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黃文程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被 告 李仲光
李慶雲李靜江
李勝忠
李勝華
李仲文
李清元蔡李美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南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與被告李仲光、李慶雲、李靜江、李勝華、李仲文、李清元、蔡李美雲部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與被告李勝忠部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得假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欄金額之擔保金,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如附表三為原告預供擔保欄所示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關於各該給付金額利息之請求期間,除被告李仲光、李勝忠、李勝華、李仲文之地價稅不當得利利息部分係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被告之請求部分(包含被告李仲光、李勝忠、李勝華之土地增值稅不當得利),其利息請求均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後於111年9月6日(本院收文章)具狀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李明昌、李明城、李英鑾、李淑惠、李淑卿、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張景河、張進在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有原告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6日(本院收文章)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298、320頁),因於原告撤回前開追加前均未為本院言詞辯論,原告撤回當不用得其同意,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慶雲、李勝忠、李勝華、李仲文、蔡李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取得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被告本應依如附表一之金額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惟各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故由原告代為繳納。
㈡、原告依貴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該判決所示之金額補償各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條,本應由各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繳納地價稅,依同法第5條,有價移轉土地者以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各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乃代各被告繳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詳細代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代墊款實為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
㈢、此部分原告依前案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經稅務局開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依法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被告等人因而受有公法上納稅義務消滅之利益(即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代償金錢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等人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各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李美雲答辯略以:
1、原告未經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和代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並不知情,原告竟主張不當得利,並求償利息,其是否有謀取被告利息之意圖。
2、又其主張之百分之五利息並無依據,且高於市場行情。且原告應知土地移轉有相關賦稅需被告繳納,應聯繫被告辦理,其訴訟行為應可避免,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關於依據系爭判決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同意返還。
3、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事由。⑵、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依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清元部分:
1、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判決確定尚未領取提存款項。
2、又土地增值稅款應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是應請法院同意被告領回提存所中之價款,同時扣除土地增值稅代墊款與原告。又該土地增值稅被告李清元與蔡李美雲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99元,於扣除後應將被告李清元之部分返還。又附表一僅有548地號並無547地號之價款,所以未提存也未移轉登記。
3、我們不想賣給他,他現在叫我們繳錢,我沒拿到錢。
4、聲明:⑴、被告無獲取不當得利。⑵、請求貴院提存所同意被告可以各自領回提存中買賣價款,同時扣除代墊稅款予原告。⑶、同意作成調解筆錄就被告李清元應分配價金298萬5,392元,提領其中部份價金43萬99元作為給付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款,剩餘被告餘款為255萬5,293元。⑷、附表一所示僅為548地號代繳土地增值稅。⑸、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李仲光、李靜江:本件是經由法院強制拍賣,費用我們不了解,是否為不當得利我們不知道,如果要給的話,607地號土地,過去是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之前未經我們同意出租給業者,反而被追繳四年地價稅,稅金應由建商負擔,還要再跟我要兩年利息,我覺得我可以返還,但應該要有條件,四年地價稅應與停車場兩年利息抵銷,雖然形式上很公平,找了幾家鑑價單位,但是都是他們認識的,法院不應該成為炒作的幫兇,且要我們負擔訴訟費用,因為我們沒有過失,對我們不公平,這是法院跟民間的落差,請考量我們的立場。
㈣、其餘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或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為原告依據系爭判決欲登記移轉各該土地所繳納,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7張、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37、543、544、606、607、8
57、547、548、5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94、176至222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依據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移轉登記,移轉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按其應有比例負擔應繳納之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而本件原告持確定判決並為移轉登記,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代為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各該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就原納稅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進而原告代為繳納之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當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請求各該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返還。
㈣、被告蔡李美雲雖有提出上開答辯,但其並不爭執原告代為繳納部分。而被告李清元主張提存款扣除,然此部分為辦理分割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協調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且其主張其係與原告買賣,然本件是依據法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為之分配,並非被告李清元所述之買賣關係,亦無法阻卻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至被告李仲光,李靜江所述依據該607地號前已繳納之地價稅抵銷部分,除其並未提出繳納607地號地價稅之相關資料外,其所主張之欲抵銷之地價稅是否為原告之營業行為所致而使稅捐稽徵機關對渠等課徵,以及該營業行為是否合理合法,均無法得知,當無法成為本件主張抵銷之依據。
㈤、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對各該被告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訴,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所示之日期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22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項,及各該被告自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然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編號 被 告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代繳之地價稅,元/新臺幣) 1 李仲光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322萬8,366元 325萬321元 代繳之地價稅 2萬1,955元 2 李慶雲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5萬1,279元 5萬1,279元 代繳之地價稅 0元 3 李靜江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6萬3,298元 6萬3,298元 代繳之地價稅 0元 4 李勝忠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1萬3,845元 1萬4,228元 代繳之地價稅 383元 5 李勝華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1萬3,845元 1萬4,228元 代繳之地價稅 383元 6 李仲文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0元 189元 代繳之地價稅 189元 7 李清元 蔡李美雲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86萬198元 86萬198元 代繳之地價稅 0元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及利息起算日編號 被 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 1 李仲光 111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04頁) 111年4月26日 2 李慶雲 111年4月26日(本院卷第108頁) 111年4月27日 3 李靜江 111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10頁) 111年4月26日 4 李勝忠 111年5月7日(本院卷第112頁,寄存送達) 111年5月8日 5 李勝華 111年5月7日(本院卷第114頁,寄存送達) 111年5月8日 6 李仲文 111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18頁) 111年4月26日 7 李清元 111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20頁) 111年4月26日 8 蔡李美雲 111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22頁) 111年4月26日附表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編號 被 告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1 李仲光 108萬3,440元 325萬321元 2 李慶雲 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5萬1,279元 3 李靜江 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6萬3,298元 4 李勝忠 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萬4,228元 5 李勝華 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萬4,228元 6 李仲文 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89元 7 李清元 蔡李美雲 28萬6,733元 86萬198元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仲光 76% 2 李慶雲 1% 3 李靜江 1% 4 李勝忠 0.5% 5 李勝華 0.5% 6 李仲文 0.01% 7 李清元 蔡李美雲 2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