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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曾正中被 告 張莉苹訴訟代理人 楊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琉御大廈(下稱琉御大廈)住戶,伊前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伊於該任期屆滿前之106年7月22日在琉御大廈1樓交誼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甲會議),並擔任主席,經伊配偶即訴外人洪碧英、訴外人鄭淑玲及被告等人出席會議,並決議將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任期由1年改為2年,即由伊及鄭淑玲各續任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至107年7月31日止,該會議內容經鄭淑玲簡單紀錄後,復由鄭淑玲之配偶即訴外人榮德揚於106年8月2日製作會議紀錄(下稱A會議紀錄),並上傳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內。被告明知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文彬並未設址於琉御大廈,且琉御大廈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期間之管理負責人業經甲會議決議由伊續任,而非楊文彬,竟於106年10月2日與楊文彬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由楊文彬持其先前委託他不知情業者偽刻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章,在「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之文書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下稱B會議紀錄),及在「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上記載參與會議之人為「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等不實內容,並自居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以此名義製作不實「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且在前開申請人欄位蓋用前揭偽刻印章及其自身印章,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聲請變更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而准予備查,並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函檢送報備證明(下稱10月11日報備證明)。之後被告及楊文彬於107年1月29日均持10月11日報備證明為據,以楊文彬為琉御大廈新任管理負責人為理由,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具狀,楊文彬誣指:「曾正中、鄭淑玲前分別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均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未移交相關帳冊、印章、銀行存摺」云云,對伊及鄭淑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377號案件受理;被告則誣指:「曾正中與榮德揚所製作之A會議紀錄係偽造不實」云云,對伊及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案件受理,前開2偵查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楊文彬及被告於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後,為遂行各該誣告行為,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不實陳述,而作偽證。伊遭楊文彬及被告誣告之各該案件,已經士林地檢署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107年度偵字第12819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開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犯行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使伊疲於奔波於警局、檢察署、法院,無故受冤,並因此飽受琉御大廈住戶異樣眼光,精神上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楊文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為他裁定)。

二、被告則以:甲會議並未決議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任期由1年改為2年,即由原告續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1年,又循往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均以輪流方式產生,且維持1年1任,因原告與其配偶洪碧英為琉御大廈5樓住戶,是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職務於106年7月31日屆滿後,即應輪由琉御大廈4樓住戶即陳玲玲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童為忠擔任管理負責人,惟該二人已表明無擔任該職務之意願,自應輪由琉御大廈3樓住戶即被告及配偶楊文彬擔任管理負責人,是楊文彬以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身分,前往都發局填具相關文件,向都發局報備並取得證明,均屬合法有據,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告、鄭淑玲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之期間已屆滿,已無保有琉御大廈之社區簿冊、印章、銀行存摺等相關文件之權限,卻拒不辦理該等文件之移交,則楊文彬與伊執10月11日報備證明為據,由楊文彬對原告、鄭淑玲提出侵占告訴,伊對楊文彬、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均屬合法有據,自非誣告,且伊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陳述,亦均屬事實,並非作偽證。伊既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犯行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琉御大廈住戶,及琉御大廈於106年7月22日舉行甲會議,經被告、鄭淑玲、洪碧英出席,由鄭淑玲簡單紀錄後,並由榮德揚於106年8月2日製作會議紀錄即A會議紀錄,上傳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內,又楊文彬於106年10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持其先前委託他業者刻印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章,在「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之文書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及在簽到簿上記載參與會議之人為「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等內容,並以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名義製作「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且在前開申請人欄位蓋用前揭委託他業者所刻印章及其自身印章,向都發局聲請變更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經承辦公務員准予備查,並檢送10月11日報備證明予楊文彬,再被告與楊文彬於107年1月29日均持前開報備證明為據,以楊文彬經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為理由,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楊文彬指稱:「曾正中、鄭淑玲前分別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均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未移交相關帳冊、印章、銀行存摺」云云,對原告及鄭淑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377號案件受理,被告則指稱:

「曾正中與榮德揚所製作之A會議紀錄係偽造不實」云云,對曾正中及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案件受理,前開2偵查案件均經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又楊文彬及被告於提出前開告訴後,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以楊文彬偽造B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情,向士林地檢署對楊文彬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文彬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楊文彬不服提起上訴,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仍認楊文彬偽造文書,科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楊文彬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及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持10月11日報備證明,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榮德揚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受理,嗣經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1420號受理,偵辦後復以107年度偵字第1281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另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楊文彬及楊定逢提出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666號、109年度偵字第938號起訴書對前開3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訴字第569號判決被告、楊文彬犯誣告罪、被告與楊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楊定逢犯偽證罪,均予科刑,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則無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楊文彬、被告及楊定逢均提起上訴後,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一審前開3人有罪部分,僅判處被告、楊文彬犯誣告罪、楊定逢犯偽證罪,並均予科刑,楊定逢部分緩刑2年,高檢署、被告、楊文彬又對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相關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犯行,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琉御大廈於106年7月22日舉行甲會議,經原告擔任主席,有被告、鄭淑玲、洪碧英出席,並由鄭淑玲簡單紀錄後,由榮德揚於106年8月2日製作會議紀錄即A會議紀錄,上傳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內等情,業如前述。而甲會議決議將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之任期改為2年1任,由原告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職務,並未選任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等情,業據參與甲會議之原告、洪碧英、鄭淑玲,及依鄭淑玲手稿及轉述而繕打A會議紀錄之榮德揚在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二第167至194頁),並互核一致,而觀之琉御大廈住戶LIN群組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期間,其中洪碧英、被告及榮德揚發話紀錄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52至58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63至217頁),可知其脈絡略為甲會議原即排定討論管理負責人去留之議程,於會後之106年7月28日,洪碧英提醒榮德揚應將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之任期改為2年1任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嗣被告即要求原告應注意園藝及公告管理員上下班休假工作表等公共事務之處理,並未對甲會議決議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任期延長乙事提出異議,旋洪碧英予被告回應,被告與之發生齟齬,後榮德揚聲援洪碧英,與被告亦生齟齬,被告始發言表示應援往例維持每戶1年管理負責人之決議,並表示如被輪者不接手,其可接手等語,惟榮德揚立即表示於甲會議已就管理負責人之任期達成共識,不要再挑起問題等語即明,是益可證甲會議中確決議將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任期延長1年。又被告執10月11日報備證明,指稱楊文彬為新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原告及榮德揚製作A會議紀錄係偽造不實云云,向臺北地檢署對曾正中及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分案偵查,亦如前述。則被告參與甲會議,明知會議決議將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之任期改為2年1任,榮德揚係將該決議事項記載於A會議紀錄中,該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指稱原告及榮德揚製作A會議紀錄偽造不實,而對原告及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自足認被告有誣告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誣告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可採。檢察官於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被告前開誣告犯行亦經科刑確定,均如前述,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固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6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8103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為證,主張原告任期已於106年7月31日屆滿,如未移交亦視同解任,據以抗辯甲會議並無就管理負責人為延任決議云云。惟細繹該函文內容,係就楊文彬所詢問題釋疑,並未就原告任期屆滿與否乙事為判斷,此亦經該函文承辦人吳重德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前揭建管處函文係其依民眾詢問,在法令範圍內回覆,如有缺漏,會請民眾補正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二第233至237頁),是建管處前開函文及附件不能證明原告任期已於106年7月31日屆滿,並視同解任,被告據以抗辯甲會議並未就管理負責人為延任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援用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另有與楊文彬共同偽造文書及偽證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具結,因合議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偽證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陳係為實現或維持其前開誣告犯行所必要,亦不另成立偽證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偽證之對其侵權行為為可採。復楊文彬於106年10月2日前往都發局填寫B會議紀錄、簽到簿、申請報備書等文件,辦理取得10月11日報備證明等情,為被告及楊文彬於刑案中所自承(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33號卷第199、20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刑事卷第40、152、178頁),核與都發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準)公文書上留存文件上之筆跡、肉眼觀察為同一人之筆跡相符,有106年10月11日備查函(稿)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41至47頁),堪可認定。雖楊文彬及被告於刑案中另均陳述:被告偕同楊文彬至都發局辦理前開報備管理負責人程序等語,然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106年10月8日入境,是被告於前開程序辦理日期即106年10月2日,不可能偕同楊文彬到場,被告及楊文彬前開陳述即非可採,是僅能認於106年10月2日前往都發局填寫B會議紀錄、簽到簿、申請報備書等文件,辦理取得10月11日報備證明,均為楊文彬一人所為,雖被告嗣持10月11日報備證明對原告誣告,尚難以此事後作為,即據以推認被告與楊文彬共同偽造文書。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有以楊文彬之行為認係自己行為之犯意及行為共同,而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依原告應就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之法則,自難認原告主張認被告有與楊文彬共同偽造文書之對其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㈤、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誣告原告,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㈥、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學歷及財產所得狀況,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非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楊文彬部分)編號 案件案號 做證日期及地點 結證內容 1 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原臺北地檢 107年度他字第2377號) 107年4月27日於士林地檢 甲會議之與會者有曾正中、洪碧英、我、張莉苹、楊定逢,主席是張莉苹,曾正中及鄭淑玲均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拒絕交接等語。附表二(張莉苹部分)編號 案件案號 做證日期及地點 結證內容 1 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0號(原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 107年4月27日於士林地檢 曾中正、榮德揚偽造了106年7月22日住戶大會(即甲會議)的會議紀錄,第一屆規約是1年1任,A會議紀錄變成是主委2年1任,並由曾正中繼續擔任,當時沒有討論這件事,A會議紀錄上決議事項是偽造的,開會的時候我跟楊文彬都在場,會議內容是我質疑沒有消防安檢、遲到早退,更改管委會等,主委是曾正中,紀錄是榮德揚,榮德揚偽造了假的A會議紀錄,放在住戶LINE群組。甲會議中,我是主席,出席者有楊文彬、曾正中、洪碧英、榮德揚、鄭淑玲共6人,楊文彬說的屬實等語。 2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108年4月30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琉御大廈所有的會議主席一直都是我,甲會議之主席也是我,甲會議中,完全沒有提議到要將管理負責人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甲會議之出席者有曾正中、洪碧英、榮德揚、鄭淑玲、我、楊文彬、楊定逢,(後稱)榮德揚當天沒有參與會議,他只有到樓下一下子,就說有事要離開,當天有曾正中、洪碧英、鄭淑玲、我、楊文彬、楊定逢共6人出席,我委託楊定逢來代表我的其中1戶參加甲會議,楊定逢也有來參加,甲會議沒有決議要將主委之改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