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朱俊英訴訟代理人 暢曉雁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北投國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每年會費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更名費用為保證金百分之10、菓嶺費為每次50元、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見本院卷第12頁)。後追加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被告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每年會費為4,600元、更名費用為保證金百分之10、菓嶺費為每次50元、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取消會員制度云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況取消會員制度僅為系爭俱樂部營運方式變更,原告自得以此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受讓加入被告經營之系爭俱樂部,成為其會員,兩造簽訂「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入會須知」(下稱系爭入會須知),伊於入會當時除依個人會員繳交保證金外,並按年繳交會費2,000元,詎被告在未獲得伊同意之情形下,於96年間單方調漲會費為4,600元,98年間又調漲為3萬元,100年再通知預調漲會費為30萬元,另將菓嶺費由每次50元調高為每次1,000元,對於會員權利限制不許自由轉讓,更單方面終止會員制度,被告就上開會費、更名費、菓嶺費調高及單方面終止會員契約等,依定型化契約之法理,應經兩造協商後始得為之,被告未經伊同意,侵害伊會員權利自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會費、菓嶺費、資格自由轉讓等。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俱樂部每年年費為4,600元;㈢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菓嶺費每次50元;㈣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百分之10;㈤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因商業考量取消保證金之會員制度,改採無庸具備會員資格,消費者給付單次入場費用即可擊球模式,是系爭俱樂部既已無會員制度,且已終止兩造間會員契約,通知原告領取退還之保證金,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自承自98年間被告調漲年費至3萬元起,即未繳納年費,且於104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告不同意終止會員關係起,原告均未依入會須知繳納會費,堪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㈠被告經營之系爭俱樂部原會費為每年2,000元、菓嶺費為每次
50元;會員籍可轉讓,但申請名義變更須繳納保證金額10%手續費。後調整為每年年費4,600元,嗣於98年調整會費為每年3萬元,再於100年起調整會費為每年30萬元;團體指名會員資格內部更名手續費為60萬元;菓嶺費為每次1,000 元(見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第9-10頁)。
㈡訴外人西島英一郎於63年間申請加入系爭俱樂部為普通會員
,並繳納保證金30萬元;嗣於67年8月1日經被告董事長簽章將會員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青木正二;再於74年5月13日經被告董事長簽章將會員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稻葉裕文;末於75年3月10日經被告董事長簽章將會員權利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㈢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138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函稱已取消會員制多年,請原告向被告聲請退還保證金;原告則於同年10月26日以北投文化郵局存證號碼49號函覆被告(見本院卷第34-36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78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⒈西島英一郎於63年間申請加入系爭俱樂部為普通會員,並繳
納保證金30萬元;嗣於67年8月1日經被告董事長簽章將會員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青木正二;再於74年5月13日經被告董事長簽章將會員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稻葉裕文;末於75年3月10日經被告董事長簽章將會員權利轉讓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見本院卷第30
-33頁),其上並未明確記載使用系爭俱樂部相關設施、服務或會員相關權利義務、契約期限等約定,而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俱樂部有關規程等,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入會須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系爭入會須知係規範系爭俱樂部與會員間之權義關係;而依系爭入會須知第二條第4項記載:「普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本俱樂部章程辦理其概要如左:⑴可利用本俱樂部一切設備。⑵對本俱樂部一切業務及財產無干涉權。⑶遵守本俱樂部所訂之規約。⑷……⑻需繳費用暫定為下:A季費:……B菓嶺……C衣櫥」等,堪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係被告負有提供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菓嶺、衣櫃等使用、保證金憑證更名等服務,會員則負有繳納年費、普通會員會籍轉讓更名費用及菓嶺費等義務。是以,兩造間應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93頁)。
⒊被告抗辯因原告自98年間被告調漲年費至3萬元起即未繳費,且已取消會員制度,是已終止兩造間會員契約一節。查:
⑴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25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俱樂部之會員關係成立不定期繼續性供
給契約之無名契約,已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176、193頁),而被告亦已於104年5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會員契約,領回保證金,經原告收受後於同年8月12日回覆不同意終止保證金會員關係,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08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自原告收受前揭被告通知終止會員契約(至遲於104年8月12日回覆原告)時即不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承上,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業經被告終止而不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俱樂部每年年費為4,600元、菓嶺費每次50元、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且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百分之10,已因兩造間無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不存在,而無從確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每年年費為4,600元、菓嶺費每次50元、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且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百分之1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