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林易被 告 陳黃寶鋒訴訟代理人 陳培茵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次序十四所列:以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於逾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次序十五所列:以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於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實字51385號函暨其附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11年2月9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函文及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至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雖分列計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948,000元、6,035,850元(下分稱次序14、15違約金),然該等違約金係以日息0.3%計算,換算年息高達10
9.5%,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將次序14違約金酌減為2,864,219元【計算式:本金6,000,000元×年息20%×812/365(108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本金6,000,000元×年息16%×74/365(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日)=2,864,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序15違約金酌減為1,081,759元【計算式:本金2,550,000元×年息20%×715/365(108年8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本金2,550,000元×年息16%×74/365(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日)=1,08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外人歐德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積欠原告113,522,903元,其於108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約定以「運用、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及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財產」為信託目的,且於108年5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歐德公司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致原告因信託登記無法對系爭不動產之代位物行使權利,爰代位歐德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6發還債務人陳黃寶鋒8,578,282元部分,改為發還債務人歐德公司,其中2,833,5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1.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違約金逾2,864,21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違約金逾1,081,7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歐德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應予終止,系爭分配表次序16發還債務人陳黃寶鋒改為發還債務人歐德公司,其中2,833,5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謄本上記載之違約金求償,當時委請代書協助辦理,本來是約定支付利息,後來只約定違約金,是代書給的建議,也是代書幫忙設定的,代書說如果將來要經過拍賣抵押權清償,需要一段時間,所以用違約金當這段時間損失之擔保。對終止信託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歸歐得公司所有,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歐德公司於100年5月26日,當時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而設定114,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為130年5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0年5月30日登記在案。嗣歐德公司於100年5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31,696,958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後歐德公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而被告分別設定9,000,000元、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分稱第2順位抵押權、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均約定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作為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於經108年1月30日、同年5月8日登記在案。而歐德公司亦於108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歐德公司自109年1月間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並於109年8月5日確定。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第203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2日拍定,並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檢具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並具狀表示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兩紙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債權本金共6,000,000元,並請求上揭約定每萬元每日30元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上揭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作為違約金不列入求償;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2筆共2,550,000元,並提出匯款證明為佐,並請求上揭約定每萬元每日30元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上揭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作為違約金不列入求償,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所附他項債權證明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額各3,000,000元本票2紙、民事陳報狀(更正債權計算書,二抵)、民事陳報狀(更正債權計算書,三抵)、民事陳報狀(更正債權計算書及補正,三抵)及所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回款回條聯、系爭分配表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違約金逾2,864,219元部分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5違約金逾1,081,759元部分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如違約金過高,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債權之將來受配清償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請求本院核減違約金。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中,均約定每萬元每日3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係每萬元每日30元,則該違約金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30/10000×365=1.095),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利率顯已高出約定當時利息法定之週年利率20%以及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後,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法定之週年利率16%,最高上限之規定。而依被告陳述,其當時委請代書辦理,本來有約定支付利息,但後來只約定違約金,會約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是代書代其設定,代書表示將來經過拍賣抵押物清償,需經過一段時間,所以以違約金作為此時間損失擔保(見本院卷第96頁)。
是被告並未提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所記載之違約金債權每萬元每日30元部分,係為促使債務人依約履行之懲罰性之違約金,已經明確約定記載,應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另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息利率係處於低利率狀態,而金融機關借款之違約金,多以約定利息之10至20%計算,則本件被告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第3順位抵押權,雖未約定利息,對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第3順位抵押權所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總額分別為155,948,000元、6,035,850元,已分別超出債權本金6,000,000元、2,550,000元甚多,足認本件被告請求之懲罰違約金過高,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由被告並未約定利息,並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息上限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為有理由。
3.據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4,關於違約金部分,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金額應為2,864,219元【計算式:
本金6,000,000元×年息20%×812/365(108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本金6,000,000元×年息16%×74/365(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日)=2,864,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本金6,00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逾2,864,21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5,關於違約金部分,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金額應為1,081,759元【計算式:本金2,550,000元×年息20%×715/365(108年8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本金2,550,000元×年息16%×74/365(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日)=1,08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本金2,5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逾1,081,7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三)原告主張代位歐德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終止,系爭分配表次序16發還債務人陳黃寶鋒改為發還債務人歐德公司,其中2,833,5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德公司尚積欠原告113,522,903元,其於108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約定以「運用、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及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財產」為信託目的,且於108年5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2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歐德公司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致原告因信託登記無法對系爭不動產之代位物行使權利,爰代位歐德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契約書、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可按,堪信為真實。惟依上揭信託法之規定,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所得價金仍為信託財產,而本件執行程序後,所剩餘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故原分配表將之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並無違誤。而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歐德公司之債權人,並代位訴外人歐德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後,此際僅發生被告有對訴外人歐德公司負返還責任而已,並非於原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並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變更執行債務人。此項代位請求如能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尚待另開啟執行程序執行該代位請求。
2.綜上,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6發還債務人陳黃寶鋒改為發還債務人歐德公司,其中2,833,5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聲明,尚非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所及範圍,故原告此項聲明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以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息上限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4,以本金6,00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2,864,21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5,以本金2,5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1,081,7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請求更正分配表次序16之執行債務人並代為受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