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法 定代 理人 黃瑞吉訴 訟代 理人 曹雅慧律師
顏玉燕被 告 黃麗卿兼訴訟代理人 李新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新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面積2.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麗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地上物(面積9.96平方公尺)、B2所示地上物(面積4.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
9.9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李新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新營應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2.3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黃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麗卿應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9.96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李新營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被告黃麗卿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被告李新營、黃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新營、黃麗卿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新營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之雨遮及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被告黃麗卿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及31號房屋)之兩遮及一層樓鐵皮倉庫、房屋本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面積9.96、4.34平方公尺,此部分占用面積重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96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李新營、黃麗卿拆除附圖編號A1、B1及B2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二、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委由訴外人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測量系爭2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81平方公尺;系爭29及3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2.56平方公尺,被告係於起訴後始拆除部分鐵皮雨遮,系爭27、29及31號房屋占用面積因此縮小如附圖編號A1、B1及B2所示2.37、9.96平方公尺。惟被告仍受有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依成威公司測量之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曾於109年2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經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收受,原告復於110年8月3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及被告使用情形等,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㈠李新營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占用面積7.81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5,959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2.3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㈡黃麗卿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占用面積12.56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6,484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9.96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李新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面積2.3
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黃麗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地上物(面積9.9
6平方公尺)、B2所示地上物(面積4.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新營應給付原告11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2.3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㈣黃麗卿應給付原告18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9.96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曾對被告表示有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二、又成威公司所為測量準確度實屬可議,原告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正確。而被告雖曾拆除鐵皮雨遮,惟鐵架並未拆除,其後僅係將鐵皮回復原狀,面積並未減少,本件仍應以附圖測量結果計算占用面積。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另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李新營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27號房屋之雨遮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
三、黃麗卿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29及31號房屋之兩遮及一層樓鐵皮倉庫、房屋本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面積9.96、4.34平方公尺,此部分占用面積重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96平方公尺。
四、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0至93頁,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收受。
五、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2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6至48頁。
六、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至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如本院卷第54頁所載。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5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李新營、黃麗卿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及B2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109年2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前,雖未曾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然此僅係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承認被告二人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不同,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又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僅係用以填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遑論被告亦未依該函所載繳納補償金,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形狀為狹長形,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8頁),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而系爭27號房屋之雨遮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2.37平方公尺;系爭29及31號房屋之雨遮、鐵皮倉庫及房屋本體占用系爭土地9.96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占用位置已將系爭土地從中阻斷,造成原告全然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部分現況供道路使用,惟對原告而言並非毫無使用收益之價值,遑論上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對於將來須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所預見,且其等所須拆除部分多為附屬建物,而被告係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開房屋,此業經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勘驗現場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6至140頁),足認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及B2所示地上物,無礙於被告之生活起居。則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及B2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不悖於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李新營所有系爭27號房屋之雨遮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黃麗卿所有系爭29及31號房屋之雨遮及鐵皮倉庫、房屋本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9.96平方公尺、B2所示面積4.34平方公尺,此部分占用面積重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下列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9年2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10頁),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固於110年8月3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10年11月1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對外
有○○○路0巷道路可通往市區,鄰北投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鄰○○○路、○○街、公車站牌步行約3分鐘,該道路設有商店,生活環境安寧、交通便利,周邊商業繁榮,系爭27、29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31號房屋待出租,旁邊之鐵皮倉庫則無人使用,此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49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之用途及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雖以被告於起訴前拆除鐵皮雨遮為由,主張應以成威
公司所測量系爭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系爭29及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計算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成威公司測量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4、200至212頁)。然成威公司係受原告委任進行測量,測量時被告並未在場表示意見,其測量基準為何不得而知,因基準不同自然產生占用面積多寡之差異,對被告自非公允,尚難採用。又現場照片固顯示被告有拆除鐵皮雨遮之情形,惟該雨遮之鐵架仍屬存在,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其等係按原狀回復鐵皮雨遮,並未減少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自難僅以被告曾有拆除鐵皮雨遮之行為,即認定該占用面積有所減少。而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係本院依兩造同意之測量基準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自應以此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以成威公司測量之上開面積,計算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足採信。
⒊而系爭土地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之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揭計算基準,原告請求李新營給付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自110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2.3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請求黃麗卿給付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並自110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9.96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李新營、黃麗卿各返還不當得利21,041元、88,42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士司調卷第70至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一、李新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面積
2.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黃麗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地上物(面積9.96平方公尺)、B2所示地上物(面積
4.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三、李新營應給付原告21,041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2.3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四、黃麗卿應給付原告88,424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9.96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40,7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由李新營負擔20%即8,147元,黃麗卿負擔40%即16,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李新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幣別新臺
幣、面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 37,886.4元 2.37 37,886.4元×2.37×5%×60/366=736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7,886.4元 37,886.4元×2.37×5%×1=4,49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174.4元 35,174.4元×2.37×5%×2=8,33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4,382.4元 34,382.4元×2.37×5%×1=4,074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 34,382.4元 34,382.4×2.37×5%×305/365=3,40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21,041元附表二:黃麗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幣別新臺
幣、面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 37,886.4元 9.96 37,886.4元×9.96×5%×60/366=3,093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7,886.4元 37,886.4元×9.96×5%×1=18,867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174.4元 35,174.4元×9.96×5%×2=35,03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4,382.4元 34,382.4元×9.96×5%×1=17,122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 34,382.4元 34,382.4×9.96×5%×305/365=14,308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88,424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3,571元 原告預納 2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 6,780元 原告預納 3 複製電子卷證費 386元 總計 40,73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