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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第三 人 林素梅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清正與被告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者,必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受移轉之第三人為限,倘移轉予第三人者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為移轉者,則該第三人自無承當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王清正與被告吳建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王清正協助吳建璋取得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吳建璋則應給付王清正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之報酬。而王清正主張:伊已依約協助吳建璋取得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吳建璋委託之人,於點交程序中,並代吳建璋同意於110年10月29日先行給付王清正部分尾款523萬5000元(下稱系爭點交紀錄約定),然吳建璋迄未給付,是王清正得依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及系爭點交紀錄約定,請求吳建璋給付523萬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即第三人林素梅則以:王清正已將系爭債權讓予伊,然吳建璋不同意伊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王清正之訴訟。

本件聲請人主張王清正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固提出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05-511頁)。而王清正雖亦具狀陳報其確有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13頁)。然按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聲請承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應使法院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為移轉,將使訴訟複雜化而延滯,他造當事人亦有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應非法之所許。查:

㈠聲請人與王清正固均主張系爭債權及王清正對於訴外人有限責

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債權均全數於112年12月2日讓與聲請人(見本院卷五第78-86頁),然王清正前仍曾於112年12月5日主張其為與系爭債權同時讓與之其他債權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而向債務人系爭合作社行使權利,可見聲請人是否確有於112年12月2日受讓系爭債權,已有可疑。且細觀系爭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該等債權並無任何對價(見本院卷五第80-81頁),而系爭債權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而債務人均為有資力之系爭合作社及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吳建璋,債權品質甚高,毫無對價轉讓,亦與常情有違,聲請人與王清正間是否真有讓與債權之效果意思,顯有疑問。被告抗辯:聲請人係與王清正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讓與無效,應屬可採。

㈡而吳建璋於言詞辯論時,已否認聲請人確實有受讓系爭債權,

並陳稱:希望聲請人本人可以到庭證實,在證實前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確實受讓系爭債權,已諭知請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庭,由本院進行確認(見本院卷四第488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聲請人並未到庭(見本院卷五第24-50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聲請人是否確有受讓系爭債權,自不能僅憑系爭讓與契約及聲請人之庭外陳述遽認系爭債權確已移轉。

㈢佐以本案訴訟被告吳建璋具狀陳報:王清正前已積欠訴外人徐

和興巨額款項(見本院卷五第134頁),然王清正讓與系爭債權卻無任何對價。且吳建璋係於受讓徐和興後,於112年12月5日對王清正為債權之通知,並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五第136-149頁)後,王清正方才於112年12月15日始突然寄發存證信函予本案被告吳建璋,欲通知吳建璋其曾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見本院卷第78頁存證信函上章戳),然因王清正僅以網路搜尋同姓名之「吳建璋」地址遭對退後,隨即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遭駁回(見本院卷第150頁裁定)。由此可見,王清正就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甚微急於通知吳建璋,若真有於112年12月2日即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實,則衡情,其應該於翌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豈有可能遲至同年月15日始寄發通知。由此當可認吳建璋具狀陳稱:伊通知王清正已受讓徐和興對王清正之債權後,王清正始與聲請人通謀,並倒填立約日期制作將系爭債權前已於112年12月2日移轉受讓之系爭讓與契約書等情,當屬可信。顯見系爭讓與契約所載並非真實,聲請人與王清正實並未於契約所載日期,將系爭債權讓與,而係於接獲吳建璋受讓訴外人對王清正之債權通知後,方才基於通謀虛偽,與聲請人立約製造債權讓與之外觀,實則並未有讓與之效果意思存在,彰彰甚明。

㈣本件聲請人既未親自到庭,由本院進行確認,本院綜合斟酌上

列各情,認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認其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據,是依上說明,為聲請人聲明承當王清正之訴訟,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