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游豐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辛賢舜律師
蔡佳蓁律師被 告 鄭子康訴訟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林譽恆律師吳旭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9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3474/10000之所有權,並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普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簽訂如原證3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書),取得系爭地下層如起訴狀附表1之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編號4、7、8、14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又欲取得系爭地下層停車位之住戶,均須與普騰公司簽署車位買賣契約書,並應依契約附件即系爭平面圖之車位標示,對系爭地下層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故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與普騰公司簽署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應同時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各共有人均應受拘束。而被告就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所有權,係輾轉受讓自胡泉田、賴林瑞珠,賴林瑞珠則係直接與普騰公司簽署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人,故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層使用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自得拘束被告。原告甚少使用系爭地下層之車位,雖發現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得專用之編號14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念及鄰居情誼,並未計較。
嗣原告欲出租系爭車位而於110年12月16日請被告移動車輛,竟遭拒並否認該處並非14號車位。原告係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而得排除他人之妨礙,被告所為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告給付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之期間計10,5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每月按3,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3,500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御湖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平面圖並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之內容;且不論是系爭地下層在工務機關留存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或系爭社區管委會留存之車位配置圖,均與系爭平面圖迥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平面圖形式上真正,系爭平面圖應係事後原告自行製作黏貼。又系爭地下層並未繪製停車格,亦無編號,被告車輛所停之處(下稱系爭空位),並非原告所指之系爭車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亦未證明其主張之系爭車位即被告停車之系爭空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普騰公司將系爭地下層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供作停車位使用;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系爭空位(原告主張該處為系爭車位,被告否認之)等情,有系爭地下層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有如原證3契約書附件系爭平面圖所示內容之分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層共有人,就停車空間使用之分管契約為
系爭平面圖,並提出原證3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及原證13原告之女游馥菱與普騰公司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13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然被告爭執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原證3、原證13契約書乙方部分,確為普騰公司所作成,始具形式上證據力。經查: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其上「普騰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印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以肉眼觀之,明顯不符,而無從據此認定該印文為真正;又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文書確係普騰公司所作成,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尚無從認定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具形式上證據力。
⒊又縱然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具形式上證據力,惟查:依卷存
證據,僅原告所有之原證3契約書及其女游馥菱留存之原證13契約書,有以系爭平面圖為契約附件;至原告曾提出之原證11、原證12系爭社區其他住戶與普騰公司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則均未見有以系爭平面圖為契約書之附件(該項證據嗣因被告爭執形式真正,而放棄引用該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以,除原告及其女掌有之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外,其餘當初普騰公司出售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予系爭社區住戶時,是否均有以系爭平面圖作為契約附件,而得視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尚有可疑。再參以系爭社區規約附圖4就系爭地下層使用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未如系爭平面圖有繪製總計16格停車空間,倘系爭平面圖確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系爭社區訂立規約時,理應會以系爭平面圖為該規約之停車空間附圖配置圖,豈會再另製未繪格線之停車空間配置圖,此節尚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圖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平面圖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之分管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