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陳啓蒼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士林銀座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詹惠蘭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為「士林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邱富如),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萬5,681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0年2月18日由「士林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改組織名稱為「士林銀座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詹惠蘭),並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38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經原告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士林銀座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詹惠蘭)(見本院卷第124頁),及經原告於審理中陸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最後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7,042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12、230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分別係更正其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邀訴外人陳開穹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廣場、面積約為16.5坪之土地(下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2萬元。詎被告所出租予原告之租賃標的中,包含非屬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利地),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以無權占用系爭水利地為由追徵使用補償金,自98年2月15日(即兩造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至108年4月15日(即原告於108年4月14日返還租賃標的予被告之翌日)止,原告共繳交132萬7,042元使用補償金(水利處以占用面積19.63平方公尺計算)【即:自98年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28萬5,316元(即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金額總和)+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4萬1,726元(即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7萬1,530元/6×3.5〈月〉≒4萬1,7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32萬7,042元)】。本件被告以水利處所管領之系爭水利地出租予原告,致原告遭水利處追徵系爭補償金,顯係未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損害,上開事實並業經鈞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57號、107年度簡上字7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又因原告於前案中已曾主張就上開損害額中之60萬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60萬元租金債權抵銷,故經扣除該抵銷金額6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2萬7,042元(即:132萬7,042元-60萬元=72萬7,04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立具協議書,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合意結清,是原告不得再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假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亦非得以全部准許:㈠水利處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起訴,故僅得請求自106年4月12日起算之補償金,在此之前原告繳納之補償金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及抵銷抗辯而不得再請求;㈡假設原告仍得請求賠償自98年2月15日起算之補償金,然系爭租約期限為108年3月14日,原告逾期至108年4月14日始返還租賃標的,於108年3月15日至4月14日之違約占用期間,原告應自負繳納使用補償金給水利處之義務,是就108年間之使用補償金,僅能計算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4日期間計2.5個月;又系爭水利地之正確面積,依前案測量結果為18.10平方公尺,但水利處卻以占用面積19.6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水利處就面積計算錯誤而多繳的補償金,應係其向水利處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的問題,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是應按比例(18.10/19.63)計算使用補償金額;再經扣除原告於前案就其欠繳租金所為抵銷抗辯之60萬元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61萬2,617元(計算式如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答辯理由二、㈢,見本院卷第222、224頁)。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廣場、面積約為16.5坪之土地(即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惟被告所出租予原告之租賃標的中,包含非屬被告所有而為水利處所管領之市有系爭水利地,原告因而遭水利處收取無權占用土地(以占用面積19.63平方公尺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又原告已繳交予水利處自98年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128萬5,316元(即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金額總和)、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7萬1,530元等情,有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利處函文及原告之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4至48、95至117、178至186、192至19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水利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額外繳交使用補償金予水利處之損害,顯係未盡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契約義務,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交予水利處自98年2月15日(即兩造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至108年4月15日(即原告於108年4月14日返還租賃標的予被告之翌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132萬7,042元【即:自98年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28萬5,316元(即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金額總和)+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4萬1,726元(即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7萬1,530元/6×3.5〈月〉≒4萬1,726元)=132萬7,042元】,惟因原告於兩造間之前案中已曾主張就上開損害額中之60萬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60萬元租金債權抵銷,是經扣除該抵銷金額60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2萬7,042元(即:132萬7,042元-60萬元=72萬7,04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即前案),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給付欠租60萬元,經原告以被告所出租之租賃標的中,包含非屬被告所管領之系爭水利地,原告因而遭水利處收取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而為抵銷抗辯,嗣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57號、107年度簡上字71號判決,以被告負有使租賃標的保持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積極義務,惟被告出租系爭水利地部分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額外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認原告之抵銷抗辯為可採,因而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欠租60萬元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4至92頁)。考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均為兩造,又關於被告出租之租賃標的中是否包含系爭水利地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於兩案均為重要爭點,業於前案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法院實質審理後而為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案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水利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損害,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嗣於108年4月11日立具協議書,約定於同月14日點交返還租賃標的,又原告繼續占用水利地位置、與被告管理之大樓廣場用地,將於108年4月15日由地政事務所鑑界各分所屬,鑑界費用由被告負擔,再被告將原告繳交之租賃保證金30萬元扣抵延遲一個月的違約金13萬8,900元及管理費3,000元後,退還餘額15萬8,100元予原告等情,故應認兩造已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合意結清,原告不得再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舉上開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惟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於系爭租約108年3月14日到期後延遲一個月(即同年4月14日)返還租賃標的之責任、及原告返還租賃標的後兩造未來之各自管領占用範圍等事項為處理,並未提及被告出租系爭水利地予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如何處理、亦無「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合意結清」等類似用語,難認兩造間業以該協議書達成了結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之合意,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損害者,應以債權人為填補第三人實際損害之金額為限,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已繳交予水利處自「98年2月15日」起(即兩造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至「108年4月15日」(即原告於108年4月14日返還租賃標的予被告之翌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132萬7,042元(水利處以占用面積「19.63平方公尺」計算),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

⑴、被告雖辯稱:水利處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繳納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起訴,故僅得請求自106年4月12日起算之使用補償金,在此之前原告繳納之補償金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8年2月15日」起繳納予水利處之使用補償金,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4日返還點交租賃標的,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至「108年4 月15日」止已繳交之使用補償金(水利處以占用面積「19.63平方公尺」計算)云云。

惟查: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僅於此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對原告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難認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4月14日之違約占用期間繳交使用補償金予水利處,係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使用補償金額,僅得計算至「108年3月14日」止;②又水利處向原告收取占用系爭水利地之使用補償金,係以占用面積19.63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95至117、192至197頁),然兩造間之前案於審理中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水利地之面積係18.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9、84頁),則本件被告所出租、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水利地之面積既僅為18.10平方公尺,被告自僅於此面積範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難認原告繳交逾此面積範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額予水利處,係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使用補償金額,應以面積「18.10平方公尺」為計算。

⑶、據上,本件原告就被告出租系爭水利地部分,致原告受有繳

納使用補償金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面積「18.1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經計算後之金額為131萬5,120元【即:⑴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金額總和128萬5,316元+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2萬9,804元(即7萬1,530元/6×2.5〈月〉≒2萬9,804元)=131萬5,120元;⑵131萬5,120元×(18.10/19.63)=121萬2,617元】。復因原告於兩造間之前案中曾主張就上開損害額中之60萬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60萬元租金債權抵銷,是應將該抵銷金額60萬元扣除,故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1萬2,617元【即:121萬2,617元-60萬元=61萬2,617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61萬2,617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