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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劉筠松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大武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政鑫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政鑫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土地砂石業務,並於民國108年年中委任原告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監看工地之業務,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於執行上開委任工作時,遭桃園市政府誤認原告為現場負責人,以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為由開罰原告100萬元,桃園市政府並酌減裁罰金額為99萬6,000元,分24期,每期應繳納4萬1,500元。又被告向原告允諾其會承擔該罰款給付義務,分別於109年1月、2月、11月繳納共計12萬4,500元後未再繳納,原告則於109年6月繳納4萬1,500元,嗣罰鍰尚欠餘額87萬5,500元遭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4日製作分期筆錄,表示願自110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1,000元,被告並於110年4月、5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詎被告於110年6月起以其財務狀況無法負擔為由拒絕清償,被告尚欠罰款餘額為81萬2,000元,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000元。

㈡被告於108年年底為清償其對訴外人李忠霖之借款,向原告借

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嗣於108年12月23日以其子即訴外人劉俊宏名義向內湖區農會借款250萬元,並以自己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

313、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三峽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再於同年12月26日依被告指示將匯款144萬2,000元至李忠霖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忠霖帳戶),兩造並約定分期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應按月清償抵押借款之利息7,500元。詎被告僅繳納1期7,500元後即未繳納,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0萬元之本息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無代原告承擔行政罰款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而遭罰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與李忠霖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匯款予李忠霖,並非交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況系爭借款於108年12月成立,期間僅繳納1期款項,原告卻直至110年9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理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0-151頁)㈠劉俊宏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144萬2,000元至李忠霖帳戶。

㈡原告就其所有系爭三峽房地於108年12月2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

㈢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轉帳7,500元至原告帳戶。

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1月11日以府經公字第1080280606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就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砂石,核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情事,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鍰100萬元。

㈤被告於110年5月5日匯款1萬1,000元予原告。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李忠霖借款,乃向伊借款140萬元,並

指示伊逕將借款匯至李忠霖帳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李忠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代書職業,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被告向伊詢問有無借錢管道,當時剛好訴外人吳昉城有閒錢,伊找吳昉城處理原告借錢的事情,原告有向吳昉城借款140萬元,並有提供其所有系爭三峽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吳昉城,由吳昉城直接匯款140萬元至原告帳戶,嗣因吳昉城不願意出面,委託伊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遂於108年12月匯款144萬2,000元至伊帳戶,透過伊將借款還給吳昉城,設定予吳昉城之抵押權並有塗銷,伊知悉原告有向內湖區農會借款,所借款項係用以清償吳昉城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40、242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透過其子劉俊宏匯款144萬2,000元至李忠霖帳戶,係為清償其與李忠霖間之借款,而與被告無涉。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有為其支付利息7,500元,可知兩造間存

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轉帳7,500元至原告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參以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8號卷第20-21頁,下稱北院卷),被告曾向原告詢問:「有匯嗎」、「有匯的話通知一下」、「趕快匯不然房子真的會查封」、「不然明天去公司拿錢請回覆」、「起碼錢也要先繳吧」、「錢什麼時候有 我去公司拿」,被告則以:「我房貸二期沒繳費,我一直在湊錢你也要替我想啊」,並傳送轉帳7,500元之訊息予原告,其間之對話僅能認原告有向被告催促匯款,尚無法逕以認定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被告曾經匯款7,500元予其乙事,主張兩造間有1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返還吳昉城之借款乃向其借款1

40萬元,並未就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有交付140萬元等節,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萬4,000元,有無理

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委任原告監看場地云云,自應就兩造就有成立委任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訴外人政鑫公司於108年4月3日訂立委託書,約定由

政鑫公司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地質改良與整地,為期1年等情,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由委託書訂約者觀之,為原告與政鑫公司,被告並非委託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監看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現場遭查獲之挖土機司機黃政富、李春生為訴外人鄭生塏請的,工錢由被告給付云云,然證人黃政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工地之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李春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不知道工地老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聘請挖土機司機,或給付挖土機司機薪資,則依前開委託書內容,僅能認原告受政鑫公司之委託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地質改良與整地,然原告悖於執行委託事務,竟任由現場挖土機司機擅自開採土石,就系爭裁罰書所示罰款應自負其責。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經指示辦理分期償還罰款,並有為其代繳罰款云云,然查,原告固曾於110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也要繳罰金了怎麼辦」,經被告回覆:「我叫人匯款」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1萬1,000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被告縱有為原告詢問繳納罰款一事而匯款1萬1,000元予原告,依照兩造間對話之內容,仍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土石開採,被告並願擔負系爭裁罰書之罰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繳納罰款可見系爭土地之開發係被告主導辦理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萬4,000元,自無理由。又關於「若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受託之委任事務為何?」、「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遭受系爭裁罰書處分,有無理由?」之爭點,已因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不可採,而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另原告雖曾主張告積欠原告之罰鍰為85萬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則本院僅能就其起訴請求金額83萬4,000元之範圍為審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