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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蘇小蕾被 上訴人 蘇春

羅玲玲羅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駁回後開聲明部分,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羅玲玲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與被上訴人羅維連帶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蘇春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經核上訴人所為先、備位上訴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房屋之面積共計為41.09坪【計算式:(68.78+60.51+6.56)×0.3025=41.0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57萬1,273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所在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347萬3,608元(計算式:41.09坪×57萬1,273元=2,347萬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所坐落之大同區橋北段3小段893地號土地價值1,458萬7,972元(計算式:

7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9萬1,947元=1,458萬7,972元)後,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888萬5,636元(計算式:2,347萬3,608元-1,458萬7,972元=888萬5,636元),是先、備位上訴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888萬5,636元,應擇一定之。至先、備位上訴聲明後段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8萬5,6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