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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建璋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王清正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由是觀之,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本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本訴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此於本訴被告提起反訴,經法院准許後,又再就反訴為追加之情形,本質並無不同,自應同一視之。是在反訴程序為追加,除應不得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即不得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外,更應符合訴之追加本應具備之要件。

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後,反訴原告即

於111年4月12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7條,未於109年5月29日前完成契約約定其應履行之義務,反訴原告得請求訂金1倍之違約金,經本院先後於111年4月26日、6月13日、8月1日、9月12日、10月31日、12月5日、112年3月13日、4月24日、5月22日、7月3日、8月28日、10月16日、11月13日、12月11日、113年1月16日、2月26日行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進行本訴與反訴之爭點整理完畢(即本訴與原反訴之辯論已近於成熟),並諭知:如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聲明或請求調查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將進行綜合辯論。然反訴原告卻於113年3月8日始主張:反訴被告另違反該合約書第8條之保密條款,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得追加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157頁)。而此業經反訴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96頁),且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乃係本於契約附隨義務之保密條款所為,與反訴原告原反訴所主張之上開違約所具之契約主義務條款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如准許反訴原告追加,本院尚須調查審認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該合約書之保密條款,包括是否有洩漏合約交易價金與內容予第三人,及是否屬於無故洩漏等情,顯需再耗費相當期日,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本訴及原反訴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之可能,且由其提起之時點係在本案審理接近尾聲時,可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