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陳謝春花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黃裘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1年7月2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准供擔保金65萬元後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於108年8月7日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受理,於108年8月7日函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完畢,並於108年8月20日至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黏貼本院封條在門邊。
二、嗣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遠志等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被告追加之訴,並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0日確定,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全聲字第4號准許撤銷確定,原告遂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1年3月31日辧畢。
三、而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無故遭查封,且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顯然受有財產被凍結之損害,期間長達2年7月,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所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2,897,458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為374,255元(計算式:2,897,458元×5%×31/12=374,255,元以下4捨5入);另上開強制執行之查封公告黏貼在系爭不動產門邊,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24,25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24,255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屬於正當行使權利,況且,原告亦可以290萬元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本案訴訟被告敗訴係因情事變更,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或有責性,亦未損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據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陳遠志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受理,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下稱另案訴訟),經該院於103年6月23日判決陳遠志及被告均敗訴,被告就反訴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陳遠志應給付被告1,545,4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陳遠志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本院卷第90至140頁。
三、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裁定原告供擔保金290萬元准予撤銷假處分,而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4、80至87頁。
四、被告於108年8月7日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受理,於108年8月7日函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完畢,並於108年8月20日至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黏貼本院封條在門邊。
五、被告對原告及陳遠志等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被告追加之訴,並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0日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至38頁。
六、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七、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1年3月31日辧畢。
八、兩造同意倘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本件財產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基準,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所載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2,897,458元進行計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4,25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告不服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足見系爭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訴訟被告敗訴判決確定,由原告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撤銷,依上開判決意旨,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4,255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4,25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則法律上既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其所主張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當然認定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有故意不法等侵權行為。
⒉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7日
查封登記函及111年3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函、本案訴訟裁定及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查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5頁)。然查,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前揭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且,被告係因於另案訴訟過程中陳遠志將原依應繼分可分配之系爭不動產經由遺產分割協議無償由原告登記取得,為保全系爭債權,始聲請系爭假處分,嗣本案訴訟因陳遠志於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675,231元於法院,且被告亦持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遠志之假扣押反擔保金150萬元,使系爭債權無無法受償之疑慮,即無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處分行為而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情形存在,被告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另案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32至37、90至140頁),足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其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僅係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獲得清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名譽及信用權之行為。至於系爭不動產因查封而黏貼查封公告在門邊,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查封不動產方法之一,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既為保全系爭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其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又原告就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具體指明,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4,2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聲請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大屯分行調取原告帳戶於108年4月19日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75.46 陳謝春花 191/4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⑴層次面積:66.42 ⑵陽台面積:3.23 ⑶雨遮面積:8.68 陳謝春花 1/4 共有部分: ⑴○○段○小段00000建號:面積1,47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0000。 ⑵○○段○小段00000建號:面積1,47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6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