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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李秋元

李秋田林秀裡李秋忠李秋旭

李秋宏

李秋榮

李麗娟李麗鳳

李秋萍

李佳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秋元(下稱李秋元)、林秀裡、李秋忠、李秋旭、李秋宏、李秋榮、李麗鳳、李秋萍、李佳紋(林秀裡以次下稱林秀裡等8人,李秋田、李麗娟合稱李秋田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秋元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4萬7,604元本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伊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136號、105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對李秋元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8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201號事件核予伊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李秋元、林秀裡等8人及李秋田等2

人之被繼承人李添福所有,而李添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後,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秋元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李秋元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李秋田等2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李秋元、林秀裡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李秋元有債權存在,李秋元繼承李添福之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請求分割,為保全伊債權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既以自己名義代位李秋元請求分割遺產,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李秋元列為共同被告,其將李秋元同列為被告,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李秋元積欠伊系爭債務,經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

據以聲請對李秋元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迭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及新北地院核予上開債權憑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李添福遺產,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撤銷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現由李添福繼承人即李秋元、林秀裡等8人及李秋田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各該債權憑證、土地謄本、上開事件判決書及李添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4至44頁、第46至52頁、第162至165頁、第178至181頁)。李秋田等2人就李秋元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林秀裡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予信實。又林秀裡等8人及李秋田等2人均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而李秋元自105至110年間名下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附限閱卷),其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 38 條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至明。查林秀裡為李添福之配偶,李秋田、李秋元、李秋忠、李秋旭、李秋宏、李秋榮、李麗鳳、李秋萍、李佳紋均為林秀裡與李添福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附限閱卷),亦為李秋田所陳明(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規定,李秋元、林秀裡等8人及李秋田等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李秋元、林秀裡等8人及李秋田等2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李秋田等2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3頁),李秋元、林秀裡等8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李秋元、林秀裡等8人及李秋田等2人之利益,故認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應由李秋元、林秀裡等8人及李秋田等2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秋元請求李秋田等2人及林秀裡等8人分割李添福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李秋元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