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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陳雯琳

陳柏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原 告 呂理栓

呂學堅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謝麗惠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翠玲律師被 告 李惠吉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將該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琳、陳柏任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理栓、呂學堅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雯琳及陳柏任(下稱陳雯琳等2人)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呂理栓及呂學堅(下稱呂理栓等2人)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長年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任由該屋浴廁地板內老舊管線滲漏水蔓延,致系爭1樓、2樓房屋受損。原告呂理栓於民國103年間即通知被告,然被告拒絕修復漏水處,使損害情形日益嚴重,其雖於109年僱工修繕浴廁及後陽台防水工程,惟仍未有效修復漏水,其應容忍原告等及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等就系爭1樓、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將該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琳等2人新臺幣(下同)40萬2,300元,及其中26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堅等2人39萬550元,及其中25萬5,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5,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與相鄰之106號3樓房屋於98年6月間因共用壁排水管堵塞,當時被告與106號3樓住戶共同委請水電師傅清通,被告並聽從水電師傅建議將排水管外移,將浴廁全部整修,重新置換管線及施作防水層,將3樓排水管做成外排明管,以避免排水管線滲漏,當無可能造成積水及滲漏水至系爭1樓、2樓房屋。又被告亦於109年10月8日僱工就廁所漏水進行翻新工程,且有保固7年,詎完工後1週,原告復表示仍發生漏水情事,顯然該漏水並非被告所致,研判可能為同一面牆之106號3、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雯琳等2人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呂理栓等2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房屋為同一棟公寓之1、2、3樓層,有系爭1、2、3樓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將該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其等所有之系爭

1樓、2樓房屋受損乙節,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浴室天花板、浴室內外牆各2面L型、廚房天花板、1樓後門之外牆等處漏水之情形?其原因為何?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浴室外牆各2面L型、房間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等處漏水之情形?其原因為何?是否為同址3樓或該3樓頂樓增建建物造成?請一併鑑定各因素造成該損壞之比例,並提供損壞之修復方式建議及修復費用評估。」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指派林希銘技師及李武駿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照相並製成鑑定報告,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2年3月27日(112)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20300號函檢送之北結師鑑字第334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及外放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比對原建築圖及結構圖,隔戶牆厚1F為1.5B 磚牆,2F 及3F為1.0B磚牆,4F(原屋頂並無設置女兒牆),增建之4F隔戶牆厚研判應與3F一致為1.0B磚牆或其他材質;依圖示各樓層隔戶牆均立於各該樓層大樑WB1。2、依設計圖及住戶之浴廁各項設施/備配置研判,住戶之浴廁給水管(有一定水壓且通常每戶自水錶各自有一條專用)及熱水管(有一定水壓且熱漲冷縮),地板落水及洗浴用水排放管、汙水(馬桶沖水)排放管等均接入垂直向下公用管排放,以上諸管線垂直向下排放者通常置於隔戶磚牆內,另外也可能設通氣管則更增加於隔戶磚牆內之複雜性。3、依圖示隔戶牆均立於各該樓層之大樑WB1上,故置於隔戶磚牆內各種管線必須穿過大樑WB1,又依其穿越及施作工藝,大樑不透水,WB1上可能蓄積管線之滲漏水;一般情況,原樓層版與大樑等高;本案浴廁地坪似採墊高方式施作,先於原樓版上施作防水層,管線置於其上(民國109年施工似乎是保留繼續使用舊管經施工敲打振動接頭鬆動止水黏合材質劣化則老舊管線之滲漏水機率較高及其下方防水層防水功能可能有完整性及可靠性之顧慮)再澆置覆蓋墊高後表面貼磁(地)磚。4、前述3防水層良好固可防向下滲漏水,但變另一形式蓄積管線之滲漏水,漸多之後四處漫延;本案研判就是循此模式最終穿透2樓浴廁外牆角落頂版向下滲漏,並往下穿透1樓浴廁及廚房頂版滲漏。5、本案106號1至4樓並不包含在鑑定範圍,故該4戶浴廁之實際上馬桶、洗臉台、洗浴用冷熱水等相關管線如何配置及維修情況無法確知,但設計圖說顯示,與104號之1之馬桶、洗臉台、洗浴用冷熱水等相關管線,均依附隔戶牆(牆厚1樓1.5B,2/3/4樓1.0B)對稱配置;故建物使用期間之使用保養施工,若有敲打振動之情事,即等同不自覺造成對方佈置於隔戶牆相關管線(洗臉台、洗浴用冷熱水各2支由地板垂直接轉至隔戶牆上各該設備水龍頭開關)等之接頭止水功能損傷或失效或管線裂損。以3樓(104號之1)民國109年10月進行3樓浴室下層防水及陽台防水翻修工程重新施作防水層留存照片顯示,浴廁墊高地板內顯然有2支冷熱水給水管(有一定水壓)、1支地板落水及洗浴用水排放管,另應有汙水(馬桶沖水)排放管是否接入垂直向下公用汙水管排放或其他方式宜由防水翻修工程重新施作專業抓漏師傅及水泥師傅確認。6、依3樓對本案修復漏水等事件所做說明,10餘年(註:可能於民國101年左右)前2位專業抓漏師傅業已將3樓浴室重新施作防水層,並將3樓陽台排水管改成明管方式;民國109年8月間,2樓委請水泥師傅王俊雄修繕2樓後陽台排水管,10月進行3樓浴室下層防水及陽台防水翻修工程,王聲稱保證不會再有漏水情況,並保固7年,詎修繕完第7天,2樓竟表示漏水情形再度發生。7、P2-1照片3/5/6顯示,106號2樓(並不包含在鑑定範圍)外牆及陽台頂版嚴重汙損,並有雜草生存,依前述1~6構造及管線特性,3樓二住戶冷熱壓力水管老化冷縮熱漲接頭鬆動止水黏合材質劣化等致老舊管線之滲漏水機率較高,民國109年翻修工程期間即已發現每晚洗浴時自共用壁滲進104號之1三樓浴室,但並未提及/說明該滲漏之修繕處理是否完妥;104號之1三樓浴室翻修工程期間無用水自無滲漏,但應於墊高施作前有再確認管線功能完妥俾能保障交付使用後不發生滲漏現象;至於排水管線為非壓力水管且已是既成排水通道,又屬深埋覆蓋包覆狀態大量滲漏可能性較低。」、「

十二、結論及建議:1、系爭1樓房屋各處之漏水情形詳附件P3-1F照片,漏水之原因詳十一、鑑定結果1~7說明。2、系爭2樓房屋各處之漏水情形詳附件P3-2F照片,漏水之原因詳

十一、鑑定結果1~7說明。3、2樓所見漏水主要在浴廁牆壁與臥室頂版交會處,其原因為同址3樓房屋(浴廁)造成,損壞之修復方式建議俟3樓浴廁滲漏檢修完成後,重新油漆粉刷及修復相關損壞,概估修復費用約50,000元。因同址2樓浴廁及房間已多時未使用,故1樓室內所見漏水,應為前述2樓所見漏水再往下漫流所致,漏水量應較2樓所見有折減,至於浴室天花板破損及汙損等損壞宜有2樓浴廁使用期間相關聯資訊,比較能準確鑑定各因素造成該損壞之比例,1樓後門之外牆汙損與3樓造成室內漫流漏水關聯性應較小;損壞之修復方式建議俟3樓浴廁滲漏檢修完成後,重新油漆粉刷及修復相關損壞,概估室內漫流漏水關聯修復費用約40,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6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施作防水層變另一形式蓄積管線之滲漏水,漸多之後四處漫延,最終穿透2樓浴廁外牆角落頂版向下滲漏,並往下穿透1樓浴廁及廚房頂版滲漏,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1樓房屋漏水。據上可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往下樓板滲漏所致甚明。

⒊又被告否認漏水與其有關,難期其自動修繕,從而,原告主

張其所有權遭被告妨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將該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⒉原告陳雯琳等2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及原告呂理栓等2人所有

之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前揭滲漏水向下漫延,而造成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方式為俟系爭3樓房屋浴廁滲漏檢修完成後,重新油漆粉刷及修復相關損壞,概估修復費用約5萬元;而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方式為俟3樓浴廁滲漏檢修完成後,重新油漆粉刷及修復相關損壞,概估室內與漫流漏水關聯之修復費用約4萬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⒊原告陳雯琳等2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09年已支出修繕費26萬

2,300元、待支出修繕費14萬元,總計受損害為40萬2,300元;原告呂理栓等2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109年已支出修繕費25萬5,550元,待支出修繕費13萬5,000元,總計受損害為39萬55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348頁書狀),並提出原證8、原證10、原證7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第390至398頁、第380頁)。惟觀諸原告等主張之已支出費用之時間均為109年,尚無證據證明該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關;至原告等主張未來修繕費用,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分別為4萬元、5萬元,均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證明何以原證7所載之未來修復費用,較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費用更為可信,是原告等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陳雯琳等2人及呂理栓等2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費用4萬元、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9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將該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給付陳雯琳等2人4萬元、呂理栓等2人5萬元,並均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之修繕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未估算費用,並建議全部換新才是較安全可靠之修繕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56頁鑑定人補充意見),本院考量被告曾提出其於109年修繕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漏水花費12萬元,可供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廁費用範圍之參考依據,於假執行擔保金部分,暫以12萬元為主文第1項之利益。是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12萬元+4萬元+5萬元=2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惟考量原告係於112年7月18日書狀始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故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主文第2、3項部分雖僅部分勝訴,然因本件鑑定漏水部分鑑定費用佔訴訟費用比例甚高,而漏水原因責任在被告,故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認應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