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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被 告 潘建維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胞兄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蕭進鑫表明自己與被告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被告可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經蕭進鑫透過電話聯絡確認被告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本人並代理被告與原告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同時簽發及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被告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協同辦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縱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惟被告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供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仍構成表見代理,應就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屠建航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與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及蕭進鑫,未於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捺印指紋,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屠建航代理向原告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原告借款,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87-488頁):

(一)屠建航及署名「潘建維」之人,於108年8月8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並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又系爭協議約定以屠建航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被告所有淡水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淡水房地於108年8月12日辦畢信託登記,原告為受託人。

(二)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三)原告於109年3月16日、110年9月9日分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4號、三重正義郵局第12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四)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簽名、指印,均非被告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經蕭進鑫透過電話聯絡確認被告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屠建航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等語,惟依證人蕭進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屠建航死亡後才與被告聯絡,之前未主動與被告聯絡過,只有透過屠建航打電話給被告2次,第1次是屠建航借款當天,他有跟被告對話確認是否借款,詢問對方姓名得知為「潘建維」,沒有做其他確認,當時還不知道該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第2次是代書辦理信託登記前,因不動產非登記於屠建航名下,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借款,由代書向對方確認姓名及系爭本票上所載電話號碼,確認對方為被告,他在旁邊聽聞過程,未再直接向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第502-505頁),足見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被告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建航事前提供被告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被告本人方式,甚至關於代書確認過程僅屬蕭進鑫聽聞所得,未經代書到庭具結證述,遑論屠建航究竟撥打被告本人或他人聯絡電話以供蕭進鑫及代書確認,亦有未明,徒憑蕭進鑫證述上開確認過程,仍無法排除屠建航有意冒用被告名義借款,事先安排他人接受電話聯絡以供確認之可能性,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授與屠建航代理權。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款本息迄今未獲清償,如認屠建航有權代理被告,與被告均應負清償系爭借款責任,理應向屠建航與被告同時催討還款,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屠建航、被告之父屠勝國在屠建航死亡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448-460頁),僅見蕭進鑫催討屠建航所積欠債務,未見有何向被告催討之意,佐以蕭進鑫上開證述在屠建航死亡後才與被告聯絡之詞,此前未曾向被告催討還款,難謂與先向借款債務人催討還款之常情相符,原告卻捨之不為,益認原告主張屠建航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尚不可採。

(二)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供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然辦理信託登記與簽立系爭協議或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分屬不同法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區別以觀,不得混為一談。現行實務上,並未排斥以借款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作為擔保,由借款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簽發或背書本票作為擔保,亦所在多有,屠建航所提供被告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核屬不動產物權變動或登記相關文件,縱足以作為使原告信賴屠建航有代理被告同意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外觀,仍不足以作為使原告信賴屠建航有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或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外觀,原告憑以主張屠建航所為構成表見代理,似認辦理信託登記與簽立系爭協議或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得互相證立為真,不無循環論證之嫌,應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足以作為使原告信賴屠建航有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或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外觀,惟仍應被告本人基於自己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促成或容忍權限外觀發生,創造足以使第三人產生誤信之資訊風險,始應令本人承擔第三人誤信代理人代理權存在之不利益,即具有學理上所稱「本人之可歸責性」要件,始得構成表見代理(參閱陳忠五,〈論表見代理成立上本人之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24期,2023年,第148-161頁;陳忠五,〈再論表見代理成立上本人之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28期,2023年,第147-157頁)。綜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見本院卷1第393-394頁),及證人屠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1第507-512頁),堪認淡水房地係由屠勝國購買、管理及有權處分,僅因由被告辦理貸款而登記為被告所有,關於淡水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由屠勝國保管,又屠勝國因屠建航遊說出賣淡水房地緣故而請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影印身分證,並由屠勝國將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屠建航,辦理出賣淡水房地事宜,此後屠建航失聯,亦未將上開資料返還屠勝國,另在蕭進鑫與屠勝國聯絡前,被告、屠勝國均不知淡水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等情,被告並未自行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難謂被告具有促成或容忍權限外觀發生之可歸責性要件,應無構成表見代理可言。至於屠勝國將上開文件交付屠建航辦理出賣淡水房地事宜,基於被告、屠勝國、屠建航間雖為父子兄弟關係,但屬不同權利主體,人格獨立自主,仍無逕由被告承擔風險之理,毋寧應由原告負擔資訊探知成本,承擔屠建航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之不利益,自無從由被告就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就系爭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屠建航 署名「潘建維」之人 60萬元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CH0000000 2 署名「潘建維」之人 屠建航 30萬元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