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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董丞軒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林依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結婚,原告婚後因案於109年2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出監;兩造復於110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同年3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接獲戶政事務所函文始得知被告於110年5月4日產下一男嬰而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然該受胎期間原告尚在監服刑,足證該男嬰確非自原告受胎,原告並已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確認該男嬰確非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嗣原告更接獲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家事起訴狀,其並於該事件中提出該男嬰之親子鑑定報告,生父為訴外人黃慶豐。故被告與黃慶豐發生性行為,並產子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另案對其提

起否認子女之家事起訴狀、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親字第11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兩造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職畢業,入監服刑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5仟元至5萬之間(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關財稅資料,被告名下除有薪資所得,並無其他財產(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