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蔡余絹訴訟代理人 蔡燦瑜原 告 蔡亮慈 0000000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發、蔡分、蔡弄、蔡淮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訴,係以蔡發、蔡分、蔡弄、蔡淮4人為被告,然蔡發業於87年7月29日死亡(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35號卷第238頁)、蔡分業於97年5月26日死亡(見前揭湖調字卷第244頁)、蔡弄業於40年11月4日死亡(見前揭湖調字卷第245頁)、蔡淮業於67年6月10日死亡(見前揭湖調字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戶籍簿頁死亡姓名誤載為「蔡雄」),有上開被告4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4人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