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告 施陳嘉君訴訟代理人 施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並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方行言詞辯論後,就作出本件判決。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陸續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陳嘉君」即其個人臉書專頁張貼6篇文章,文章中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刪除的言論內容」欄部分的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不實指稱原告為國民黨安排的特務臥底、線民。原告從政40餘年,自105年6月起獲總統任命為我國駐日大使至今,被告是知名政治人物施明德的配偶,曾代表臺灣國民會議參選不分區立委,當事人雙方均是公眾人物,一言一行動見觀瞻,被告理應謹言慎行。然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沒有確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的相當理由,就把系爭貼文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供公眾閱覽,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刪除系爭貼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簡要整理被告以書狀提出的陳述如下:

㈠「特務」本來像警察,是國家行使治權所必要的人事制度,

是一個職務,也是國防外交上不得不的配置。是一個中性的詞。或許是羞恥與罪惡感的道德問題,但並不關乎名譽。

㈡被告是政治受難者之家屬及歷史研究者,以追求真相為職志

,針對「臺灣歷史真相探究」與「轉型正義」等主題,發表過多篇文章。被告所作的歷史研究指出:國民黨以特務體系進行白色恐怖統治,美麗島案之辯護律師,除呂傳勝、鄭慶龍以外,均由蔣經國政權一手控制,原告擔任美麗島案的辯護律師,自然也是蔣經國政權安排的律師。另外,被告基於訴外人江鵬堅先前對施明德的陳述、訴外人高明輝對被告的陳述、訴外人白瑄所寫《全民公敵調查局》一書、訴外人李承龍所著《看謝長廷的爪耙子這一條路》書籍,及其他諸多歷史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在歷史中的角色就是所謂的「特務」。

而原告是白色恐怖時期之歷史人物(美麗島案辯護律師),也是公眾人物,被告以歷史研究者身分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貼文的行為,表達上述意見及評論,自然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學術自由的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自然沒有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出判決結論的理由㈠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網站刊登系爭貼文,並未設定閱覽權限限制,系爭貼文內容是對大眾開放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94頁),可見被告發表在臉書網站上的系爭貼文,是臉書網站的不特定多數使用者都可以自由閱覽。

㈡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

系爭貼文中,附表編號3貼文指稱原告為「線民」,其他貼文則指稱原告為「特務」,所謂「線民」,一般是指隱匿自己受執法機關指示的身分,混入特定團體中,將該團體不為外人知的情報提供給執法當局。「特務」,則通常是指秘密從事情報工作的人員。而特務可能從事的工作範圍廣泛,觀察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臉書網站的貼文稱:「當年的特務有明有暗,明特務可是囂張得就是要令你害怕。公開的美麗島軍法大審,可不是流氓幫派在圍事,事涉一個少數統治多數的外來政權還能不能掌握穩定的心和絕對的優勢。掌握審判方向與辯護策略不要溢出當然重要,但不是臥底特務的唯一任務,這是一個天衣無縫無間道的開始而已,從此這一批臥底的特務在重要反抗領袖皆被監禁在牢中,而反對陣營人士相對脆弱無助,人民卻又相對熱情彭拜(澎湃)時,以『勇敢的義務辯護律師』之姿正好接收了黨外支持者的熱情,以其法律專業背景和口才掌握住了黨外的發展的主導權。他們專注地把人民的注意力導向選舉,這個當時一點意義都沒有的遊戲(當時國會尚未全面改選,就算全數當選也是一點意義也沒有),剛好幫助國民黨消耗消耗人民被美麗島大審所點燃的熱情。」(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被告稱原告為特務,是指原告受國民黨執政當局指示,以美麗島案被告辯護律師的身分,操控美麗島大審辯方的辯護走向,並進而以此身分進入黨外組織的政治核心,進而操控黨外政治運動的運作。而律師依照律師倫理規範,應以當事人的利益為優先,並負有對於當事人的保密義務,這是律師與當事人信賴關係的基石,被告系爭貼文稱原告利用律師身分執行職務,是以執政者的意志決定辯護策略與方向,並假藉此身分蒐集當事人的資訊,就是指摘原告背叛當事人的信任,自然足以使見聞如此言論的人,對於原告產生負面觀感。況且原告所屬的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前身即為黨外運動,當時與執政的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當局多有對立。被告稱原告是受國民黨指示,洩漏黨外運動的情報,甚至主導黨外運動的走向,足以嚴重動搖原告支持者對原告的信任。則系爭貼文內容自然足以影響原告的社會評價,被告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明顯已經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㈢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行為雖然足以侵害他人的權利,但仍需具備不法性,才能成立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言論的違法性(不法性)如何判斷,最高法院曾做出以下見解: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此可知,在言論中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的行為人,若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發表言論的行為就不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不法性。

⒉被告所做的歷史背景研究

被告雖然提出她所做的諸多歷史研究,說明在國民黨統治時期,在政治案件的審判,國民黨必然會安排律師在辯護律師團,被告因此推論身為美麗島案辯護律師的原告,就是國民黨安插的特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貼文中並寫道:「國民黨在白色恐怖時代美麗島辯護律師裡沒有派人臥底,就像國民黨在二二八事件裡沒有派軍隊鎮壓一樣,絕不可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但無論被告做的歷史研究是否可信,最多只能推導出當時在美麗島案辯護律師團中,確實存在執政當局安插的人員,但沒有辦法證明特定律師即原告就是所謂特務。況且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臉書網站之貼文稱:「講白一點,美麗島事件15個辯護律師,沒有一人曾參與過任何黨外時期的民主工作。除了尤清與呂秀蓮的哥哥之外,都是一些陌生人,根本與黨外沒有淵源。臉也沒看過,名字也沒聽過。當時在審判過程,也沒有人敢信任他們。

每一個美麗島辯護律師,除了尤清、呂傳勝,我們都應該合理懷疑是國民黨安排的特務。」(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可見被告也不是認為美麗島案辯護團律師全部是執政者所安排。則究竟原告是否為被告所指的特務?關於這部分事實的證明,與被告所謂關於國民黨統治時期的歷史研究無關,而必需有得以特定原告個人擔任情報機關特務人員的證據。被告就此提出的論點是:白色恐怖時代,辯護律師要能自己證明在白色恐怖時代如何能成為律師,而不為國民黨所用;不是出於國民黨授意,也不是國民黨特務(見本院卷三第450頁)。但依照前述說明,在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行為事件,行為人應該負擔證明所述言論為真實的舉證責任,不會因為言論內容涉及白色恐怖時期的事件,就轉換舉證責任,使名譽權被侵害的被害人必需自行舉證言論所述內容不實,被告這部分的抗辯並不可採。從而,無法由被告關於國民黨執政時期特務統治背景,乃至美麗島案律師團內必定有國民黨安排人員的背景研究,認定原告確為被告所指的特務、線民。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施明德的陳述書與臉書網站貼文

⑴被告雖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書面所為「美麗島事件蒙

難者的證詞」(見本院卷六第40至58頁),但這份證詞是第三人以自己觀察事實的結果,向法院報告,供作證據使用,就是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證人。證人原則上需要到庭具結後證述,所講證詞才能採為證據。如果在法庭外以書面陳述,則需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的要件,也就是兩造同意,或者法院審酌各項因素,認為證人以書面陳述較為適當,而命證人在法庭外以書面陳述。然而本件訴訟中,本院並沒有命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外以書面為陳述,原告也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用這個方式向法院提供證言(見本院卷六第229頁)。因此被告所提「美麗島事件蒙難者的證詞」,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的規範不符,不具備作為證據的資格,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⑵被告另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臉書網站貼文稱:民進黨

前主席江鵬堅曾在病逝前,於99年誠懇向我告白說自己具有調查員身分,並說要退還情治單位蒐集的情報資料給我,不久後果然請司機把不是正常人所能蒐集的資料送到我的國會辦公室;江鵬堅向我告白時,說原告也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但從被告訴訟代理人臉書網站貼文觀察,他自己原本就與原告有所衝突,指稱原告為特務,還請原告上法院對他起訴(見本院卷三第72至74頁),之後更以被告配偶的身分,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則從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的關係而言,他指稱原告為特務的上述陳述,除非確實有證據佐證,否則難以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為真。關於這點,被告是提出國史館出版的「從黨外助選團到黨外總部」一書的序言中,記載:江鵬堅有於99年捐贈包含施明德、施明正、艾琳達等人手稿、文件、剪報等資料,由司機送交施明德國會辦公室,再由辦公室轉交給基金會,這批史料中所有文件都加蓋經手人私章,是當年情治單位沒收證物的例行作業形式,可知應是從情治單位手中取回的「證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以此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江鵬堅相關情事。然而,這篇序言至多僅能證明江鵬堅有將曾由情治單位經手的資料交付施明德,並無法說明這批資料江鵬堅從何管道取來。實際上,這篇序言另外記載:雖然因為江鵬堅當時因病住院,無法向他探詢這箱資料的由來,但是推論這些資料可能是施明正或艾琳達等人透過管道討回,由施明正託付給江鵬堅,江鵬堅在罹病時又交還施明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經本院向國史館查詢,這些資料也沒有涉及江鵬堅個人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則從上述資料外觀觀察,雖然曾由情治單位經手,但情治單位的經手人並不是江鵬堅,江鵬堅可能由其他管道輾轉取得這些資料,無法認為這些資料就是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是因江鵬堅情治人員身分所取得。則這批資料的存在,無法佐證施明德所述為真,進而不能以施明德臉書貼文中所轉述江鵬堅的說法,認為被告系爭貼文內容與事實相符。

⒋高明輝的陳述

⑴被告稱曾聽調查局前副局長高明輝稱:在71年間,蔣經

國滿意謝長廷的表現,向時任調查局局長阮成章稱謝長廷是自己人,阮成章因而和他在調查局招待所頒發獎金20萬元給謝長廷等語。然而,高明輝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1號(下稱另案民案)言詞辯論中證稱:原告和調查局的關係我到現在還是弄不清楚,我當時是調查局臺北處的處長,有黨政組的同事叫謝育男,負責跑市議會,我知道謝育男有和當時擔任市議員的原告聯絡,我沒有看過原告參加工作的任何證件或資料(見北院卷二第4頁反面),可見高明輝並不清楚原告與調查局之間的關係,而應該是與原告聯絡的謝育男較為清楚。謝育男在北院民案言詞辯論中證稱:我過去在臺北市調查處擔任調查員,當時因為調查局希望透過各種管道吸收、布建或透過私人關係來了解黨外人士的活動情資,所以我與原告保持私人交往關係,我們都知道黨外人士那些人比較有暴力傾向,我會和原告交換意見;我不確定這個是否叫線民,一般線民是有正式填表,也會有本名、化名,但我和原告只是私人的關係,原告也沒有化名,調查局中有允許如果不同意布建,可以以私人運用關係呈報上級,我和原告接觸的過程,都有做情報反應,上面並沒有告知我不能和民進黨或黨外人士接觸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11頁反面、第212頁、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可見謝育男雖然身為調查員,但與原告僅是私人交往關係,原告在調查局並沒有線民都會有的本名、化名,也沒有填載調查局的線民資料表,也沒有同意要為調查局布建,謝育男才會以私人關係來陳報與原告間的關係。原告與謝育男交往中所談起的,也是就眾所皆知的事項交換意見,從謝育男所述,可見原告並不是受調查局的指揮擔任線民,或布建在黨外運動團體中,提供不為外人所知的情報,或在黨外運動團體中依情報機關的指示行事。

⑵高明輝於另案民案言詞辯論中又稱:有一次調查局局長

叫我請原告到招待所吃早餐,準備200,000元送給原告,這個錢究竟是甚麼錢我不清楚,但據我理解是原告在71年公開發表贊成體制內的改革,蔣經國覺得很好,嘉勉調查局的局長,局長很高興就找原告吃早餐並送200,000元,但我不清楚也不方便問這個錢是什麼用途。原告剛開始並不接受這個金錢,後來局長先走,我第二個走,我走的時候錢就擺在桌子上,是由謝育男交給原告,我記不清楚有沒有看到謝育男把錢交給原告,應該是交了等語(見北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謝育男則證稱:我印象中原告應該有收這筆錢,時間太久我不是很肯定,不清楚是我轉還是別人轉,如果有收的話,不是在調查局局長和臺北處處長(高明輝)面前交付(見北院卷二第50頁),可見該筆款項並不是在高明輝面前所交付,高明輝稱原告有收下,自然是他自己的推測。而謝育男雖然說印象中原告有收下這筆款項,但是不一定是自己交付或由別人轉交,則若是由他人轉交,謝育男並沒有說明如何確定那個人確實有把款項交付原告,而不是自己挪為他用。況且謝育男還說時間太久不是很肯定,自然無從以謝育男模糊的印象,認為原告確實有收下調查局局長所贈金錢。謝育男又稱:如果說這個錢是為了特定工作的完成而給予、或是否是工作獎金,則沒有什麼特別的工作,當時拿錢是要爭取原告的意思等語(見北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從這部分證述可以知悉原告在71年公開發表贊成體制內的改革,並不是調查局所指派的工作,這筆錢也不是因為原告完成工作的獎金,當時拿這筆錢給原告,是要爭取原告。而既然無法認定原告有收下這筆款項,也無法以高明輝所稱調查局局長送錢給原告的情事,認為原告因此被調查局所吸收。

⒌白瑄所著《全民公敵調查局》一書

⑴被告另提出訴外人即前調查員白瑄於99年所著《全民公敵

調查局》一書,書中寫道:原告能夠成為律師有所可疑,原告其實是調查局三十餘年的資深線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第296至298頁)。被告稱這本書的內容與她多年所為研究相符,可以佐證原告就是國民黨的特務。

⑵書中質疑原告以商職畢業的學生身分,竟然能夠考取律

師高考榜首、司法官特考、法律研究所及日本文部省獎學金,是調查局所培植(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但考試成績純屬個人能力的評價與展現,尤其日本文部省獎學金也不是我國政府所能掌控,書中僅以原告考取上述考試,就認為原告是調查局培植的特務,論述未免過於跳躍,自然難以用來佐證被告言論內容為真。

⑶此外,白瑄已經於93年4月27日致函原告稱:「關於本人

與許榮棋在傳媒討論您是否為調查局線民乙事,本人誤信傳言,而予附和,因此造成您莫大困擾,特此致歉。」(見本院卷四第58頁)。而在白瑄99年出版的上開書籍中,白瑄寫道原告當時辦了「民主之聲謝長廷專線」,播放黨外活動錄音帶,白瑄每次撥出前都要先從原告服務處取回錄音帶翻譯播出內容之後陳報(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依照白瑄書中所述,他認為原告是調查局線民,並非只有基於聽聞他人的指述,而尚有自己每次從原告服務處蒐集錄音帶資料的工作經驗,但白瑄於93年4月27日道歉時,卻說是因為誤信傳言,才對節目中討論原告為調查局線民的事項加以附和,則白瑄書中所稱在民主之聲節目播出前,就可以從原告服務處取得錄音帶等等陳述,真實性都有很大疑問。此外,白瑄書籍中指稱原告擔任調查局線民時,是由資深無期調查員鄒紓予帶領(見本院卷二第296頁),但鄒紓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審理中卻證稱:不知道調查局有吸收原告為線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該案二審判決書),更足以證明白瑄書籍不具有可信性,不足以證明被告言論內容為真。

⒍李承龍所著《看謝長廷的爪耙子這一條路》一書

被告另引用李承龍於98年所著《看謝長廷的爪耙子這一條路》一書作為佐證。但仔細檢閱被告所擷取的內容,書中提到許榮棋說「百分之百肯定他是」,但完全沒有說明依據。此外,李承龍書中有引述白瑄說曾經跟謝長廷接觸過(見本院卷四第174頁),但如前所述,白瑄這部分說法並不可信。李承龍另外引用白瑄提供的「線民工作名冊」等等資料,但並沒有明確說明資料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而且白瑄著作指稱原告為調查局人員,如果有「線民工作名冊」這麼直接的證據,應當會在自己的著作中提出。但被告所提白瑄著作裡面,完全沒有提到所謂「線民工作名冊」,也沒有提到名冊中有原告。至於其他李承龍引用的資料,或僅以「調查局某調查員」、「民進黨大老」記載資料來源,無從判斷所述是否為真(見本院卷四第174頁);或者列載許多作為資料來源的姓名,但對於資料內容本身敘述過於簡短,難以檢驗李承龍如何從這些資料推導出原告為調查局人員的結論。則李承龍所著書籍,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貼文內容的真正。

⒎總結上述,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她系爭貼文內容

指摘原告是國民黨執政時期的特務、線民等語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依照前面的說明,被告雖然未能證明所發表的言論內容為

真,但若從被告所提的證據資料觀察,可以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的話,被告的言論仍不具備不法性。此處有無相當理由,是以被告有無究所發表的言論內容為「合理查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針對「合理查證」的標準,曾表示如下見解:所謂合理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經參與野百合學生運動、紅衫軍運動,現並擔任專欄作家等(見本院卷六第122頁),是公眾人物,而有一定媒體聲量及查證能力。原告則曾經擔任民進黨主席、行政院院長、競選總統、副總統,現在則擔任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見本院卷六第142頁),在我國黨、政界地位舉足輕重,是重要公職人員,系爭貼文指涉原告在黨外運動期間,是執政者屬下情報單位的特務、線民,與原告身為政治人物賴以存立的誠信關係密切,固然對於原告名譽影響甚大。但政治人物的誠信,是選民決定是否付託權力的重要基礎,故系爭貼文所指事項,也涉及選民能否正確選賢與能的公共利益。法院認為,基於上述考量,由於原告身為重要公職人員,一言一行與公共利益往往密切相關,相對於一般私人更具有承擔公眾評論的義務。為了維持民主社會的多元發展與多元價值,本院認為,針對系爭貼文所指關於公益的重要事項,對於原告名譽權的保障,應有一定程度的退讓;相對而言,對於被告發表系爭貼文的查證義務標準,則應予以適度減輕。

⒉被告在系爭貼文第一篇中就稱:之所以敢公開說原告是特

務,最直接的因素就是高明輝對我陳述的親身見聞,高明輝說在71年間,蔣經國滿意謝長廷的表現,向時任調查局局長阮成章稱謝長廷是自己人,阮成章因而和他在調查局招待所頒發獎金20萬元給謝長廷等語,而且高明輝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經過具結要負偽證罪責任,也是做這樣的陳述(詳見附表編號1貼文⑶),可知被告是以高明輝對被告的陳述,作為發表系爭貼文的重要依據。則判斷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否經過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定所述為真,應先認定高明輝是否確實曾向被告作過這樣的陳述,若有,再審查被告信任高明輝的陳述而發表系爭貼文,是否具有相當理由。

⒊高明輝在另案偵查案件中,確實曾經於99年2月25日在具結後證稱:有一年原告擔任行政院長時,說要把TVBS關台,我心中義憤,就告知李濤原告過去曾和調查局有工作關係,和調查局有聯繫,調查局與原告聯繫的就是謝育男,那大概是71年左右的事情,我還有告訴李濤,我基於義憤,想上電視揭穿原告的格調。另外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我不說會憋死,71年約7、8月間,當時調查局長阮成章找我說蔣經國總統對調查局工作很嘉勉,要召見我,因為原告以黨外人士的身分,在座談會上公開主張,政府改革應該是在體制內的改革,這剛好符合蔣經國和國民黨的政策,我不知道蔣經國如何知道調查局和原告的關係,但蔣經國的意思是調查局能讓原告這樣的黨外人士,在公開場合說出配合國民黨當時改革政策的話,是調查局的成功,至於原告說這番話的背景我不清楚。當時阮成章私下特別交代我準備現金200,000元,隔天要在調查局大安區的招待所與原告吃早餐見面。當時我們和原告寒暄沒多久,我就拿裝有200,000元的紙袋交給他,說是局長給他的一點犒賞,當時原告婉拒,我就先放在旁邊,後來阮成章先離開,我就跟原告說:阮局長是長者,既然對你表示犒賞,不要拒絕他好意,當時那包錢還放在桌上,到我們都要離開時,原告還是沒有拿,但謝育男有拿起那包錢給原告,而最後原告也接受了,雖然事隔將近30年,但我記的不會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6至210頁)。

⒋雖然另案偵查案件與被告無關,而沒有訊問高明輝是否曾與被告接觸,但從高明輝曾經主動告知李濤原告與調查局的關係與原告接受調查局餽贈的200,000元等事項,可以認為高明輝也可能向除了李濤以外的人提起這件事情。被告辯稱曾聽高明輝作出上述陳述,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⒌高明輝在另案民案中證稱:71年阮成章找我、謝育男和謝長廷吃早餐交付200,000元時,我是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後來到我退休時,我擔任調查局副局長等語(見北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則高明輝是調查局內高階主管,又親身參與阮成章、謝育男與原告間在71年的早餐會,是相當具有可信性的資料來源。而且依照高明輝在另案偵查案件具結作證時,是不帶保留地說:「原告過去曾和調查局有工作關係,和調查局有聯繫」、「謝育男有拿起那包錢給原告,而最後原告也接受了,雖然事隔將近30年,但我記的不會錯」等語,則高明輝經過具結要負偽證罪責時,尚且如此篤定,在私下向被告提及上述情事時,應當更加堅定不移,自然使他對於被告的陳述更具說服力。

⒍況且,在高明輝於99年2月25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作證翌日,謝育男在TVBS「2100淘新聞」節目中,撥電話到節目中(Call-in)稱:在法院開庭高明輝只有講到關於這一件事情,就是阮成章局長找原告一起吃早餐,然後送給他錢,這個我證實是有的,至於為什麼要透過調查局給原告20萬元,這部分我想高明輝已經講得很清楚了,我就不講了,我支持高明輝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這段節目錄影及逐字譯文都是被告所提出,被告並在書狀中陳述稱:我有聽見節目中謝育男的說詞,也有綜合考量,對我來說謝育男不是太重要的角色,只是一個公開的特務,我認為就這部分事實而言高明輝的證詞就已經足夠。但謝育男從來沒有否認過高明輝的證詞,相反地,他是證實高明輝的證詞。基本上,謝育男是一個見證者,證實了原告參與阮成章邀約的早餐會,現場確實有高明輝為阮成章準備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4頁)。則與高明輝在71年早餐會同時在場的謝育男也支持高明輝所述,甚且在公開播送的電視節目上,當場說出證實阮成章有送原告錢的言詞,對於被告而言,也更加強高明輝說法的真實性。

⒎原告雖然主張:從另案民案中高明輝與謝育男的證詞,可知原告根本不曾擔任調查局線民,也從未因此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而原告固然曾經在110年10月20日臉書網站回應被告訴訟代理人的貼文中稱:「我有利用其他民事官司,讓高明輝、謝育男到法院作證,他們明確承認沒有掌握民進黨建黨日期,所以被國安單位追究責任,而我不是線民,沒有拿薪水,也沒有代號、化名,這些也經法院多次調查並有公文書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所稱高明輝、謝育男都有作證的案件,應該是指另案民案而言,從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5頁)可知,被告並不是另案民案的當事人或參加人,沒有閱覽該案件卷宗的權利,而且也未必知道該案件的案號,而能夠輕易查到案件的判決書。況且,被告受高明輝當面告知原告與調查局有聯繫、收受調查局長所贈200,000元等情節,又在99年10月26日TVBS「2100淘新聞」節目中,聽到謝育男親口證實高明輝確實有在另案偵查案件中證述阮成章向原告贈送金錢,謝育男自己並支持高明輝的說法,被告已經有相當理由確信高明輝等人所述為真,縱使被告未再依照原告所言,查找原告所述民事案件資料,考量因原告身分與被告言論公益性,而減輕的查證義務標準,本院認為被告還沒有到達違反合理查證義務的程度。

⒏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固然在臉書網站貼文中,張貼另案民案高明輝與謝育男的部分證述,其中高明輝部分是高明輝稱:我知道謝育男有和原告聯絡,但我沒有看過原告參加工作的任何證件或資料,調查局線民是在第五處,我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但這部分的證述中,高明輝是說確實有調查局的人員謝育男和原告聯絡,至於高明輝自己則管不到在第五處的通信員,則高明輝既然不是直接與原告聯絡的人,本來未必看過原告的工作證件或資料,原告和調查局間的關係究竟為何,都不如謝育男的證述來的直接。原告引用謝育男證述的部分,則是謝育男稱:原告沒有填表、化名,也沒有按月領取車馬費、薪資,或按件領取報酬,更沒有於75年9月28日民進黨建黨前提供建檔10人小組的情資或建黨資訊,導致謝育男遭到上面的人責怪。情治單位對反對人士工作時,有運用分化、打擊、爭取3種策略,當時對原告是在爭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系爭貼文中並沒有特定指原告洩漏民進黨75年9月28日的建黨情資,謝育男關於建黨情資部分證述和被告言論內容沒有直接關連。謝育男其他部分的證述,只提及原告和調查局間沒有什麼行為,以及對原告是在爭取,但並沒有說到和原告間究竟是什麼關係,與對於原告的爭取結果為何;而線民或受情報機關操控的黨外人士,是否一定會有填表、化名,或以按件、按月等方式領取薪酬,在上述證詞中也不明確。謝育男確實有在另案民案中證述稱:正式線民就是要填表,有本名、化名,與原告的聯繫是私人的交往關係,原告和被告交換的資訊,頂多是就大家所週知,哪些黨外人士比較有暴力傾向的部分交換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地1701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14頁),但這部分並不在原告在臉書網站上所張貼謝育男證詞的範圍之中,而是屬於被告無法取得的卷證。則以被告所接觸原告提出的高明輝、謝育男另案證述,尚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以及是否有正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的判斷。

⒐本院認為綜合斟酌兩造身分、系爭貼文言論內容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對原告名譽的影響、消息來源的可信度、被告查證的難易度等等因素,原告身為重要公職人物,針對系爭貼文內容指涉他從政的誠信事項,對於原告名譽權的保障應有所退縮,而減輕被告所需負的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做出系爭言論為真的主要判斷基礎,是高明輝對於被告說:蔣經國滿意原告的表現,稱原告是自己人,而由調查局局長阮成章交付原告200,000元等語。基於高明輝的身分、在另案偵查中陳述此事的堅決態度,與同為調查局人員謝育男在節目上對於高明輝陳述的印證,以及被告無法接觸另案民案卷證資料,也未必能夠查到另案民案判決書等等考量,法院認為被告就所接觸的資料,信任高明輝所述,而未再查詢另案民案的判決書或卷證資料,已經符合此處合理查證的要求。而200,000元以71年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金額不小,若如高明輝所述,當時執政的蔣經國,確實讚賞原告的表現,並因而由調查局首長交付這筆金錢給原告,而經原告加以收受。被告據此推論原告是受國民黨執政當局指示工作的「特務」、「線民」,而發表系爭貼文,尚可認為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㈤被告發表系爭貼文雖然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且無法證明系爭

貼文的內容真實,但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依照前面的說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行為並不具備不法性,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與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都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作為要件。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這部分的請求就不能加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刪除,請求均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是依附在原告所提請求,因本院已經駁回原告的請求,故一併駁回假執行的聲請。

六、本件訴訟結論已經明確,至於當事人雙方所提其他陳述及證據,都不影響判決結果,就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發布日期 請求被告刪除的言論內容 出處 1 110年10月21日 ⑴江鵬堅先生的特務身份,一如黃國書先生的線民身份,一如謝先生你自己的特務身份…… ⑵關於謝長廷先生的特務身份一事……每一個美麗島辯護律師,除了尤清、呂傳勝,我們都應該合理懷疑是國民黨安排的特務。 ⑶我為什麼敢於公開說謝長廷是特務,最直接的因素就是高明輝先生對我陳述他的親身見聞。高明輝不只對我這樣說,也在法庭上這樣做證:A、前調查局長高明輝跟我本人敘述,1982年間蔣經國先生對時任調查局長阮成章表示對謝長廷的表現很滿意,「謝長廷是我們自己的人,於是阮先生約謝長廷到仁愛路招待所,請我也出席,見證阮先生頒發二十萬獎金給謝長廷。這是局裡的規矩。」B、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偵訊,於99年2月25日下午3時傳訊高明輝作證。在偽證罪7年徒刑的具結之下,高明輝的證詞依舊如上。 ⑷三、關於謝長廷為何不提告?因為只要上法庭,我們就有權調閱謝長廷和調查局的檔案,謝長廷是特務這件事,就會被徹底地證實,他會立刻失去一切的公信力,名譽掃地。 ⑸謝長廷先生若「不是」特務,則他為自己澄清的方式唯有上法庭。 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 2 110年11月3日 ⑴謝長廷是調查局的人這個傳聞由來已久,我個人第一次聽聞是1998年高雄市長選舉時,接下來有2006年高明輝約我見面時親口對我陳述,而後有人送我一本前調查員白瑄所寫的《全民公敵調查局》,2008年總統大選期間也吵了一陣子這樣的新聞,但我都覺不夠謹慎到可以下筆,不料此時天外飛來一個禮物,2010年2月25日高明輝以證人身份在法庭具結作證,其證詞與親口告訴我的內容一致。懂得法律的就能明白其中的意義,官司的輸贏與真相無關,要看告訴的內容為何?法律構成要件為何?但是,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的壓力之下,一個前調查局副局長願意挺身而出,說出謝長廷的底細,不容易。上過法庭的人都能明瞭,那種壓力是個什麼滋味。謝長廷唯一捍衛自身清白的方式,應該是要對高明輝提出「偽證罪」告訴,才是正步。否則,種種作為都是假動作,企圖「烏龍旋桌」以保護既得利益而已。當時,施明德鄭重要求謝長廷:「請說清楚,不說就是默認。如果真有此事,希望他道歉,並永遠退出政壇。」但這事沒有下文。 ⑵我們慎重回覆說明,並呼籲他:「不是就提告,不提告就是」謝長廷卻開始寫出一篇又一篇舞文弄墨漏洞百出的臉書貼文繼續攻擊,種種行徑,看在我眼裡十足是在為自己的特務身份描繪出一張張神似的自畫像。 ⑶民進黨到底是怎麼來的?這個問題對施明德而言,與對謝長廷而言,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故事。差別就在於一個是反抗者講的故事,一個是創黨特務講的故事。 ⑷謝長廷的創黨故事呢?他只在乎蔣經國事前知不知道時間與地點,真是笑話…… ⑸特務的組黨歷史,當然要展現如何秘密又勇敢地跑去一個保證國民黨一定知道的圓山飯店突圍成功,才不會被民眾一眼看穿。謝長廷一整個創黨的說詞,就是在掩飾自己特務身份的說法,真正的反抗者,不可能在乎這一點無聊的小事吧。黨都組好35年,還管什麼蔣經國有沒有事前知道?只有特務才會在乎這個。 ⑹最後,我必須非常嚴肅地說。謝長廷這次真得太惡劣了,竟敢反過來對台灣歷史慘劇 — 林家血案受苦的林義雄先生、台灣烈士 — 鄭南榕先生,和施明德先生進行無比邪惡的特務說暗示,還指控可愛的黨外人士都淪為了戒嚴創傷症候群者,好似他作為在反抗運動最末端才出現的收割者,卻更有能力評判早他之前就犧牲奉獻一生的人是否為叛徒。還猥瑣到連他們的名字都不敢提起。就如同謝自己說的,這是一種「不擇手段的報復」嗎。這種可惡的行徑實不是一般良善的人所能為,除非是一個長期的職業特務身份,深諳各種攻心手法,難以為之。就算有人在戒嚴時變得膽小猜忌,難道不正是因為,如你這樣的台灣人特務爪耙子在自己人裡面埋伏橫行。 ⑺施明德先生特別交待我,一定要質問謝長廷:「有人說」、「有傳聞」家裡發生慘案的林義雄、自焚的鄭南榕、脫逃的施明德是特務!是誰?說清楚講明白,不然這個造謠者就是你自己。台灣人的歷史不容你在這裡撒野。這種特務手法早就被識破,當你快露出馬腳時,就指控一個更聳動的,好讓自己脫身嗎? 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3 110年10月25日 線民變成民主時代的重要人物又如何?(比如華勒沙、謝長廷、馬英九) 本院卷一第136頁 4 110年11月4日 謝長廷本人也擔任過行政院長,長期對著人民控訴國民黨種種的萬惡的特務統治,明明打開檔案更可以證實國民黨的萬惡,卻一直阻饒國家檔案公開,根本上是想要掩蓋自己不堪的過去。 本院卷一第138頁 5 110年11月5日 ⑴謝長廷談起他創黨的故事時,他只在乎蔣經國事前知不知道時間與地點。他希望用「組黨沒有人告密」,來反證自己與江鵬堅不是臥底特務。可是特務統治不是這樣運行的,臥底者怎麼會去作告密者,謝與江都已經「打入內線」成為核心,當然不能洩自己得底。從這一點看,國民黨早已成功從內部掌握住黨外勢力。 ⑵組黨這個問題對施明德而言,與對謝長廷而言,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故事。其中的差別就在於一個是反抗者講的故事,一個是創黨特務講的故事。 ⑶特務的組黨歷史,當然要展現如何秘密又勇敢地跑去一個保證國民黨一定知道的圓山飯店突圍成功,才不會被民眾一眼看穿。謝長廷一整個創黨的說詞,就是在掩飾自己特務身份的說法。真正的反抗者,不可能在乎這一點無聊的小事吧。黨都組好35年,還管什麼蔣經國有沒有事前知道?只有特務才會在乎這個。 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6 110年11月11日 ⑴當美麗島世代在白色恐怖時代全數被關進牢裏,要不然就是流亡海外回不了家時,陌生的辯護律師世代打入了黨外團體,謝長廷穿上歷史的迷你裙欺騙社會說:「我們這一代也拒絕金錢誘惑,以及情治監控,創立了民進黨,並奮鬥終結萬年國會,讓國會全面改選,我在612事件因此被判刑褫奪公權,但留下成果給下一代,甚至施明德也因此出獄就能當黨主席、並參選立委...」想要藉此讓人認為他雖是鐮刀,可也是有點耕耘的人。 ⑵讓我們仔細推敲,辯護律師世代「拒絕金錢誘惑」嗎?至少我家與黃信介家都有付律師費,他的女兒黃文柔親口告訴眾人,她親自交給陳水扁二十萬律師費,後來陳水扁掌權之後涉及的貪腐就不用我多說了。美麗島人進監獄後,蔣經國賞謝長廷的二十萬,這二十年來多少人指證歷歷。 ⑶「拒絕情治監控」呢?這話根本不通。看起只有特務本身能說出這般荒謬的話,還幻想別人會買單!誰能「拒絕」情治監控呢,監控就是秘密進行的意思,不秘密就失去監控的意義,既然是秘密,誰能拒絕呢?這句話顯然是寫來詐騙且順便收割30歲以下對歷史無知的年輕世代吧。 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