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寶元
劉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喻世維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林郡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且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主體相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可資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與反訴原告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62萬元向反訴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暨其所座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伊已按系爭契約約定匯款228萬6,200至履約專戶,其中213萬元為買賣價金,其餘10萬6,200元為仲介費、5萬元則為規費,反訴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後因反訴被告發現系爭房地下方地基有遭掏空之裂隙存在,經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修補而未依限修補,因此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先位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13萬元,但因系爭契約履約專戶內之款項餘額僅剩199萬6,078元,故聲明:
反訴原告應同意反訴被告領取履約專戶之199萬6,078元,並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其餘請求與後述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無關,茲不贅述)。嗣於本訴審理中,反訴原告共同提起反訴主張:如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經核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撤銷或解除後,反訴被告之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原告之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主體不同,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應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計算之訴訟費用。
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如係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而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應得免徵裁判費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為據(本院卷四第93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事實為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本於該借款債權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反訴請求係以本訴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而本件之本、反訴僅是基於同一解除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由兩造本於各自之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互為請求返還價金與返還買賣標的物,反訴並非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事實,自不得援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故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免徵反訴裁判費等語,尚屬無據。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訂。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1,062萬元,反訴原告2人各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每人各1/2,反訴原告2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即為1,062萬元,並以此核定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2萬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