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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林挺正

林挺安林桂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被 告 郭建興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及新北市○里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建物(面積依序為三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進隆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挺正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林挺安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林桂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挺正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原告林挺安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原告林桂麟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參萬元、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7-3號、260號、262號、26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林挺正及訴外人林進隆(見士簡卷第202、20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41地號土地、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0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建物(面積依序為311.7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下合稱原告)及林進隆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林挺正新臺幣(下同)15萬1,285元、林挺安14萬232元、林桂麟14萬23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挺正9,636元、林挺安8,932元、林桂麟8,932元(見本院卷第384、385、390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752、10000分之16

24、10000分之1624),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林進隆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林挺正15萬1,285元、林挺安14萬232元、林桂麟14萬23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挺正9,636元、林挺安8,932元、林桂麟8,932元;㈣、就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自105年2月13日起向訴外人蔡李岸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至111年3月12日屆滿,嗣該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縱伊與蔡李岸間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亦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12日租賃契約屆滿後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法第962條前段、9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林進隆共有,林挺正、林挺安、林

桂麟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752、10000分之1624、10000分之1624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262、361頁),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嗣雖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其並未撤銷該部分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⒉被告抗辯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云云,固提出其與蔡李

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況蔡李岸已於110年4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於同年5月28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有江淑卿律師函可佐(見士簡卷第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執前詞抗辯有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云云,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

第963條之1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之義務(民法第959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占有人以承租人地位占有土地而為使用、收益,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其取得占有並非善意,否則所有權人並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其因使用占有土地所獲利益之餘地。經查:

⒈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惟被告抗辯自99年3月13日起向蔡李岸承租系爭建物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斯時已明知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仍向蔡李岸承租系爭建物,難認被告乃惡意占有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⒉然蔡李岸於110年4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代理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刻正對蔡李岸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並為終止其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之代理人等節,有江淑卿律師函及回執足佐(見士簡卷第196、198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4月29日已知悉蔡李岸未經所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建物,則被告自該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即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返還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不當利益。

㈢、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經查:

⒈蔡李岸於109年1月11日與原告、林進隆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蔡李岸向原告、林進隆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B、D、E、F、G建物及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同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士簡卷第28至33頁),且為兩造、蔡李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足見蔡李岸自110年2月1日起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

⒉又被告前於105年1月8日與蔡李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被告向蔡李岸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同年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嗣蔡李岸於110年4月27日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該租約已於同年5月28日生終止效力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江淑卿律師函可稽(見士簡卷第164至169、196頁),且為蔡李岸、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蔡李岸自其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28日終止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情事,堪認蔡李岸僅占有系爭建物至110年5月28日為止。準此,被告、蔡李岸自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係分別基於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之身分,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蔡李岸應就原告於該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惟被告就於其與蔡李岸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因原告主張前開權利所受之損害,非不得向蔡李岸求償,亦即被告就自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期間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得對蔡李岸行使求償權,而由蔡李岸負最終之責,亦即蔡李岸就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額應為全部。

⒊再原告前以蔡李岸為本件被告,請求蔡李岸與被告連帶給付

自110年2月1日起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72、273、277、278頁),嗣原告與蔡李岸成立調解,且原告已受領蔡李岸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付之45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6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95頁),可知原告就蔡李岸自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與蔡李岸成立調解,並受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債權既已與應負擔全部分擔額之蔡李岸成立調解,並受清償,即應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不當得利。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應為自110年5月29日起占用

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香鋪使用(見本院卷第221頁),核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前以每月5萬5,000元為對價,向蔡李岸承租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95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5,000元作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尚非無據。再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752、10000分之1624、10000分之1624,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得請求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1萬3,145元、10萬4,879元、10萬4,879元【林挺正部分之計算式:{〔(5萬5,000元÷31日)×3〕+(5萬5,000元×11)+〔(5萬5,000元÷31日)×20〕}×1752/10000=11萬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挺安、林桂麟部分之計算式:{〔(5萬5,000元÷31日)×3〕+(5萬5,000元×11)+〔(5萬5,000元÷31日)×20〕}×1624/10000=10萬4,879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9,636元、8,932元、8,932元(林挺正部分之計算式:5萬5,000元×1752/10000=9,636元;林挺安、林桂麟部分之計算式:5萬5,000元×1624/10000=8,93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19日收受民事準備㈦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45元、10萬4,879元、10萬4,87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林進隆全體共有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挺正11萬3,145元、林挺安、10萬4,879元、林桂麟、10萬4,879元,及均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挺正9,636元、林挺安8,932元、林桂麟8,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