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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蘇小蕾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蘇春

羅玲玲羅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複 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春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春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蘇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春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至4項原為:㈠、被告羅玲玲、羅維應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羅玲玲、羅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羅玲玲、羅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4,850元予原告(見士補字卷第10頁),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羅玲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羅玲玲、羅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羅玲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850元。㈡、備位聲明:⒈蘇春(下與羅玲玲、羅維合稱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羅玲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⒊蘇春應給付原告209萬1,000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蘇春應自民事補正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850元(見本院卷第296、297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0年7月9日經生母蘇春、生父即訴外人羅時誠出養予蘇春胞兄即訴外人蘇有祿。蘇春、蘇有祿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2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蘇有祿於99年10月19日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詎蘇春無權占有伊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春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另羅玲玲、羅維自104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因羅維現已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羅玲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羅玲玲、羅維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209萬1,000元、暨羅玲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850元,縱系爭建物乃蘇春占有,備位請求蘇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羅玲玲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蘇春給付209萬1,000元,暨自民事補正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8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蘇春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⒈先位聲明:⑴羅玲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羅玲玲、羅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羅玲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850元。⒉備位聲明:⑴蘇春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羅玲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⑶蘇春應給付原告209萬1,000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蘇春應自民事補正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8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有祿生前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交由蘇春保管,蘇有祿死亡後,因原告定居國外,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其後都市更新、重建等相關事宜,均交由蘇春全權處理,蘇春因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與蘇春、羅時誠曾達成「系爭所有權狀繼續交由蘇春保管,系爭不動產都更拆遷時,若蘇春或羅時誠一方仍在世,原告願將建商支付之每月租金補貼1萬4,385元交予蘇春、羅時誠,並為其等聘請看護及支付一筆養老金,系爭所有權狀則在原告履行上開承諾,並至蘇春、羅時誠百年後方取回」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蘇春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又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蘇春占有,然蘇春並未排除原告之占有,羅玲玲、羅維為盡扶養義務,就近照顧蘇春、羅時誠,乃依蘇春指示居住在系爭建物,僅為占有輔助人,羅維已於110年1月7日遷離系爭建物。且蘇春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蘇有祿生前即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蘇春供其當時之配偶羅時誠經營大溪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使用,蘇春並非無權占用。況原告早已知悉蘇春、羅玲玲、羅維居住在系爭建物多年,未見其異議,顯已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建物。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蘇春、蘇春胞兄蘇有祿於54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6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蘇春、蘇有祿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蘇春、蘇有祿復於56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6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蘇春、蘇有祿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㈡、原告於60年7月9日經生母蘇春、生父羅時誠出養予蘇有祿。

㈢、蘇有祿於99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蘇春自斯時即持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

㈣、蘇春、羅時誠自82年12月27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春於100年6月17日與羅時誠離婚,二人離婚後,蘇春迄今並未變更戶籍址。蘇春之女即被告羅玲玲、及羅玲玲之子羅維於104年間遷入系爭建物,羅維已於110年1月7日遷離系爭建物。

㈤、原告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蘇春代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辦理都市更新及重建相關事宜,授權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授權事項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

㈥、蘇春於107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對蘇有祿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駁回蘇春之訴,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

㈦、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申報地價依序為4萬1,83

3.2元/平方公尺、4萬1,883.2元/平方公尺、4萬221元/平方公尺、4萬221元/平方公尺、4萬1,286.4元/平方公尺、4萬1,286.4元/平方公尺、4萬1,953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蘇春抗辯其與原告、羅時誠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蘇春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羅時誠於本院到庭時固證稱:伊與原告於107年1月間曾

在臺北榮總咖啡廳見面,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在場,見面的目的就是要談都更的事情,原告要主導都更的事情,伊跟原告說妳現在是美國人,伊等兩個人都老了,將來誰來養伊等,她就答應給伊請保姆,給伊一筆錢,都更的事情交由母親處理,她是講給伊高興的,後來人完全都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惟其亦證稱:原告在榮總咖啡廳的時候,都沒有講權狀的事情,只有說她的持分跟蘇春的持分合在一起跟建商談,以得到比較好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可知原告與羅時誠於107年1月間見面時,固曾討論都更及扶養蘇春、羅時誠等事宜,惟未曾論及系爭所有權狀乙事,則蘇春執此抗辯斯時已與原告、羅時誠達成系爭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證人劉彥甫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伊配偶即原告於107年1

月間曾與羅時誠約在臺北榮總咖啡廳見面,原告當天見面完有說他們是為了協調權狀的事情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然其復證稱:伊知道雙方沒有達成任何具體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自難僅以劉彥甫證稱原告與羅時誠曾因協調權狀乙事見面,遽認原告、蘇春、羅時誠已達成系爭協議,此外,蘇春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其據此抗辯有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限云云,尚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春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再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蘇春、蘇有祿父親蘇永南起造興建,蘇

春、蘇有祿於54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6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蘇春、蘇有祿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蘇春、蘇有祿復於56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6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蘇春、蘇有祿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營造執造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證人羅時誠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是伊以前做工廠使用,

沒有隔房間,都擺放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原告陳稱:自有記憶起至國中畢業,均與蘇有祿、被告一家同住在系爭建物旁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建物),系爭建物在伊幼時曾做為印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並無不合;再大溪公司於70年5月間申請設立時之公司地址即為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直至98年間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大溪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足認在蘇有祿於99年間死亡前,系爭建物至少已供大溪公司使用近30年。

⒊再參諸原告自承自81年起至104年間止,自國外回到臺灣時曾

住在系爭建物,其返臺暫住在系爭建物時,係透過蘇春交付備用鑰匙始得進入,自104年間羅玲玲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即未曾再向蘇春表示過要住在系爭建物,也未向蘇春索取鑰匙(見本院卷第366、367、440頁),可知至少自81年間起,系爭建物之鑰匙即由蘇春負責保管,蘇春對系爭建物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蘇春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無涉,原告以蘇春歷來係居住在系爭11號建物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蘇春占有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登記為蘇春、蘇有祿共有後,多年來之房屋稅均由蘇春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90年至99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8、324至330頁),益徵系爭建物長年來係由蘇春負責管理及占有。

⒋復衡以蘇有祿與原告、蘇春一家人長年共同居住在位於系爭

建物旁之系爭11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444頁),蘇有祿對於蘇春占有、管理系爭建物,及大溪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自難諉為不知,惟直至其於99年10月19日死亡前,未見其曾對此異議;又羅時誠自大溪公司於70年5月設立之際即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直至94年8月16日為止,亦經本院職權查閱該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訛,暨蘇春與羅時誠於該段期間為配偶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㈣)等節觀之,應認蘇有祿與蘇春在共有系爭建物期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交由蘇春占有使用,再由蘇春提供予大溪公司使用。

⒌而蘇有祿於99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2月3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乃受讓自蘇有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蘇春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應非無稽。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4年間起並非蘇春占用,實為羅玲玲

、羅維所占用等語,惟系爭建物之全部既為蘇春所分管,即應由蘇春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限,而羅玲玲、羅維乃經蘇春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蘇春所自承,原告自無從行使該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亦不得對羅玲玲、羅維主張無權占有。

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羅

玲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請求蘇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羅玲玲自系爭建物遷出,均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已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非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羅玲玲、羅維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暨請求羅玲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及備位請求蘇春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暨請求蘇春自民事補正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春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羅玲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羅玲玲、羅維連帶給付2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羅玲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850元,備位請求蘇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羅玲玲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蘇春給付209萬1,000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補正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蘇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蕭陳金盆、蕭鑾櫻,以證明自59年起至62年中,大溪公司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自62年中起至104年,大溪公司有使用系爭建物全棟,惟上開待證事實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099北建字第024347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099北建字第017872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