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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訴訟代理人 劉俊昌

郭銘強王惟德被 告 台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靜瑟,有國防部民國111年2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0422933號函暨所附111人令(職)字第0162號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日簽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HI08060P050PE,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依HI08060P050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第7條,交貨時間為同年8月1日,本件於同年11月8日為性能測試驗收,因有82項測驗項目測試不合格,遂請被告改正,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改正完成,因仍有22項測驗項目不合格,嗣通知被告解約。依系爭清單第16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改正期間17日(即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25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算之逾期違約金72萬8,280元(計算式:4,284,000×10/1000×17=728,280元)。再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請被告依限至原告場所執行錄存檔案清刪及設備拆除事宜,逾期原告將依法執行拆除,惟被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原告遂委商拆除,並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7條第3、14款,請求被告給付所生之費用7萬2,000元未果。爰依系爭清單第16條、系爭通用條款第17條第3、14款,請求被告給付80萬280元(計算式:728,280+72,000=800,28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280元暨自本件催告期間110年5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清單第16條規定:「賣方如有逾期交貨(含缺交文件、安裝、教育訓練、未配合實施性能測試、不合格退換貨及違反保密義務罰款)情事,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0計罰…」;系爭通用條款第17條第3、1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軍事情報局內購案財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8年12月20日國報局室字第1080006465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小額採購驗收結案呈核表、電訊技術室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小額(勞務、工程)採購簡易契約、110年5月20日國報電技字第1100007859號函之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110年5月21日)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函請被告給付,該函文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280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等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