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李妍羚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被 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上豐訴訟代理人 房彼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妙純,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上豐,徐上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北投福林國典社區為住商混合大樓,大樓住戶車輛與停車塔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車塔)車輛各自獨立進出。系爭車塔中編號56至64號共計9個停車位為原告所有。
㈡民國110年12月3日北投福林國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二、車位(四)停車塔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有以下程序違法及實體違法:
⒈程序違法部分:
①系爭區權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日前
通知開會,決議後也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於10日內公告、及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②系爭區權會未使原告及其他系爭車塔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③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函98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46035號函令、103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1030078410號函令,未與車塔管委會協議即自行制訂並決議。且依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棟大樓之最高決策單位為住戶(一樓至十五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之執行暨本棟大樓之管理維護,則為本棟大樓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管會及車管會),負責有關本棟大樓預算、仲裁、活動、安全、停車、行政管理、環境美化、修繕服務、施工管理及公共設施之維護。」、「大樓分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各自持有部份、財務及表決權分別行使,遇有重疊之處,應由車管會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代表參加住管會會議討論及決議處理。」,亦可見住管會應與車管會協議制訂收費金額標準。則住委會單方制訂決議收費金額,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系爭管理規約,而屬無效。⒉實體違法部分:
①車塔車位與住戶車位公設坪數比例懸殊,住戶使用公設
坪數1023坪、車塔車位使用29坪,卻要求收取相同400元管理費,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未依公平使用原則計算付費方式。
②依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③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
④住委會單方制訂決議收費金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6條、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035號函令、103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1030078410號函令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屬無效。㈢爰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第799-1條、公司法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53條及系爭管理規約,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柯光展(下稱柯光展)前以訴外人洪淑玲為
原告,對被告訴請調降停車位管理費,經鈞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認其主張調降管理費已逾越管委會之權限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柯光展又以原告為當事人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徒耗司法資源,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程序違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該條為撤
銷權之行使,與確認之訴訴訟類別不一,可見原告聲明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前後矛盾,顯無理由。
⒉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前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
,將開會通知書投擲至設於大廳之1樓信箱(包含119號1樓之停車塔門牌號碼),並以掛號將開會通知單寄予車管會代表人即訴外人柯微莉,原告雖未出席,但原告與系爭車塔其他所有權人依規約共同推派柯微莉參與會議,柯微莉會議時亦未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則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撤銷系爭決議,自屬無據。
⒊倘原告爭執者為103年9月27日、107年12月7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修正關於收取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決議,則原告在購入前未了解系爭管理規約及社區實況即行購入,且未於會議後3個月內提撤銷決議之訴,竟遲至3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提出。㈢原告主張實體違法部分:
⒈被告為北投福林國典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始起
造人即訴外人福典建設有限公司在北投福林國典社區規劃系爭車塔共35個車位。系爭車塔車位產權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附圖紅色小方框位置,屬系爭車塔全體所有權人專有),其共有部分包括:同小段21350、21351建號(即附圖綠色大方框位置,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同小段21352建號(即附圖紅色大方框位置,屬系爭車塔全體所有權人共有)。考量系爭車塔車輛駕駛人會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車塔前方天井、車道空間及其他公設(即同小段21350、21351建物範圍),北投福林國典社區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決議修正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車位管理費:平面車位每位為新臺幣400元/月;機械車位每位為新臺幣700元/月;停車塔車位每位收取公設與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月。」,嗣於107年12月7日修正系爭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每個停車塔所有權人收取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故北投福林國典社區自103年10月2日起向系爭車塔所有權人收取每位公設與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月。原告於107年6月4日、109年4月21日向第三人靚亮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車塔編號56-64、73-76共13個車位,自應繼受系爭管理規約,按系爭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給付公設與公共空間使用費。
⒉又原告、柯微莉及訴外人余青政三人自取得系爭車塔停車
位後長期積欠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被告遂向鈞院提起給付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訴訟,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審理時,亦有就北投福林國典社區103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修正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2項及107年12月7日修正系爭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決議過程加以審理,兩造亦實質攻防,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不應再為另訴。
⒊系爭決議係「刪除系爭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但書『但
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取得本社區之住宅(即區分所有權人比率0.9%以上者)及停車塔車位者,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管理使用費得僅酌收新台幣***元/月』之規定」。原告未曾取得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之住宅所有權,不因該但書之增、刪而受影響,仍有依規約繳納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程序違法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係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2款、第34條、第37條、內政部營建署函98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035號函令、103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1030078410號函令、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為據。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對於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若未經社員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決議仍為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應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惟卻直接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與前揭說明有悖。經本院闡明民法第56條第1項是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原告提起的是確認之訴?原告仍表示要提起的是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依前所述,其據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主張,未經訴請撤銷該決議,即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應認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實體違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實體違法部分,其中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
司法第191條。然因本件非行政行為,亦與公司無涉,核無該二法律之適用,此部分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實體違法部分,其中雖引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
定為據。惟該條項係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可知亦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形成之訴,依前所述,原告未經訴請撤銷該決議,即於本件中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應認無理由。
⒊至其餘原告主張實體違法部分,固引據憲法第7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6條、第53條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035號函令、103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1030078410號函令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爭執系爭管理規約關於收取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之決議為無效云云。然:
①姑不論本件系爭決議係刪除系爭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
4款後段「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取得本社區之住宅(即區分所有權人比率0.9%以上者)及停車塔車位者,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管理使用費得僅酌收新台幣***元/月」之規定,非制訂該條款前段「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台幣肆佰元/月計算。」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即決議之標的並非原告爭執之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收取權源。而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之收取權源即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車位管理費:平面車位每位為新臺幣400元/月;機械車位每位為新臺幣700元/月;停車塔車位每位收取公設與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月。
」、系爭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每個停車塔所有權人收取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
」則分別係北投福林國典社區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8-123、124-134頁)。可見系爭決議與原告爭執系爭管理規約關於收取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之制訂根本無涉,故原告執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系爭管理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是否合法,作為爭執系爭決議合法與否之依據,已顯屬無據。
②再者,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
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被告前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168頁、第174-179頁)。
該案中兩造就系爭管理規約關於收取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之規定是否有效此要爭點,已進行攻擊防禦,該案判決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經雙方辯論之結果而為認定,核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為該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應認原告於此爭執系爭管理規約關於收取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之規定為無效,而為相反之主張,已違反爭點效之拘束,亦無可採。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執實體違法部分,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99-1條、公司法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53條及系爭管理規約,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