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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曾正中被 告 楊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琉御大廈住戶,前經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被告為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莉苹之配偶,並非住戶,其明知琉御大廈於106年7月22日在上址1樓交誼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伊擔任主席,出席人員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洪碧英、鄭淑玲及張莉苹等人,並於會議中決議將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任期改為2年1任,即由伊於原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後續任1年,且訴外人楊定逢並未與會等事實,竟於106年10月2日偕同張莉苹前往臺北市政府,製作主席、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人員為被告與張莉苹、楊定逢等3人,決議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等不實內容之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為被告、張莉苹、楊定逢之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再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虛偽填載申請報備書,並於申請人欄蓋用其偽刻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章及其個人私章,連同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簿,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都發局遂以函文檢送報備證明予被告,被告再執該報備證明,僭稱其為琉御大廈新任管理負責人,並以伊拒不移交琉御大廈帳冊、印章、銀行存摺(下稱帳冊等物),於107年1月29日向檢察署對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簽到簿、申請報備書,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以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報備證明,復執以誣指伊拒不移交帳冊等物,對伊提出侵占告訴,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疲於奔波警局、法院、檢察署,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業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事實,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高院以109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該判決可按,堪以認定,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