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靜茹訴訟代理人 林健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黃群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王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主體工程(含電梯、景觀工程)公共設施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水電工程(含給排水系統、發電機、雨水回收系統、噴灌設施、消防設備系統、進排風機、中央監控系統)公共設施所為視同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主體工程(含電梯、景觀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公共設施所為移交(點交)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水電工程(含給排水系統、發電機、雨水回收系統、噴灌設施、消防設備系統、進排風機、中央監控系統,下稱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所為視同移交(點交)行為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主體工程公共設施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所為視同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6頁民事準備書狀)。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就原告所在之軟橋裕花園社區中之主體工程及水電工程點交事實之存否為爭執,堪認其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賴主榮,嗣後審理中依序變更郭哲嘉、賴主榮、何靜茹,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0346號、112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9673號、112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04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8、286、34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0、274、3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政府前為興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於97年6月17日訂定
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並依系爭安置計畫興建專案住宅(下稱系爭專案住宅),被告為系爭專案住宅之起造人。軟橋裕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8月17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同年9月20日繳納第一期款、稅費及相關費用完畢;107年1月22前繳納第二期款完畢,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完竣,軟橋裕花園社區於107年7月1日成立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㈡軟橋裕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入住後,陸續發現主體工
程、水電工程等公共設施具有諸多瑕疵。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前開公共設施缺失共計232項、嗣於108年6月11日、7月16日再分別提出23項及58項公共缺失,被告就前開諸多缺失亦不爭執,並承諾會偕同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及相關廠商盡速修繕。
㈢又被告於108年9月3日函知原告,訂於108年9月11日上午辦理
主體工程公共設施移交(點交)事宜,惟因系爭專案住宅前開諸多瑕疵尚未修繕,經雙方溝通後,決議先取消上午點交事宜,僅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召開公設缺失討論會議,經原告、被告代表張欽榮科長、臺北市新工處代表及施工廠商確認後,原有之缺失尚有122項未修繕完成,尤其關於海砂屋、輻射屋及結構體檢測、排風口設置、消防主機移位、全區電力設備等,均有待修繕或完成改正程序,原告並以108年9月11日軟橋字第1080911-001號函,將000年0月00日下午「公設缺失確認討論會議」之會議記錄函予被告。詎料,被告卻於108年9月17日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02898號函自行片面函知原告已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同意接管主體工程,惟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並無任何會議;另原告在水電工程公共設施具有諸多瑕疵下,為顧及社區安全,故同意於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進行水電工程之教育訓練,然而被告竟於108年9月26日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03010號函,通知視同於108年9月25日移交水電工程予原告接管。
㈣被告身兼系爭專案住宅之起造人及主管機關,不顧系爭專案
住宅尚具諸多瑕疵尚未修繕之情事,昧於上級限期點交之壓力,自行片面宣布已移交主體工程及視同移交水電工程予原告,惟兩造間就主體工程部分並無簽署任何移交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亦僅是派員於108年9月5日至24日從事水電工程之教育訓練,並未同意接管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更無視同點交行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主體工程公共設施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⒉確認被告108年9月25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之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所為視同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軟橋裕花園社區之建築主
體工程及水電工程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惟點交係一「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又「事實」得否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須視其是否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定,倘點交行為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退步言,縱認點交行為係為某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亦須原告無法藉由他種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時,方得准許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並未釋明究竟要確認何種法律關係以及點交行為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未釋明原告無法藉由他種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之理由,不符合確認之訴之程序要件,難認適法。
㈡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17日制定系爭安置計畫,並依系爭安置
計畫興建系爭專案住宅,系爭專案住宅分為東側R16街廓(東基地即軟橋裕花園社區),及西側R23、R24、R28、R29街廓(西基地)。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7日向符合購買系爭專案住宅資格之承購戶寄發第1期價款繳款單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範本,並於106年11月28日至29日辦理軟橋裕花園社區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簽約作業。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及第4款約定,臺北市政府有點交主體工程及水電工程之義務,且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辦理,如有瑕疵或資料不完備屬可歸責於賣方(即臺北市政府)之事由,可由賣方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改善部分移交手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經賣方通知不為點交及接管者,視同點交及接管完成。自接管完成(或視同接管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
㈢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17751號函通知原
告於108年9月11日辦理主體工程公共設施移交事宜,並於108年9月4日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17829號函檢送軟橋裕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含設備)移交相關文件予原告。關於主體工程公共設施之點交,於108年9月11日點交當日,原告有派員出席進行點交並簽到,當日已合意點交完畢並做成紀錄,此外,於辦理兩造公共設施點交過程中,應原告之要求,被告已於108年7月25日將建築主體工程公共設施鑰匙交付原告;關於水電工程公共設施移交作業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5日起至同月24日辦理移交事宜,原告有派員出席並簽到,因各項設備功能測試均正常,已無可歸責於起造人即被告之事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本件水電工程公共設施視同自108年9月25日起移交予原告接管。是被告已將主體工程及水電工程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至原告如認軟橋裕花園社區公共設施有缺失尚待改善乙情,則係被告是否負擔保固責任之問題,與公共設施是否點交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專案住宅之起造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有關軟橋裕花園社區共有部分之點交及接管程序,並於移交程序完畢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始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是關於點交行為有無存在,攸關兩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及保固期間之起算,原告主張主體工程、水電工程公共設施之移交(點交)、視同移交(點交)之事實行為不存在,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上開移交(點交)、視同移交(點交)之事實行為存否,即有確認之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上述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部分,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08年9月11日之主體工程公共設施所為移交(點交)
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賣方應將共有部分、約定
部分與附屬設備設施、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七日內辦理點交及接管。如有瑕疵或資料不完備屬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由賣方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改善部分移交手續」(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抗辯於108年9月11日兩造完成主體工程公共設施之移交(點交)行為,主要以108年9月17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02898號函所檢附之「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R16街廓建築主體工程(含電梯及景觀工程)公共設施第2次移交事宜紀錄」、「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R16街廓建築主體工程(含電梯及景觀工程)公共設施第2次移交事宜簽名單」(本院卷二第56-58頁),兩造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辦理主體工程公共設施移交事宜,其中移交事宜紀錄所載:「結論: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自108年9月11日起接管主體工程(含電梯及景觀工程)之公共設施,並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等語為依據。
⒉原告否認上開移交事宜紀錄內容之真正,並前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黃群」、「張欽榮」、「高明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927號事件受理,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含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宗)核閱屬實。就108年9月11日上午之移交過程,於偵查中分別經:
⑴證人即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建築主體工程廠商)承辦人員陰小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當時去現場辦理點交,在簽名單簽名時,移交事宜紀錄沒有製作完,當天軟橋裕花園社區有主委、財委、副主委等人,現場有一位不知道身分的委員提出工程瑕疵,說怎麼沒有修好,伊不知道管委會到底有無同意點交,公司收到的通知就是去現場辦理點交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第168-169頁偵訊筆錄);⑵證人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承辦人員蔡翊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月11日在場,在簽名單簽名時,移交事宜紀錄沒有製作完,因為伊比較晚到,去的時候三分鐘就結束了,伊個人感覺他們本來就不想來點交,因為很多他們所講的缺失,承包商已經改完了,是他們自己不來才會有一百多項缺失,但他們有沒有同意伊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第171-172頁偵訊筆錄);⑶證人即臺北市新工處人員楊安中於偵查中證稱:移交事宜紀錄是事後做的,當時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場有主委、1位郭委員、1位總幹事,伊接到土地開發總隊發文說要點交,他們再通知廠商和監造一起到現場,在現場時主委有表示有一些缺失沒改好,新建工程處是對保固負責,當天收到的是到現場協助點交,新提的缺失會加入缺失表再請廠商限期改善,以單位的立場,就所提的缺失沒有到達不能點交的程度,列入廠商改善就好,但管理委員會不是這麼想,他們的意思似乎是不能點交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第173-174頁偵訊筆錄)。依上開證人陰小龍、蔡翊聖、楊安中所證述,不能證明108年9月11日上午移交程序,原告已同意接管主體工程公共設施。
⒊依卷附原告108年9月11日軟橋字第1080911-001號函所載(本
院卷一第38-44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兩造並會同臺北市新工處人員召開「公設缺失確認討論會議」,於會議中原告並提出新增122項缺失表,堪認原告於108年9月11日移交程序前,尚認有多達122項缺失未改善,則被告事後所製作之移交事宜紀錄,竟稱原告業已同意主體工程公共設施移交(點交),此部分要與常情不符。而依被告108年5月13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13987號函檢附之主體工程點交清單及建築公共設施點交表(本院卷一第56-72頁),其上記載各點交項目、數量及單位,並於點交結果與現況缺失說明欄位記載點交情形。惟於審理中,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兩造會同辦理之建築公共設施點交表,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完成點交程序云云,尚難採信。
⒋以上,被告既無法提出兩造會同辦理之建築公共設施點交表
,且依相關證人陰小龍、蔡翊聖、楊安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就主體工程公共設施同意點交之表示,原告主張主張於108年9月11日就主體工程公共設施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㈢原告主張108年9月25日之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所為視同移交(點
交)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經賣方經賣方通知不為點交及接管者,視同點交及接管完成。自接管完成(或視同已接管)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抗辯於108年9月25日兩造完成水電工程公共設施之視同移交(點交)行為,主要以108年9月26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03010號函所檢附之「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R16街廓水電工程公共設施移交事宜紀錄」、「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東基地R16街廓建築水電工程移交事宜簽名單」(本院卷二第60-63頁),記載兩造於108年9月5日至9月24日辦理水電工程公共設施移交事宜,其中移交事宜紀錄所載:「結論:本案水電工程公共設施交作業,自108年9月5日至9月24日進行各項設備(含給排水系統、發電機、雨水回收系統、噴灌系統、消防設備系統、進排風機、中央監控系統等)功能測試,經現場測試結果功能正常;並於108年9月16日至9月24日完成上開設備維護及保養教育訓練。另土地開發總隊已於108年9月4日函送相關圖冊、圖說及設備清冊文件等資料予管理委員會」、「有關管理委員會於會中表示,應先就各項設備功能測試及教育訓練時,發現外觀髒汙之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辦理移交一事,因起造人(土地開發總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應辦事項,爰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本案水電工程公共設施視同自108年9月25日起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接管,並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等語為依據外,並提出會同軟橋裕花園社區總幹事黃裕凱辦理之軟橋裕花園系統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24日系統測試報告(本院卷二第214-228頁),註明至108年9月24日各項水電工程工程設施之性能測試均屬正常。
⒉原告雖主張水電工程公共設施中尚有「取水口是否加蓋」、
「消防補給水是否有高壓球或定位水閥」、「中央監控系統未測試」、「排水系統」、「進排風機」等項未予測試及部分項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民事準備書四狀)。但依上開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24日系統測試報告,其中所載各項測試,最終功能測試結果屬正常,應修復項目至遲於108年9月24日修復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51-353頁民事答辯四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⒊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24日為進行水電、消防工程
教育訓練,有被告承辦人員寄發教育訓練電子郵件與檢附課程項目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0-192頁),是上開期間所進行為為水電、消防工程教育訓練,而與水電工程公共設施移交事宜無關等語。雖被告108年8月19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17305號函記載:「茲訂於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假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集合(R16區C棟),辦理R16區水電工程公共設施移交事宜」(本院卷二第360頁),預定於108年9月15日辦理水電工程公共設施之移交事宜。但依證人即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廠商)承辦人員鄧愛華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5日至24日這段期間伊有在場,在簽名單簽名時,移交事宜紀錄沒有製作完,伊沒有注意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委會有何人在場,也沒有注意管委會人員在現場有什麼意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第170頁偵訊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新工處人員楊安中於偵查中證稱:9月5日至9月24日有請廠商會同做系統測試及教育訓練,這樣是不是同意點交伊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第174-175頁偵訊筆錄);證人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機電承辦人員林珂森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當天只有在簽名單上簽名,沒有事先做好移交紀錄,管委會認為公共設施還有100多項缺失未達正常標準,伊其實沒有什麼意見,其實對方有陸續提出缺失,印象中有聽說事務所包商有去改善,但對方總幹事離職之後,有關缺失改善部分又不了了之,就108年9月26日函視同自108年9月26日移交軟橋裕花園管委會接管,這些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81號卷第530-531頁偵訊筆錄)。以原告自始對於水電工程主張有諸多瑕疵,如有辦理移交程序,當會立即強烈表示反對意思,但依證人上述證述內容,就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24日有無進行點交事宜而遭原告拒絕之情形,均無法明確予以證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拒絕點交一事,此部分無法證明。
⒋再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水電公共設施點交表
(本院卷二第168-188頁),其中詳列各項水電設施名稱,及其數量、位置、點交缺失說明等項目。是點交過程除包含系統測試外,亦需針對各項設備逐一確認其數量、位置與缺失,故於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雖有辦理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教育訓練與系統測試,但被告有無依上述水電公共設施點交表所載內容要求原告就各項水電設備逐一進行移交程序,但遭原告拒絕一事,被告此部分未能證明,是被告主張就水電工程公共設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視同移交(點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於108年9月11日關於主體工程公共設施所為移交(點交)行為存在,及於108年9月25日關於水電工程公共設施所為視同移交(點交)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主張上開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