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李金妹訴訟代理人 陳郁青被 告 陳維賢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信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與前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榮富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維明、陳郁青均為繼承人。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因陳榮富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被告陳維賢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陳郁青則已於107年3月6日訴請分割陳榮富之遺產(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並因系爭遺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新臺幣(下同)140萬7,095元,伊除於110年3月以書狀向陳維賢行使扣減權外,亦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陳維賢再次通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陳維賢竟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前之110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瑞信,將使伊之債權無法獲滿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陳維賢所有。並聲明:㈠陳維賢、陳瑞信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 月2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瑞信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維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兩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原告並未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判決應受補償對象,是原告非信託法第6條所稱之債權人;又系爭信託登記為自益信託,受益人仍為委託人,並未影響債權,當無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系爭房地為陳榮富之遺產,兩造與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維明、陳郁青均為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2日因系爭遺囑,以遺囑登記為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維賢。
㈢陳郁青以其他被繼承為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由本院以107年
家繼訴字第54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應予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㈣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以發生原因日期為110年5月27日、登記原因為信託,信託登記予陳瑞信。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86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
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榮富之遺產,已於107年3月12日因系
爭遺囑,以遺囑登記為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維賢,陳榮福之繼承人陳郁青以其他被繼承為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由本院以107年家繼訴字第54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應予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⑵陳榮富之繼承人已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向陳維賢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亦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陳維賢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原審審理中同意扣減權以現金補償等情,有本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4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司調卷第16-22頁、本院卷第108-116頁)。
⑶承上可知,原告已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對陳維賢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且陳維賢亦自承願以金錢補償之,堪認原告為陳維賢之債權人。
⒊又查:
⑴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以發生原因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登記原因為信託,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瑞信(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參以系爭信託登記,登記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受益人為同委託人(陳維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見本院卷第52-55頁),亦即系爭信託管理處分之受益人仍為陳維賢。
⑶觀以陳維賢之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40-142頁),陳維賢尚有建地五筆、房屋一棟、租賃所得,總計財產有500多萬元,而審酌前揭財產所得中建地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如另以市價衡量其財產現值應不僅前揭金額,亦即系爭信託登記時,並未致陳維賢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或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⑷從而,是系爭房地縱因系爭信託而依法無法強制執行,然該
信託受益人仍為陳維賢,且於信託時,陳維賢並非無資力或因此減少財產,故陳維賢並非為藉信託行為達脫免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債權之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系爭房地應回復
登記為陳維賢,是否有據?承上,原告既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陳維賢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陳維賢所有,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