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林芷萱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被 告 周成怡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林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4頁)。嗣追加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5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告與甲○○為同事。兩造因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惟約定給付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如期給付;甚且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將和解內容告知甲○○。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倘兩造間無脅迫情事而不得撤銷,然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將被告與甲○○外遇之事告知被告之配偶,致被告與其配偶離婚,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原告亦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洩漏兩造和解內容之行為,亦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確有違約行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與甲○○為夫妻,被告與甲○○為同事。兩造因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被告並未如期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受原告脅迫,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惟被告於書狀中自承:「…其中有一位男生一邊快步走向我一邊指向他身旁的女生,喊著說:『這位是韓太太!』…除了對我喊話的男性以及韓太太,同時同行的人大約還有兩位女生以及一位男生…他們要求我現在立刻跟他們去談一談,我還在開會中,所以我強忍著不安,希望他們能夠稍作等候…他們僵持了幾分鐘還是讓我先上樓結束工作,並表示他們會守在樓下大門等我。上樓後我的同事羅舒筠看到我驚慌的神情還有不自覺地顫抖,問我發生了什麼事,我說:『那個人的太太跟他的朋友來找我,我等等忙完就下去。』同事勸我不要去,通知韓先生讓他自己去處理,他可以陪我從停車場離開公司,我很害怕,但也覺得韓太太都來了,我不想更激怒她,更希望可以真誠的跟她好好聊一聊,所以決定自己赴約,等到我稍微忙完後,沒有通知韓先生也沒有再跟同事說。我就獨自下樓了…」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於兩造協商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因被告表明仍有工作待處理,原告即繼續等候,嗣被告於工作處理完畢後即自行赴約協商。又兩造於星巴克協商時,被告曾傳訊予同事,有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可知協商過程中,被告仍得傳訊予他人,其行為並未受原告限制,尚得自由與第三人聯繫。則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受原告脅迫之情事可言。此外,被告就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既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所為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甚明。又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個人同意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甲方(即原告)100萬元正,以賠償甲方因上述配偶權遭乙方侵害之非財產上(即精神上)損失…」(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於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給付全額賠償後,甲方迄今因蒐集乙方與甲○○發生婚外情(外遇)之證據,而取得足以辨認為乙方之相關資料(包括本件和解書在內),除用於對甲○○提出法律訴訟之必要使用外,甲方不得再援引上述證據,針對乙方個人、乙方家庭及乙方職場,作損害乙方名譽之其他使用方式」。第5條約定:「乙方就本和解協商過程、本和解書全部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甲方以外第三人(包含甲○○在內)揭露…」。第6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1條後段、第3條、第4條約定之情事,甲方願將乙方已給付賠償甲方之金額,全額返還予乙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違反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乙方願另加計以『第2條約定金額1倍之金額』賠償予甲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
2.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①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曾傳送訊息予被告之配偶
,告知被告與甲○○婚外情一事,有訊息截圖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358頁),則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②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4條有「乙方給付全額賠償後」
等文字,可知該條文僅於被告給付後方有適用餘地,且因被告彼時尚未給付賠償,自不得援引系爭和解書第4條抗辯原告亦有違約行為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內容,固有「乙方給付全額賠償後」等文字,然兩造約定此條款之目的,應係考量被告既已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原告即不得再將被告與甲○○有婚外情一事告知與被告有關之人,避免損害擴及被告之家庭。倘如原告之主張,本條約定需於被告給付賠償後始有適用,則原告於被告依約給付前之期間,當可恣意將被告外遇之事實散播於被告之親友、職場、朋友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意旨不符,自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違約將相關事實告
知甲○○、並持續與甲○○有連繫,原告傳訊予被告之配偶是希望能規勸被告,並非以所蒐集之證據損害被告名譽,與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迄今因蒐集乙方與甲○○發生婚外情(外遇)之證據…作為損害乙方名譽之其他方式使用」等語不符云云。然原告將此事實告知被告配偶後,亦導致被告與其配偶離婚(本院卷第377頁),自可認原告之行為使被告之配偶對被告之人格產生貶損,進而與被告離婚,顯已對被告於家庭內之名譽產生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①原告稱其於家中發現手寫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其內容
載明「林:元配(12年,結婚3年),周:對象(公司同事),已有家庭,2小孩…元配和周小姐簽署條文(已簽)(打聽得知)精神賠償100萬,刪除出庭作證條文…①本人與元配並無共同財產、小孩,持有現金不多。②若對我提出賠償,該如何處理。③周小姐方面已簽署應無轉圜餘地,是否會牽連對方家庭…」等語,另註明與被告歷次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次數(本院卷第291頁),核與甲○○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相符(本院卷第259頁)。
因兩造並不認識,原告自無可能知悉被告育有2子,亦無可能知悉甲○○與被告歷次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次數。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依系爭紙條所載明之內容,應係甲○○親筆書寫無訛,且甲○○已知悉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②又原告主張其由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發現甲○○已知悉兩
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並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帳號名稱「Oliver Han」之人與「馬叔平律師」進行之對話,內容提及「上面說的周小姐一事,她有點害怕不知道對方想做甚麼,只是也想請律師幫忙釐清一下,對方的訴求還有目前的想法為何…(請問您如何知道這件事情的?)周小姐透過他人告訴我,今天下午…」等語(本院卷第287-289頁)。而甲○○前對原告訴請離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馬叔平律師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37號卷宗查核屬實,可知上開對話紀錄確係發生於甲○○與馬叔平律師之間。則依上開對話紀錄,甲○○既向馬叔平律師表示「周小姐透過他人告訴我」等語,可知甲○○得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相關資訊,確實係被告主動透漏予甲○○,堪認被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之行為,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事告知甲○○。
③原告另主張其由甲○○手機發現其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
被告聯繫,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原告主張為甲○○所有Instagram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之限時動態內容為「律師們改約明天洽談,看到時候會帶問題回來還是解答,吳律師可能就只是想確認狀況,我們先不臆測了。妳很棒,謝謝妳,everything will be fine」、「好好保護自己,照顧自己,記得訊息也要刪掉。若需要轉達的話就用限動吧,妳的安全為優先」等語(本院卷第279、283頁)。而系爭帳號可閱覽另一帳號「evey_chow」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其內容為「好,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參以帳號「evey_chow」亦有閱覽系爭帳號所發布之2則限時動態(於照片左下方有顯示帳號「evey_chow」之大頭貼照片,表示帳號「evey_chow」之所有人已點閱系爭帳號之限時動態),可知系爭帳號之所有人與帳號「evey_chow」之所有人,係藉由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進行對話。又帳號「evey_chow」所有人之大頭貼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與本院卷第243頁之被告照片相同,且上開原告手機所翻拍照片,其拍攝日期為111年3月3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6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帳號「evey_chow」確為被告所有;而因instagram限時動態之留存期間僅有24小時,系爭帳號所有人則係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提及「律師們改約明天洽談」、「吳律師可能就只是想確認狀況」等語,堪認系爭帳號為甲○○所有,更足證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將相關事實告知甲○○甚明。
④被告固否認系爭紙條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原告翻拍甲○○
手機內容之照片為私人不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甲○○及被告本人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拒絕到庭(本院卷第16
8、296頁),已使本院無從經由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程序以確認相關證據之真實性。況依系爭紙條發現之時間、地點及其上所載之內容,均與兩造與甲○○之關係相符;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系爭紙條有何由原告偽造之可能性。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系爭紙條應為甲○○親筆書寫,尚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相符。至原告翻拍甲○○手機內容部分,縱原告行為有對甲○○涉犯相關刑事罪嫌,然此核屬甲○○是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各該手機翻拍照片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之情事,原
告亦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三)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分別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而各得向對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惟兩造各就對方請求之違約金主張酌減,考量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約定,應係在解決兩造間就侵害配偶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避免於兩造或各自之家庭間多生糾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參酌兩造違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因他造違約所受損害情形,調整兩造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2.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為系爭和解書第5條後段之「乙方…亦不得另藉故、以其他理由對甲方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僅在避免被告以此對原告興訟。衡情係因原告與甲○○之婚姻本已發生破綻,縱被告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再向第三人或甲○○揭露,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是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
3.而被告與甲○○外遇而導致原告家庭破碎,其行為固非可取;然被告為求息事寧人,已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避免與甲○○外遇一事曝光,對被告家庭或職場造成更大之傷害,故兩造特別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原告之保密義務為「…甲方不得再援引上述證據,針對乙方個人、乙方家庭及乙方職場,作損害乙方名譽之其他使用方式」。再參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將被告外遇一事告知其配偶後,即導致被告與其配偶離婚,堪認被告因原告洩密所受之損害,應高於婚姻本已發生破綻之原告。是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固應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高,惟被告請求10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為適當。
4.又被告本係抗辯:其因原告違約而對原告亦有1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故毋庸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原告等語,應係以其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向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60萬元,以此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亦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萬元。又原告另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0萬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