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吳松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鶴馨居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於社區共用部分之三張座椅,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因排除上開侵害所得之利益,性質上為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排除此項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據,而非以拆除座椅之工程費用為準(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欲排除任意第三人均得坐於前開座椅上而正面窺視上訴人屋內、侵犯上訴人隱私、或有抽煙及任意丟棄垃圾致造成環境與空氣汙染等行為,是其因排除前開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尚屬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7,335元,上訴人僅繳納其中8,810元,尚應補繳8,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2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