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黃福鴻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被 告 劉東光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