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吳松彬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權峰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郁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侯權峰,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文1 份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侯權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除編號B061、B076之停車位以外,尚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聲明所確認之停車位使用權,應核發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鶴馨居車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至00號建物門口、如起訴狀附圖照片(原證2)所示三張座椅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㈠、㈡、㈣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35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至00號建物門口,設置如起訴狀原證2照片所示之3張座椅(下稱系爭座椅),已占用共用部分之開放空間,並導致任意第三人均得坐於系爭座椅正面窺視原告屋內,侵犯原告隱私,或有抽煙、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造成共用部分環境及空氣污染,被告為社區共用部分及公共空間之管理者,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座椅。
(二)聲明: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至00號建物門口、如起訴狀附圖照片(原證2)所示三張座椅拆除。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座椅沒有正對原告房屋,設置初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始資料,當時興建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點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就有設置系爭座椅,是屬於公共設施,經被告開會討論之後,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拆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公寓大廈前方共用部分之空地設有系爭座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提出系爭座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81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即明。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拆除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如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座椅設置於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前方共用部分之空地上,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休憩之用,係屬共用部分土地上之公用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僅能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該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拆除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不得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並回復原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原告既未舉證其已經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不得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座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座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原告陳報㈢狀所附被告民國111年6月份會議記錄議題討論㈠所載,系爭社區將於111年8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原告自得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其上開請求提出議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以茲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