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6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