,950元(計算式:272000+78200+79150+62600=491950),又本院認就外牆防水層修繕部分,因僅能限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樓層為限,始為被告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其他樓層要屬系爭房屋所在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擔範圍,而與被告無涉,併為指明。另原告雖主張其自行雇工委託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17萬5,746元等語,惟被告對於其提出修繕之單據,核對系爭報告書後,就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均有爭論(見本院卷三第223-239頁),原告既為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修繕費用之支出為必要,本院認應以系爭報告書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所估定之費用較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修復漏水費用49萬1,9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為請求部分,本院認此與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關係,於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部分,結論並無二致,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
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污名價值減損85萬5,000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系爭報告書雖指出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減損比例為3%(見系爭報告書第14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固均要求敘明有無滲水情形,然上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滲漏水處_」、「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賣方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又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第二、⒍建物瑕疵情形第⑵項,要求說明:「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應敘明位置。」,係針對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益證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損。從而,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污名價值減損85萬5,000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給付價金有遲延情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主張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買方逾期五日仍未付
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付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見本院卷一第42頁)。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交屋款2,280萬元,雖未明確約定交付之
時點,惟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10年7月30日完成交屋程序,原告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時,即應將系爭房屋之交屋款交付予被告,否則,原告即陷於給付交屋款之遲延。又被告已於110年8月13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577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支付尾款2,2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未於同年月16日前給付交屋款,應認被告自同年月17日起,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定,請求原告應付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違約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提供台新銀行之貸款帳戶資訊予原告
云云,然被告已於110年8月13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577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繳付交屋款,而原告對於被告未協力配合提供系爭房屋原有貸款資訊一節,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又主張兩造係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情事,於協商破局前該交屋款仍未屆清償期云云,然系爭房屋交屋款2,280萬元,至遲於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577存證信函催告時,其給付即已確定期限,原告主張協商期間未屆清償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如下:
⑴110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共37日,計16萬8,720元(計算式:00000000×2/10000×37=168720)。
⑵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共4日,計1萬7,504元(計算
式:00000000×2/10000×4=175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清償被告台新銀行抵押貸款91萬9,803元,不爭執事項㈣⒌)。
⑶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29日共3日,計2,482元(計算式:
0000000×2/10000×3=2482;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清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1,774萬2,793元,不爭執事項㈣⒍)。
⑷綜上,被告抗辯於原告得請求金額抵銷18萬8,706元(計
算式:168720+17504+2482=188706),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3,2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32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