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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喻世維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被 告 張寶元

劉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寶元、劉蘋二人應連帶同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21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寶元、劉蘋二人應連帶給付218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第1、2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互相競合、應為選擇或主從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4-29