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李三良
李慶彰
李敏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呂進益
呂彥鋒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進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呂彥鋒、呂進添應自占有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呂進益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三良、李慶彰及李敏雙各新臺幣(下同)64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73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220元為被告呂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進益如按月以65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訴外人呂李玉貺所有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所示之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有獨立出入口。呂李王貺業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追加呂李玉貺,惟呂李玉貺於追加前已死亡,原告嗣具狀撤回其訴),其生前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由被告呂進益繼承,故被告呂進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呂彥鋒、呂進添則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進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呂彥鋒、呂進添遷出系爭地上物。
㈡原告李三良、李慶彰於85年間經法院拍賣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嗣於109年間各贈與應有部分1/6予原告李敏雙,如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前往查封時被告應得出面主張有租賃關係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惟被告未為之。且兩造間也無簽訂任何租約書面,被告雖曾數次每年給付原告5,000元,惟此非每年均有給付,而且此為補貼繳納地價稅而非租金,況每年5,000元已遠低於系爭土地合理之租金行情,顯見並非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嗣於109年後即已拒絕被告之給付,難謂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存有租賃關係。又即使認為兩造間有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此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土地,先前已有以律師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原告現有在系爭土地停放營業及自用車輛之需要,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㈢又被告呂進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使用他人所有
物本身不能返還,然使用他人土地需支付租金乃社會通常觀念,故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被告呂進益每月之不當得利之價額3,85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20×土地占用面積65.04×10%÷12=3,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有同一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受分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呂進益按月給付1,286元(計算式:3859÷3=1,286)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呂進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呂彥鋒、呂進添應自占有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⒊被告呂進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三良、李慶彰及李敏雙各1,286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地上物屬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之一部分,前開房屋每年皆有繳納房屋稅,且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被告呂進益之曾叔父呂王在日治時代向訴外人即原地主李根興口頭租用,非營利用,歷年租金均繳納予李根興,嗣其子出售土地,不清楚地主何人而未再繳納,此租賃關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又前開房屋於85年拍賣時之所有權人為呂王,故被告無優先承買權。嗣於85年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兩造為親戚,被告表示願以代繳地價稅方式承租系爭土地,並以高於地價稅之5,000元作為租金按年支付給原告,長達24年,原告迄109年方拒絕收受租金。雙方已同意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作為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租金代價之高低並不影響契約之合法性。過去租金高於地價稅,被告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現因租金與地價稅金額已接近,為避免地價稅調高時造成原告損失,被告願提供土地租金每年7,000元。若認兩造間不成立租賃關係,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原告計算租金方式與現況不符,附近長期有水患問題,加
上50年禁建規定而造成道路狹小、環境不佳,附近出租之土地單價約於1個月1坪70至120元,以100元為計算基礎,換算後約為1平方公尺1年396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李三良、李慶彰於85年6月17日
因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李敏雙嗣於109年9月24日因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⒉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65.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其上已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呂進益所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呂彥鋒、呂進添使用。
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120元/㎡。
⒌被告數次每年給付5,000元予原告,貼補地價稅。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與原告間為租賃還是使
用借貸之關係?⒉原告依照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及遷出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照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
由?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抗辯其系爭地上物之占用,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權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被告呂進益
之曾叔父呂王在日治時代向原地主李根興租用,歷來租金均交給李根興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證(見本院之證物袋)。惟空照圖所示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5年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但無法證明兩造之前手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未能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⒊復查,原告李三良、李慶彰於85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被告數次每年給付5,000元予原告,貼補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非每年均有給付5,000元等語,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其每年均有給付5,000元之利己事實,堪認被告雖曾幾年給付5,000元予原告以貼補地價稅,但非按年給付。又截至109年止,原告容忍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0幾年,並以被告所給付之5,000元貼補地價稅之用,應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惟被告並非每年均有給付5,000元,且該金額甚至低於110年度地價稅8,526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尚難認與當地之租金行情相當。而被告對於兩造確有具體約明5,000元為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租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無對應之對價關係存在,應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附有貼補地價稅之負擔,且未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欠缺任何占有權源等語,及被告抗辯:其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均屬無據。㈢原告依照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遷出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住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分,作為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1頁)。復依履勘時所攝之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2-95頁),系爭地上物依附旁側房屋所建,形成遮風蔽雨但對外開放之空間,現況係供堆置雜物及停車擺放,依此情形,應認兩造間當初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輔助提供予居家建物使用,供作倉庫及停車,具有使用目的。從而,本件使用借貸固然為未定期限,惟其供住家建物之用,並無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遷出系爭地上物,核與本條項「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要件有別,故不予准許。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有理由:
⒈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前因雙方子女於系爭土地上之停車糾紛衍生提告
竊占刑事糾紛,原告李敏雙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呂進益自85年起在系爭土地建造車庫,至今沒有歸還給我們,後來我兒子張發榮買車後需要車位,所以停在該處,我們有要求被告呂進益歸還土地等語(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95號卷第46頁)。張發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名下有1輛3435-UL自小客車,我本人實際使用,我於110年8月14日至9月25日停放在系爭地上物搭建處等語(見前揭卷第34頁)。從而,原告李敏雙之兒子於使用借貸成立多年後購車,且衡以臺北市停車不易,尚需負擔停車費用,此等情形非原告於85年間成立使用借貨契約可得預知,且原告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自家車輛之需用事實。故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合乎本條款之終止事由,是其主張使用借貸已生終止之結果,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1月24日亦以律師函終止使用借貸等語,惟依該律師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未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1年10月6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其後被告呂進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近臺北海洋科大士林校區,○○○路0段,附近為住宅區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於卷,並有Google地圖、空照定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4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7,120元/㎡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呂進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李三良、李慶章、李敏雙64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20×土地占用面積65.04×5%÷12=1,930;1,930÷3=6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85年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之,被告其後則為無權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進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呂彥鋒、呂進添自占有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呂進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李三良、李慶章、李敏雙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