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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彭羿華法定代理人 彭及峯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書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765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同居女友胡樂鑫於111年2月22日致電訴外人陳

正倫,請求幫洽談其與被告間之傷害事件和解事宜,適陳正倫與原告、訴外人林季霖外出逛夜市,陳正倫便偕同原告、林季霖共同前去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之住處,因洽談過程中起爭執,被告有精神病症及思覺失調症,於情緒波動下,於翌(23)日凌晨1 時0 分4 秒許,進入其住處房間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 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柄與刀刃均金屬製),持生魚片刀朝原告、林季霖、陳正倫衝去,並朝其等身體正面揮砍攻擊,原告持椅子上前幫忙陳正倫解圍,被告隨即轉向原告,先將其手中椅子奪下往後丟,再持該生魚片刀朝原告之胸、腹、左背部接續捅刺,原告雖奮力反抗,自屋內撿起物品砸向被告,並拿取屋內菜刀與被告扭打,陳正倫亦上前以推倒櫃子、圓桌之方式阻擋被告攻擊原告,但被告仍朝原告連刺多刀,致原告受有雙側胸腔(1 刀刺入右前胸上方位於第4 肋間,寬度約2.5 公分之縱向穿透傷,垂直進入胸膜腔;3 刀刺入腋前線左側第

6 肋間,為寬度均2.5 公分之水平穿透傷,其中1 刀斜向左腋窩延伸,深度9公分;1 刀在腋前線第8 肋間,斜向胸壁,深度5 公分;另1 刀在腋中線第8 肋間,斜向延伸到胸膜腔,深度8 公分;1 刀刺入左背部並沿肩胛骨平行,造成寬度約2.5 公分、深度8 公分之縱向創口)、左側腹部穿刺傷(1 刀進入左側腹部,與腹壁平行,造成寬度約2.5 公分左右、深度10公分之縱向穿透傷)併血胸,及左耳、左大腿、左胸、左第3 指等處撕裂傷。。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899元、交通費用6,975元、醫療耗

材費用831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原有工作,因傷致無法工作,且危及生命,精神慰撫金以968,456元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0 分4 秒許,進入其新北市

汐止區水源路2 段住處房間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 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柄與刀刃均金屬製),持扣案生魚片刀朝原告、林季霖、陳正倫衝去,並朝其等身體正面揮砍攻擊,原告持椅子上前幫忙陳正倫解圍,被告隨即轉向原告,先將其手中椅子奪下往後丟,再持該生魚片刀朝原告之胸、腹、左背部接續捅刺,原告雖奮力反抗,自屋內撿起物品砸向被告,並拿取屋內菜刀與被告扭打,陳正倫亦上前以推倒櫃子、圓桌之方式阻擋被告攻擊原告,但被告仍朝原告連刺多刀,致原告受有雙側胸腔(1 刀刺入右前胸上方位於第4 肋間,寬度約2.5 公分之縱向穿透傷,垂直進入胸膜腔;3 刀刺入腋前線左側第6 肋間,為寬度均2.5 公分之水平穿透傷,其中1 刀斜向左腋窩延伸,深度9公分;1 刀在腋前線第8 肋間,斜向胸壁,深度5 公分;另1 刀在腋中線第8 肋間,斜向延伸到胸膜腔,深度8 公分;1 刀刺入左背部並沿肩胛骨平行,造成寬度約2.5 公分、深度8 公分之縱向創口)、左側腹部穿刺傷(1 刀進入左側腹部,與腹壁平行,造成寬度約2.5 公分左右、深度10公分之縱向穿透傷)併血胸,及左耳、左大腿、左胸、左第3 指等處撕裂傷。

⒉兩造同意下列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20,899元。

⑵交通費用6,975元。

⑶醫療耗材費用891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連刺多刀,業因其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2頁、第124-155頁)。其故意殺人行為,與原告之上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㈢就原告前揭爭執事項所涉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正值年輕,僅因與友人共同前往商議和解事宜,即遭患有精神病症及思覺失調症之被告持生魚片刀揮刺砍殺多刀,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除身體之苦痛,亦身受人持刀揮砍恐致死之恐懼創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國小畢業,109年度薪資所得為286,800元,110年間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3部汽車。被告國中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1部汽車等節,為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揮刀砍殺之加害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68,456元,尚嫌過高,應認以7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原告得請求

合計760,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899+交通費用6,975+醫療耗材費用891+不能工作損失32,000+慰撫金70萬=760,7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0,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