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梅蘭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被 告 毛鎮國
毛冠堯上二人共同 鄧為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被 告 方雅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毛鎮國前為男女朋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2 房屋(及所屬基地)暨所屬地下二層第30號停車位,係被告毛鎮國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贈與並登記為原告所有,雖被告毛鎮國曾於106 年以供其子即被告毛冠堯使用為由借用,但原告於110 年4 月8 日發現被告毛鎮國與被告方雅芬同居,除與被告毛鎮國分手外,並終止房屋及停車位之借用關係,因原告已於同年8 月28日將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他人,乃催請被告毛鎮國交還,被告毛鎮國、方雅芬雖於同年9 月23日搬離,原告已請鎖匠更換門鎖,惟被告毛鎮國卻於同年10月4 日擅自開鎖而搬回,並占用停車位,被告毛冠堯、方雅芬亦隨即搬入同住,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數度嘗試取回占有,均遭拒絕,爰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毛鎮國、毛冠堯、方雅芬遷讓返還房屋及停車位;並連帶加給自110 年10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㈠被告毛鎮國則以:房地與停車位係其出資購買,貸款及相關費由亦由其繳納,乃真正所有權人,自可占有使用房屋及停車位;且110 年9 月23日並未搬離,尚有物品留在屋內;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人,不能對其主張權利。㈡被告毛冠堯則以:另住他處,從未使用房屋及停車位。故其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方雅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法院判斷: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方雅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停車位,已於起訴狀敘明與被告毛鎮國同住者為方姓女子,經查明後,追加方雅芬為被告;另又追加而附帶請求被告毛鎮國、毛冠堯、方雅芬應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以上雖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為,屬於請求對象及內容之追加,但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毛鎮國、毛冠堯、方雅芬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准追加。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雖超過500,000 元,但原告於起訴時即表明係請求保護占有而涉訟,縱其後另追加附帶請求損害金,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訴訟,故本件不問其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及裁判,至於本院在行政上所為普通訴訟程序案件及案號之誤分,並不影響所行之訴訟程序,則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及停車位(已出賣他人,尚未交付),現遭被告毛鎮國、方雅芬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毛鎮國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被告方雅芬同有設籍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被告毛鎮國對於自己有占有使用並不爭執,被告方雅芬則未到場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以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毛冠堯亦占有使用,但遭被告毛冠堯否認,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毛冠堯未曾設籍該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毛冠堯有居住或管領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房地及停車位為其所有,然依被告毛鎮國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對帳單、支票票頭、歷史票據影像報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南山人壽房屋貸款利息收據、繳款明細及放款利息收據,可以佐證最初買受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以外;且可佐證歷年各期之抵押貸款,亦有多筆係由被告毛鎮國以其自有資金轉入原告帳戶扣款支付。而被告毛鎮國更提出由其繳納之各期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管理費、申裝寬頻第四台帳號及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及繳費憑證、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暨付款收據及估價單、安裝冷氣之報價單暨收執聯、歷年瓦斯費收訖證明、有線電視歷年繳納證明、歷年水費繳納證明單。由上綜合而論,無論係在登記取得以前或其後,倘與房地及停車位買受、抵押及使用有關之款項或各項費用,幾乎全部均由被告毛鎮國負擔,非但支付期間將近十年,且累積金額甚鉅,更將相關單據或憑證加以留存,則不能單純以情侶間藉贈與取悅他方視之,原告主張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並不可取,應以被告毛鎮國所辯,即原告僅為房地及停車位之出名登記人,較合常情而可信採。
三、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而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出名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至於,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在登記另有隱藏借名事實之情形,借名人仍得以有借名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僅為房屋及停車位之出名登記人,則借名人之被告毛鎮國,係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本權,與之同居之被告方雅芬,其權源則來自被告毛鎮國,故其等使用房屋及停車位,均屬有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以其前為登記名義人,雖已出賣但尚未交付買受人,而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毛鎮國、毛冠堯、方雅芬遷讓返還房屋及停車位,並連帶加給損害金,均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