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與丙○○合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0號對面林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47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失竊地點),分持鉅子鋸斷原告所有龍柏主幹後,竊取斷枝共29枝,丙○○並與訴外人曹永賢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期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至系爭失竊地點,接續竊取地上所遺原告所有、前遭乙○○、甲○○鋸斷龍柏主幹之斷枝共10支。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予科刑確定。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34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乙○○:伊僅撿拾地上之龍柏斷枝,並未鋸斷龍柏主幹,且已將竊得之龍柏斷枝29枝,全數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因而取得利益,是伊無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利得返還責任,另伊僅與甲○○共同為竊取龍柏斷枝行為,丙○○嗣後竊取龍柏斷枝行為與伊無涉,是伊亦無庸就丙○○竊取龍柏斷枝10支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利得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伊與丙○○素昧平生,與丙○○竊取龍柏斷枝行為並無主觀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請求伊應就丙○○竊取龍柏斷枝共10枝部分,負連帶賠償其損害之責任,顯屬無據。又伊僅與乙○○共同竊取地上龍柏斷枝29支,並無鋸斷龍柏主幹之情事,而乙○○業將竊得之龍柏斷枝29支全數歸還原告,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伊未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伊就共同竊取龍柏斷枝29支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乙○○與甲○○共同至系爭失竊地點,竊取原告所有龍柏斷枝29支,原告並已取回該龍柏斷枝29支,及丙○○與曹永賢共同至系爭失竊地點,竊取原告所有龍柏斷枝10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384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扣物龍柏29支之照片可按(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37、49至80頁、本院卷第12至21頁)可按,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乙○○與甲○○另有共同鋸斷原告所有龍柏主幹之行為,及與丙○○共同竊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就該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是被害人如未受有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乙○○、甲○○業將其等以撿拾方式所竊取之原告所有龍柏斷枝29支,全數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此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而無損害,又原告就其遭丙○○竊取龍柏斷枝10支所受損害之數額,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龍柏斷枝價值相關資料或做證據調查之聲請,俾本院據以酌定,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取龍柏斷枝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即難憑採,是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4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